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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来的双赔!高院发文推翻地方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有第三人的工伤部分项目只补差的原则实施双赔

时间:2021-11-28 来源: 浏览:

迟来的双赔!高院发文推翻地方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有第三人的工伤部分项目只补差的原则实施双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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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高法〔2020〕170号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就《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四十九条的适用问题,即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依法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适用“双赔原则”或“补差原则”的问题 ,省高院于2020年5月27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司法建议书(吉高法〔2020〕121号),已被采纳。2020年6月15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发《关于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的通知》(吉人社函〔2020〕106号),明确采纳省高院司法建议。2020年6月19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发《关于转发〈关于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的通知〉的通知》(吉社保函〔2020〕55号),明确在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按照司法建议书内容执行。为统一裁判标准及工作流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事案件

1.双赔原则。 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依法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适用“双赔原则”。

2.停工留薪期问题。 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如一方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审理法院可向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函询,由其对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不适用司法鉴定。

二、行政案件

1.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是否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已经获得民事赔偿,既不影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受理 工伤认定 申请, 也不影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2. 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已经获得民事赔偿,均 不影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3. 对于 工伤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问题,应当适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明确先行支付 必须满足“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前提条件。

4.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依据, 主张按照补差原则给付的,不予支持。

5.  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争议 ,尽量通过诉前程序化解,已经立案尚未审结的,也应当尽量通过协调方式解决。协调一致当事人撤诉的,准予撤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全部支付义务且协调不成的,依法判决履行支付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诉讼中履行全部支付义务,当事人仍不撤诉的,应当判决确认被诉的未支付行为违法。

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省高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民事案件)、行政审判庭(行政案件)反馈。

 

附:1.司法建议书(吉高法〔2020〕121号)

2. 关于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的通知(吉人社函〔2020〕106号)
3.关于转发《关于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的通知》的通知(吉社保函〔2020〕5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1日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第四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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