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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制止入室充电等行为,二房东项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12-12 来源: 浏览:

未制止入室充电等行为,二房东项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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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 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沪0104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2023.08.28

案由: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项某,女,1964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XX族, 半文盲 ,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徐汇区。2022年11月12日因 涉嫌失火罪 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明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失火罪,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沈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起,被告人项某长期承租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两室两厅房屋,为摊薄租用成本又将房屋分隔转租给多人。其中,项某擅自将原始设计为厨房、北阳台的空间改为居住空间,于2018年许出租给嵇某1、徐某夫妇。期间, 项某明知 嵇某1经常将电动自行车车用锂离子蓄电池(下称电瓶)带回室内充电 极易引发火灾 没有进行有效劝阻,未严格履行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的义务。

2022年10月25日晚,嵇某1再次将电瓶带回屋内充电,次日凌晨2时许,因电瓶在充电状态下故障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火灾,造成嵇某1、徐某2人当场死亡。经鉴定,嵇某1、徐某 死因符合生前烧死 。经 事故调查认定, 嵇某1 将电瓶带回屋内充电,对事故发生负有 直接责任 项某 系引发本起事故的 间接原因

案发后,被告人项某经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 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属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某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赔偿保证金,项某系引发本起事故的间接原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案件审理期间,项某缴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1、殷某、李某3、姜某、张某2、嵇某2、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笔录, 火灾事故认定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 《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10.26”居民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的批复 、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10.26” 居民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流水账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及被告人项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 违反禁止性规定 改变房屋空间用途后出租,且未尽安全义务,导致发生火灾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项某系引起该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犯罪情节较轻,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项某系初犯,已缴纳赔偿保证金,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项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项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吴娟平

二O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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