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人身伤害类:青年在工作单位出租房遇到燃气爆炸,燃气公司是否担责?
一、案情概要
2009年1月20日零时,原告邵爱某、周某之子邵某所住单位宿舍发生爆炸,并引起火灾,造成受害人邵某受伤入院治疗,后因救助无效身亡。消防部门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的原因是天然气泄漏遇明火导致爆炸引发火灾。
之后邵爱某、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王某(出租人)、天阳信息技术公司(受害人单位)告上法庭,要求各项赔偿合计92万余元。后原告于2012年10月要求追加Z燃气有限公司(下称“燃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上述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1、燃气公司是否履行安全检查义务?
原告认为燃气公司没有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燃气公司辩称其建立了严格安检制度并已履行了安全检查义务,事故原因系户主擅自改装及邵某自身使用不当造成。
后燃气公司提供一份报告显示,2008年11月燃气公司曾派员到该户对燃气计量表进行更换,并在更换明细表上进行了登记且经用户签字。但经核对发现该明细表上载明的燃气计量表型号及编号均与实际使用的计量表不符,后燃气公司解释系其员工粗心大意所致。此外,诉讼发生时已超出燃气公司安检材料保存期限,故未能提交履行安检义务的证据。
法院认为,燃气公司登记的表型和编号均存在错误,且未发现热水器前阀门与灶前阀门距离较近的安全隐患,也未证明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故无法排除因上述过错导致事故的可能性,燃气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此案中原告起诉燃气公司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此案中燃气公司被列为被告已经是事故发生后3年多时间,燃气公司认为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中认为原告是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燃气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追加燃气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诉讼经过及判决结果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应具备相应的生活常识及燃气安全知识,事故发生前只有其动用过燃气设施并使用明火,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重要责任,判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作为房屋出租人,自行将燃气灶去掉后并未对软管进行封堵,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阳公司实际租赁和使用该房屋,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而被告燃气公司因未证明充分履行安全维护义务,对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整改,故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最终认定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16万余元,判令燃气公司赔偿原告34万元。
原被告均不服,遂向Z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四、简要评析
本案中的燃气公司因关键证据即入户安检记录的缺失导致其败诉。建议各公司完善安全巡查制度同时,积极推行电子化手段留存相关证据,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五、相关法律知识链接
1、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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