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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读购销气合同纠纷】从一则案例来看欠提/短供补偿责任的性质和维权思路

时间:2023-05-31 来源: 浏览:

【案读购销气合同纠纷】从一则案例来看欠提/短供补偿责任的性质和维权思路

原创 夏诗岱 天然气与法律
天然气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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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油气事业部  夏诗岱

栏目主持人杨扬按

天然气作为特殊商品,天然气购销合同也不同于一般商品的买卖合同,较为突出的一点是双方为了保证自身合同项下的利益,会设置满足最低气量的条款。如买方欠提或者卖方短供,则会设置相应的补偿机制。在买方欠提或卖方短供的情形下,另一方能否解除合同,合同中的补偿条款性质是否是违约金条款,相应地能否申请法院调低?本文结合一个购销气合同纠纷的案例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与诸位读者共同探讨。

01

本案当事人

原告: A 公司

被告: B 公司

02

案件事实

2019 6 26 日, B 公司(甲方)与 A 公司(乙方)签订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按本合同所列的条款购买接收由乙方销售的非管输天然气,履行期限自 2019 7 1 日起至 2020 2 29 日止; 合同期内甲方月度日均气量不得低于 70 / 日;乙方日供应量小于 70 吨,视为短供,乙方原因短供,应赔偿甲方短供量的总价,作为甲方损失的补偿;甲方日采购量小于 70 吨,视为欠提,甲方原因欠提,应赔偿乙方欠提量的总价,作为乙方损失的补偿。

合同签订后, A 公司开始向 B 公司供应天然气。 2019 9 12 日、 10 9 日, A 公司先后发函 B 公司,称 B 公司在 9 月、 10 1 日至 9 日均未达合同最低气量要求,要求 B 公司在 10 月补提完 9 月的欠提量,并称其已应 B 公司要求,多次下调价格,供应价格远远低于双方合同价格,承担了降价亏损且额度较大。

2019 11 2 日, A 公司再次发函 B 公司,称 B 公司 2019 9 月采购量为 1273 吨,日均采购量 42 吨; 2019 10 月采购量为 1047 吨,日均采购量为 34 吨, 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气量要求, 提醒 B 公司尊重并履行合同。 B 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对 2019 9 月采购量为 1273 吨,日均 42 吨; 2019 10 月采购量为 1047 吨,日均 34 吨没有异议。

同年 11 4 日,双方沟通继续履行合同无果。 同年 11 5 日, A 公司向 B 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 B 公司 2019 9 月、 10 月欠提气量且之后未补提气量,经 A 公司提醒并敦促后仍未答复, B 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 A 公司巨大亏损,故根据《合同法》第 94 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双方于 2019 6 26 日签署的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

同月 6 日, B 公司回函 A 公司,称不同意 A 公司单方终止合同,请求配合其提气需求,持续供气;建议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提升合同的可执行性及履约效率;如 A 公司坚持解除合同,双方应签订正式协议。 B 公司并在此后数日向 A 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发车供气。但 A 公司坚持解除合同,没有继续供气。

2019 11 19 日, A 公司向 M 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 2019 6 26 日签署的 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在 B 公司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解除; B 公司向 A 公司 支付补偿款 7732163 B 公司向 A 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另外, L 法院 2019123 日接收了 B 公司起诉 A 公司 的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B 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 1. 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A 公司于 2019115 日单方向 B 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不发生解除双方签订的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并 判令 A 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2. A 公司赔偿因断供(短供)造成的损失 1299200 (该损失自 2019111 日暂计算至 20191125 日共 2240 吨)给 B 公司, 20191126 日起的损失按照 58000/ 天的标准计付至 A 公司依约向 B 公司恢复供气或 2020229 日合同期满时(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止。

B 公司以此为由,于诉讼中申请 M 法院中止案件审理。

03

法院观点

合同履行过程中,对 B 公司于 2019 9 月采购量为 1273 吨,日均 42 吨,欠提量为 827 吨; 2019 10 月采购量为 1047 吨,日均 34 吨,欠提量为 1123 吨的事实,从双方往来函件中可知,双方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双方合同约定, B 公司日采购量小于 70 吨,视为欠提,属其原因欠提,应赔偿 A 公司欠提量的总价,作为 A 公司损失的补偿。鉴于此, A 公司先后发函 B 公司提醒并敦促 B 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且双方经沟通协商后未能达成新的协议。

