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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重庆燃气集团因垄断行为被工商局罚款179万

时间:2020-07-17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浏览:

编者按:根据工商总局2014年第19号竞争执法公告,重庆燃气集团利用其在重庆主城七个区域内城市天然气供应服务市场中的市场支配地位,在向天然气非民用气用户提供销售天然气服务过程中,对采用不带温度压力自动补偿装置的天然气计量仪表的用户,通过格式合同要求用户接受实际结算用气量按用户实际用气量乘以修正系数后的数据结算。

该行为被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7条第一款第5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规定,并被罚款179万。

客观的说,重庆燃气的做法在中国燃气行业内相当普遍,并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就是这样在我们业内司空见惯的条款,被认定为是垄断行为,这应该引起燃气从业人员的警惕。随今天这篇文章同时推送的还有小编一年多年写的文章《应对垄断举证责任变化 维护燃气企业合法权益》(微信信息:天然气与法律),欢迎点击阅读。

以下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摘要,全文请点击文末左小角“阅读原文”。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工商经处字〔2014〕1号)

(摘 要)

当事人: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

住所: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清

注册资本:140000万人民币整

成立日期:1995年04月24日

一、案件线索来源

2010年5月12日,我局对重庆市水、电、气、电信、广电等公用服务企业进行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下属部分分公司自2008年1月以来利用公用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在向天然气非民用气用户(工业、集体、商业、CNG)销售天然气过程中,通过设置工作流程与签订格式合同的方式,要求用户接受以“修正系数”为基准的天然气结算方式,即在天然气表正常显示读数上乘以“修正系数”作为最终的气量结算数据,其行为涉嫌违法。我局于2010年7月开始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正式授权我局对当事人启动反垄断调查。

二、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三、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四、当事人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附加其他交易条件

当事人在供应天然气的过程中,要求其下属7家分公司在对非民用气用户开通天然气时与客户签定《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和《安全附加协议》,在《天然气供用气合同》中附有一则条款,其内容大致为天然气表上的显示读数并非作为计费的气量数,而是在天然气表的显示读数基础上乘以“修正系数”,得到的数值才作为计费的最终数值,该公司称之为收取“修正系数”,也称“调节系数”或“补偿系数”。

而《天然气供用气合同》和《安全附加协议》则是由当事人拟定的一个格式合同,合同中,当事人以天然气管道压力和温度为依据,制定了天然气体积修正系数,并约定用户按每月用气量乘以修正系数后的气量值作为交费的用气量。从2008年至2010年,该公司对凡是使用不带自动修正仪的天然气表的非民用气用户约定不同的修正系数,且全部是正修正系数,具体数值由该公司各下属分公司自行确定。

五、当事人附加其他交易条件无合理性理由的认定

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认为:天然气的体积计量按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关于颁发《天然气商品管理暂行办法》(计委燃(1987)2001号)第二十二条“天然气按体积进行计量,天然气体积计算的标准状态为20度,绝对压力为一个标准大气压”的环境下进行,在现有市场上能够准确对天然气进行计量的仪表是带有温度压力自动补偿装置的天然气表(以下简称自动表),自动表的工作原理就是将气表的工作状态由各种复杂的环境气候条件下转换为一个标准大气压和20摄氏度的温度环境,从而达到准确计量的目的,但自动表的价格相对较高。

因此,由于成本的原因,在重庆市场上,非居民用户所使用的天然气表多为不带自动补偿装置的气表,为避免企业损失,由当事人对不带自动修正仪的天然气表进行修正具有合理性。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做法无正当理由。

(一)不带自动修正仪的天然气表计量于法有据

在调查中,专案组成员先后走访了多家仪表生产厂商与质监部门,了解到凡投入市场使用的天然气表(包括此次被当事人以修正系数进行修正的不带自动修正仪的气表)均是通过了国家法定强制认证,具有合法性,当事人作为企业无权单方面对这些法定允许的误差进行修正。

(二)当事人收取修正系数的做法与现行法规相悖

《重庆市计量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当事人以自己企业利益为出发点所测算出修正系数的数值,不具有合法性。

六、当事人行为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提供城市天然气供气服务时附加其他交易条件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相关证据列举及其证明事项

八、定性与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处2010年度销售收入1%的罚款1793588.55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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