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化工企业非法倾倒危险废液致环境污染,检方提出3倍惩罚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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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6日,红星新闻记者从最高检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为主题,印发第四十批指导性案例。
记者注意到,这批指导性案例中,有一件检察机关对污染企业提出惩罚性赔偿金诉讼请求的民事公益诉讼案。
2018年3月3日至7月31日,位于浙江的A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大量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甲经请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负责对硫酸钠废液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A公司为吴某甲报销了两次费用。吴某甲将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乙处理。
吴某乙雇请李某某,由范某某押运、董某某和周某某带路,在江西省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两处地块违法倾倒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致使周边8.08亩范围内土壤和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当地3.6公里河道、6.6平方公里流域环境受影响,造成1000余名群众饮水、用水困难。经鉴定,两处地块修复的总费用为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为57135.45元。
针对这起案例的指导意义,最高检指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对于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后果的,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提出惩罚性赔偿数额,可以以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用为基数,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胡卫列同时指出,检察机关在提起生态环境领域民事公益诉讼中,既要依法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让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处,通过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遏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也要严格把握法定适用条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统筹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把握适用条件,还要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赔偿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倍数,既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威慑等功能,又不过于加重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承担。
安科院: GB18218、GB 36894、GB/T 37243、GB18265 标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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