本案双方买卖的货物是天然气,运输、储存等均有其特殊性, B 公司作为买受人,除按约支付货款外, 按合同约定的最低量要求提取天然气亦是其主要合同义务 B 公司于 2019 9 月、 10 月欠提量大,且经 A 公司催促后仍未采取相应措施解决,致使 A 公司通过销售天然气收取货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A 公司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又,上述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了接收解除合同通知一方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但亦没有排除解除合同通知方通过自身提起诉讼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权利。解除合同通知是否有效,归根到底还是要看通知解除合同一方是否有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而不以一方当事人是否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为依据。综上所述, A 公司有权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求, B 公司以向L法院另案起诉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 合同自 B 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解除 A 公司诉求确认合同于 B 公司收到通知解除合同之日( 2019 11 5 日)起解除,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B 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完成提气量,造成欠提,应按合同约定赔偿 A 公司欠提量的总价,作为 A 公司损失的补偿。此约定与 A 公司因短供而按短供量的总价赔偿给 B 公司的约定是对等的,双方均应遵守。 同时,如前所述, 涉案合同双方买卖的货物是天然气,运输、储存等均有其特殊性,并非单纯的普通买卖合同,双方对最低供气量的约定以及对不足最低供气量的补偿约定符合其特殊性要求,有关补偿的约定并非违约责任或违约金的约定,不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法律规定。 B 公司有关调整补偿标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 B 公司称双方重新达成协议补提、 A 公司运力不足、单方停止供气等主张,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A 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 2019 9 月双方交易的均价为 3327 元, 2019 10 月的均价为 3317 元, 2019 11 月的均价是 4580 元,计得的补偿款为 7758820 元,其自愿主张其中的 7732163 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B 公司依法应向 A 公司支付补偿款 7732163 元。此外, B 公司主张 A 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4

裁判结果

1.  确认原告 A 公司与被告 B 公司于 2019626 日签订的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于 2019115解除

2.  被告 B 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 A 公司 支付补偿款 7732163 元;

3.  驳回原告 A 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05

律师解析

本案系因买方欠提而产生的购销气合同纠纷,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法院在判决中体现出的裁判思路,值得仔细品味,透过本案我们可以得到以下方面的启示:

其一,卖方能否以买方欠提为由解除合同?

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甲方月度日均气量不得低于 70/ 日,买方日采购量小于 70 吨视为欠提,相应的卖方日供应量小于 70 吨视为短供。 买方在前两个月的采购量 应分别为 2100 吨和 2170 吨,实际提取量分别为 1273 吨和 1047 吨, 完成度未达到约定的 55%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本案发生时适用法律为《合同法》,该条款主要内容未变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方前述履行情况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卖方多次发函催告买方提醒并敦促按合同约定履行,仍买方迟迟未采取相应措施解决,致使卖方通过销售天然气收取货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卖方具有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自买方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解除。

其二,未满足最低供气量的补偿约定是否能申请调低?

对于一般货物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因违约而被解除后,违约金条款继续适用。根据《民法典》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人民法院会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减。

但在本案中, 法院首先考虑到买方因欠提而赔偿卖方欠提量的总价的约定与卖方因短供而按短供量的总价赔偿给买方的约定具有对等性,双方应共同遵守。 其次,法院并未将不足最低供气量的补偿约定视为违约责任条款,而是考虑到购销气合同项下的标的为天然气,天然气运输、储存等均有其特殊性,并非单纯的普通买卖合同。双方对最低供气量的约定以及对不足最低供气量的补偿约定符合其特殊性要求, 有关补偿的约定并非违约责任或违约金的约定,不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案中法院并未采纳买方有关调整补偿标准的意见。

其三,买方在出现欠提时应采取何种应对措施?

本案中有意思的一个事实是,在卖方提起诉讼后,买方又向另一个法院提起了新的诉讼。买方诉请确认卖方于 2019115 日单方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不发生解除双方签订的《非管输天然气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还请求卖方赔偿自 2019111 日断供 ( 短供 ) 造成的损失。

在另案的诉讼中,法院认为两个案件诉讼请求相同,后一案件会实质上否定前一案件的裁判结果,买方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终依法裁定驳回买方的起诉。

此外,双方在争议过程中沟通一直未达成新的协议,买方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双方重新达成协议补提、卖方运力不足、单方停止供气等主张,但因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所以都未得到法院采纳。

同样,在另外的 (2019)0111 民初 5328 号案件中,原告(买方)要求被告(卖方)退还保证金 1650000 元系因被告供货的价格偏高及其自身投资需要资金等原因,而非因被告存在不能按约定量供货的违约行为。虽然原告主张该申请函的格式系由被告方提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情形时, 如系对方原因造成, 也应当固定有效证据。 如系自身原因造成, 应努力采取措施进行补救,或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或者积极与合同相对方沟通解决。无论采取何种应对方式,都应当尽量落实到书面文字上,以应对可能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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