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应急管理部门电子数据取证规范暂行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应急管理部门电子数据取证工作,提高电子数据取证效率,保证电子数据取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应急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实施的电子数据取证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应急管理部门对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及其派生物。依法获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收集、提取涉案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真实、清晰、完整、准确。
电子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利用网络信息系统和依法设置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提取电子数据。
用来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过规范性法制审核和技术审核,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正式投入使用30日前,应当通过省/市应急管理智能化监管平台或省/市应急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方便社会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对于获取的材料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或者销毁。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接收(受)或依法调取的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八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在行政执法资格人员主持下进行收集、提取和检查分析电子数据。
第九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措施、方法:
第十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并记录以下内容:
(二)相关存储介质的名称、数量、储存方式和存放地点;
(三)提取的方法、过程、提取后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名称;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提取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签名。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中注明情况,
并全程录像,
对录像文件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截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打印、拍照、截屏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的情形。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采取打印、拍照、截屏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应当清晰反映电子数据的内容,制作《检查(勘验)影像证据》,记录固定证据时间,当事人,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名称、存放地点,证明事项等情况,并注明采取打印、拍照、截屏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的原因,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根据执法需要,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数据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可以证明违法行为成立的电子数据,现场无法直接提取,可以对原始存储介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应当由执法人员会同原始存储介质当事人对拟扣押物品的具体情况认真清点核实和确认,当场填写并交付《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必要时,可以对原始存储介质的充电线、数据线、操作系统、软件及其他必要的连接附属品一起查封、扣押。
第十六条 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应当收集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与原始存储介质相关联的证据,制作《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证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十七条 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可以向相关人员了解、收集并在《行政强制现场笔录》中注明以下内容:
(一)原始存储介质及应用系统管理情况,网络拓扑与系统架构情况,是否由多人使用及管理,使用及管理人员的身份情况等;
(二)原始存储介质及应用系统管理的用户名、密码情况;
(三)原始存储介质的数据备份情况,有无加密磁盘、容器,有无自毁功能,有无其它移动存储介质,是否进行过备份,备份数据的存储位置等情况;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封存:
(一)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或者启动原始存储介质。必要时,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和硬盘、存储卡等内部存储介质可以分别封存。
(二)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并对封存全过程进行录像。照片应当反映原始存储介质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三)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电子数据可以现场提取的,优先采取现场提取的方式提取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并在《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中载明。
第二十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相关电子设备:
(一)及时将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与电子设备分离;
(二)在未确定是否易丢失数据的情况下,不能关闭正在运行状态的电子设备;
(三)对现场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被远程控制的,应当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断开网络连接等措施;
(二)一般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因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目的。
(三)应当在《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
第二十二条 对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进行数据压缩。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中注明压缩工具的特征、压缩的方法和压缩后文件的完整性校验值。
第二十三条 对无法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且无法一次性完成电子数据提取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对登记保存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逾期未做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四条 对公开发布的在线电子数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网络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依法提取。
第二十五条 网络在线提取应当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关联性信息。
在提取电子数据过程中,对可能无法重复提取及无法复现的情形,应当全程录屏。
第二十六条 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应当采用录像、拍照、截取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以下信息:
(四)电子数据的网络地址、存储路径或者数据提取时的进入步骤等;
第二十七条 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应当使用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用户名、密码等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访问权限。
第二十八条 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并附《检查(勘验)影像证据》,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时使用的软件,应当在《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中注明采用的软件名称和版本号。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附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被调取单位、个人拒绝盖章、签名或者附说明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注明。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跨地域调查取证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传真或者通过信息化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应急管理部门。由协作地应急管理部门代为调取电子数据。
协作地应急管理部门代为调取电子数据,可以将相关法律文书回执或者笔录通过传真或者信息化系统传输至办案地应急管理部门。
办案地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审查调取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电子数据不满足电子证据要求的,协作地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重新代为调取。
第三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需要进一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的,可以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分析。
第三十三条 电子数据检查分析,应当由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
(一)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涉案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或者先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再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全程录像。
(二)检查前解除封存、检查后重新封存的,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必要时,对解除封存、重新封存过程全程录像。
(三)检查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电子设备,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检查分析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电子数据检查记录》,并记录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起止时间,检查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检查的对象,检查的目的等。
(二)检查过程。包括检查过程使用的工具,检查的方法与步骤等。
(三)检查结果。包括通过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电子数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电子数据检查分析时需要提取电子数据,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全程录像方式记录电子数据提取过程,对录像文件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记入笔录。
第三十七条 经过检查分析后,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第三十八条 电子数据证据存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安全与保密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电子数据证据存储可以采用介质存储、区块链、私有云存储等方式。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当将电子数据证据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连同处罚案卷一并归档。
(一)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载体或设备。
(二)完整性校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校验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
(三)数字签名,是指利用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完整性的数据值。
(四)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并对电子数据来源、完整性进行认证的电子文件。
第四十二条 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检查(勘验)影像证据、电子数据检查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办案协作函格式范本见附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
部门解读 |关于《山东省应急管理部门电子数据
取证规范暂行规定》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及过程
我省作为全国三个安全生产非现场执法试点省份之一,烟台市、潍坊市被确定为国家级非现场执法试点,东营市、临沂市兰山区为省级试点,为做好试点工作,弥补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中电子数据取证空白,确保取证合法合规,省应急厅认真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要求,在深入学习领会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研究起草了《山东省应急管理部门电子数据取证规范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充分征求了省厅各有关处室(单位)、各市应急局、部分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以及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大数据局意见建议,并通过厅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12月12日,已提请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并印发实施。
二、主要内容
《暂行规定》分为总则、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的检查使用、电子数据证据的存储、附则等5章共43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制定依据、电子数据的定义及种类、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适用情形等内容。
第二章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明确了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一般规定、查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现场提取电子数据、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调取电子数据的人员要求、适用情形、程序、笔录等内容。
第三章电子数据的检查使用。明确了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检查分析的适用情形、人员要求、分析要求、笔录及使用要求等内容。
第四章电子数据证据的存储。明确了电子数据保密要求、存储方式、归档要求等内容。
第五章附则。主要对《暂行规定》中列出的一些专业词汇做出解释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