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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发电厂安全事故法律责任实例分析

时间:2020-07-08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浏览:

201531314时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某热电厂汽轮发电机组突然爆炸燃烧,引燃厂房顶棚,升起大量黑烟,引发大量民众关注。16时许,明火被扑灭。时隔近5月后,事故调查报告公布,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设备质量缺陷导致的一般设备事故。今天,阳光所公司部鲁易律师拟结合此次安全事故,就相关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一、事件回顾

该热电厂发生事故的是2号机组,容量165兆瓦,1998年1月21日投产。其锅炉为德国生产;汽轮机为俄罗斯乌拉尔汽轮发动机厂制造的带工业抽汽及采暖供热的双抽机组;发电机由俄罗斯圣彼得堡电力工厂制造。投产后大修过3次,最近一次2010年5月完成。

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迅速调派18个消防中队、91辆消防车、540余名消防官兵赶赴现场处置。四台机组在事故发生后停运。16时22分明火全部扑灭。经确认过火面积500平米,没有发生人员伤亡。机组停运未对当地供电、供暖造成影响。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为988.46万元。

二、事故调查及结论

事发后,按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599号条例)第二十一条“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规定,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牵头,会同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等,组成了机组事故调查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599号令)规定的程序开展了事故调查。

2015年7月29日,调查报告公布。调查组经技术分析后认为,事故原因是由于机组汽轮机第20级叶轮轮缘在运行中突然断裂直至脱落。由于脱落质量较大,导致汽轮发电机组轴系严重失衡,机组轴系发生了剧烈的振动,导致轴和轴瓦严重磨损,同时导致轴封和氢气密封系统失效。随后,润滑油和氢气发生大量泄漏,发生了剧烈的爆炸和燃烧。

调查结论认定,该热电厂机组事故是一起设备质量缺陷导致的一般设备事故。

三、法律责任分析

(一)事故的性质为一般事故

本事故无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为988.46万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为一般事故。

(二)发电厂及其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九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事故等级处以相应罚款。第九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调查组经查勘事故现场,分析机组运行监控系统各类信号和数据,问询电厂运行和检修人员,未发现人为误操作、运行管理失职和恶意破坏的因素。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及时报告并采取妥善处置措施,没有发现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排除刑事责任。

(三)生产方或销售方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对于汽轮机的质量,目前国内并无明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因此生产方和销售方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四)生产方或者销售方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1.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汽轮机的生产方是外国企业,依据合同约定适用法律,本文的分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民事责任之一,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明示或默示担保的产品质量要求而依合同法原理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通常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条件。

产品侵权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就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而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两种责任的竞合有以下几种形式:

(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损害了他人的法定权益,即违反了侵权法的规范。

(2)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原因,或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法定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3)不法行为人实施某项侵权行为时,若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则此时会出现既可视为侵权行为也可视为违约行为的情况。

本事件中,汽轮机生产方的行为符合第一种情形,依照合同提供的产品出现瑕疵,并且因为瑕疵导致买受方的损害,因此,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2.法律责任竞合时的选择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买受方可以选择要求生产方承担何种责任。由于适用方式的单一性,在选择时需要明确二者的差异,以从中选择对己方最有利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目前,汽轮机生产方在国内是否有住所情况不明。因此,通过侵权之诉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是比较合理的选择。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五)产品侵权责任的时效

该汽轮机交付在1998年之前,距今约17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侵害发生于今年3月,依据该规定,相应请求权在诉讼时效之内。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但是,对于汽轮机的买受和使用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尚有争议;其次,对于合同双方对该汽轮机的安全使用期是否有约定也尚不明确,因此,是否适用最长十年的产品缺陷责任时效还需要进一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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