2025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培训(54页)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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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安全法规 強化安全管理 目录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控制和减少职业危害因素,避免和消除劳动场所的风险,保障从事劳动的人员和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健康以及劳动场所的设备、财产安全。(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和资产安全)人身安全消除危害人身安全健康的一切不良因素,保障人们安全、健康、舒适地工作。安全生产工作是研究安全生产规律、研究事故发生的规律、研究人的行为规律为对象的一门综合性科学。即既有社会科学又有自然科学,但主要是自然科学的性质。为此,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认识安全生产的科学性。建立安全生产科学观。02.安全生产法规的基本概念1)《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年302号令)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344号令) 3)《使用有毒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1年352号令)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1年373号令) 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397号令) 6)《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年393号令) 7)《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66号令) 8)《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93号令) 9)《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499号令) 10)《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505号令) 1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4)2号>文件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第36号令)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国经委第13号令) 3)《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7月8日第1号令) 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1月17日 第3号令) 5)《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2日局20号令) 6)《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8月10日第8号令) 7)《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06 年11月22日) 8)《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纪委(十类30种违法行为) 9)《〈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07年7月3日第13号令) 10)《安全生产行政复议规定》 2007年9月25日 (第14号令) 1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15号令) 1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监总局16号令) 1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安监总局17号令)1)《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公告第36号 2)《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53号3)《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政府令第43号 4)《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宁政发[2010]55号 5)《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宁政办[2011]117号 6)《宁夏回族自治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宁政办发[2013]30号 7)《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公告第61号 8)《宁夏回族自治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政府令第43号 基础标准 产品标准 检测检验标准 安全与环保标准国家标准体系 国家国民经济标准 企业经济标准 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安全与环保标准极大多数为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安全基础标准 职业卫生技术标准 《安全生产法》确立了对各行各业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普遍适用的七项基本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 安全中介服务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安全组织 保障制度项目建设 安全保障设备、设施 安全保障生产经营安 全管理保障人员组织保障教育培训保障安全制度保障三同时审查安全评价设计制造保障使用过程保障检测检验保障危险源监控危险品管理危险作业监护安全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职业危害令人担忧。安全生产任重道远,监管工作压力增大。地方立法滞后,现行的地方法规也不适应工作的需要。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和行政执法主体发生了较大变化。国家加大了法制建设力度,强化了责任追究。02030405有数据统计表明,在工业企业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中,80%左右的事故与人的不安全行为有直接的关系。由于社会的、家庭的、观念的、心里的、文化的、经济的、作业环境的、企业管理的等等原因,会造成操作者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出现这样那样的不安全的行为。归结起来,有以下几种:拆除安全装置 在不安全处逗留 不合理的配置、装载、混装等 在狭窄或狭小的场所进行作业 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精神不集中 麻痹大意 好奇乱动 不佩戴或不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 使用不安全的工具 不按规定的速度进行作业标志着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步入了法制轨道。 填补了我区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一项空白。 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工作的有序进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加大了责任事故追究力度,有利于打击和震慑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遏制重特大事故。 强化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手段,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安、重点治乱。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各级安监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 新闻媒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监督权利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等内容。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 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各级安监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 新闻媒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监督权利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等内容。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提出了要求。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主管领导的安全生产责任提出了具体要求。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管理人员任职的资格和从业人员培训教育及特种作业人员特殊资质提出了要求。 (四)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五)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作出了规定。 (六)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提出了要求。 (七)对高危行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提出了要求。 (八)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管理和事故隐患治理提出了规定。 (九)对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提出了特殊要求。 (十)对学校、幼儿园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安全提出了要求。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政府的监督管理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各类中介机构的监督 (四)社会公众的监督 (五)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维护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上报政府安监部门; (四)地方政府安监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抢救。第五章 法律责任(一)有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发生一次死亡一人或者一次重伤三人至五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次死亡二人或者一次重伤六人至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至二十九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三十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第六章 附 则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于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393号令)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共8章71条,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在第6条至11条共6条作出明确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二)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三)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五)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並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20条至38条,共19条责任,主要有: (一)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四)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五)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七)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八)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九)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十)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十一)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十二)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十三)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刑法修正案六》中有关安全生产条文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4条修改为: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9条后增加一款: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共有6章46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注:“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1、生产安全事故分类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2、事故报告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3、事故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事故处理 ( 1)一般情况下发生事故后的罚款 5、法律责任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3)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04.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302号令)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04年2月)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06 年11月22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总局第15号令 《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委 (十类30种违法行为)(一)《安全生产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3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及其责任人、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违法行为的程度,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纪律责任)、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1、对裘冬平、廖达伟、尚凤山、靳春义等15名主要责任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司法批准逮捕。 2、对傅成玉、王天普、李春光、王永健等48名主要领导人,履行安全生产领导责任、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到位,督促指导开展输油管道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及免职处分。谢谢观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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