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发现和整治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符合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通常情况下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坚持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统
筹好发展和安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听取工作进展情况汇报,定期开展现场督导检查,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对重点问题隐患加大政府治理资金支持力度,积极推进实施物防技防等安全生产工程治理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主流媒体曝光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典型案例,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认真核查。
核查属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治工作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监管督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必要时实行挂牌督办,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考核重点内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负全面责任,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牢固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观念,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组织制定企业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清单,明确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实习生等)的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根据需要聘请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家强化技术指导,精准查找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如实记录,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实行闭环管理;
同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小组,并立即制定整治方案进行整治,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整治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隐患类别;
(二) 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 整治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 整治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 实施整治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知识和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定期带队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开展检查,重点排查动火动焊、特种作业、有限空间、外包外租等重点部位,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切实提高隐患排查和整改的质量。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事故特点,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高危行业领域企业每半年至少1次),督促全体从业人员主动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熟知安全逃生出口(或避灾路线),切实提高从业人员应急避险意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和技术保障。
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鼓励“内部吹哨人”发现、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监督职责,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重点检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和监控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经常性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活动,对各级各部门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进行全面督查。
日常督查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未发现并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及时启动事前问责程序,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组织整治排除,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积极运用“四不两直”、明查暗访、异地执法、交叉互检等方式,对本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进行精准严格执法,力戒执法“宽松软虚”,不断提升监管执法人员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水平。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已按规定报告并正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对排查整治不力导致重大事故隐患依然存在或发生事故的,要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案双罚”;
对未按期完成整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长期存在并多次受到处罚的,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行业禁入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监管执法责任倒查机制,严格执行“谁检查、谁签名、谁负责”,对明明有问题却查不出或查处后跟踪整改不到位导致发生事故的,建立倒查机制严肃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评估;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评
估。
第二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安全生产保障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报告书报送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完成整治评估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验收。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在15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完成验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验收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整改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挂牌督办的取消挂牌;
经验收不合格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继续停产停业整顿、停止使用;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报请政府批准后予以关闭,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制度,对排查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对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销案,并按月将隐患
登记、销案情况向应急管理部门备案,由应急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负责直接监管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各市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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