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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时间:2023-08-24 来源: 浏览:

什么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环保有个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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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bygh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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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荐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修改后,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相应入罪标准有了一定的变化。在当下环保咨询行业“严打”态势下,对法律条文的准确理解更显重要!

以下文章来源于清和环境法律 ,作者周玮

清和环境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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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一直是环境第三方比较容易触犯的一个刑事罪名,因此关注往往比较多,本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修改后,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相应入罪标准有了一定的变化。仅就此变化,我们做一定的整理,以供参考。

相关条文

第七十三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 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入罪人员的变化

《刑法(2015年修正)》 (2015年11月1日实施)第二百二十九条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不包括环境第三方人员

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2017年1月1日实施)第九条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是: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 ,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增加了环评机构和人员

此后的《 刑法(2017年修正) 》对本条款未做修改。

刑法修正案(十一)  》也就是《 刑法(2020年修正)  》(2021年3月1日实施) 第二百二十九条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 增加了环境监测人员

【提供虚假证明文 件罪】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 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上述修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22年5月15日实施)也对入罪的要求做出了修改:

第七十三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 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   》(2023年8月15日实施) 第十条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规定 增加为了温室气体排放检测及排放报告编制或核查的人员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

环境第三方的可能入罪人员: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
现行的入罪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 》修订后对于刑法229条的入罪条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出现了一定的变化,因此对于到底以和为准,做一定分析梳理。

首先,《立案追诉标准(二)》我们未能查到文号,此前的相应追诉标准的文号是以“ 公通字 ”开头,由最高检和公安部发布; 《法释〔2023〕7号》的文号以“法释”开头,属于司法解释,由最高法和最高检共同发布。对于两者的地位,我们只是法律的实践者,并无法明确。

1、 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这是 《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 ,《法释〔2023〕7号》并未规定相应条款。但是《法释〔2023〕7号》第一条规定了“ 违法所得或者致使 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属于刑法338条污染环境罪的第一档入罪行为。

环境第三方单位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往往都是针对环境保护,因此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超过三十万即可构成污染环境罪,其所概括范围比 《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更大,因此适用来说, 直接考虑《法释〔2023〕7号》所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即可 。但是此种适用一般认为还是需要存在 环境污染后果 ,如没有造成环境危害,还是建议以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来做为适用条件为佳。

2、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 三十万元 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违法所得 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即应立案追诉;而《解释》将环境污染罪的入罪标准明确为违法所得或者致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一般来说,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入罪门槛不宜低于污染环境罪,故直接采用《立案追诉标准(二)》的规定可能存在不协调之处。基于此,《解释》第10条将环境领域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数额标准确定为“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

周加海 喻海松 李振华 |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据上述《理解与适用》的论述,环境第三方触犯“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时对于违法所得的入罪要求在实践中,也需要根据《法释〔2023〕7号》的规定, 提高为30万元以上 。从法律竞合问题考虑 《法释〔2023〕7号》可以作为“特别法”来对待、也可以作为“新法”来对待,因此在适用时一般可以按照 《法释〔2023〕7号》为准。 但为了保险,我们建议环境执法部门与公检法做好相应的沟通,对此有一个较为明确的定论比较好。对于环境第三方机构来说,为了避免前期风险,单次的合同价尽量放低在十万元以下为佳。

3、 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因环评、监测或碳排放的检测、编制、核查中一般并不涉及金额的虚构,因此本款大多数情况下, 一般情况下并不适用于《法释〔2023〕7号》中所限制的环 境第三方

4、 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立案追诉标准(二)》和《法释〔2023〕7号》对此条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对于两年的计算,《法释〔2023〕7号》第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 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这里的两次行政处罚和一次行为,中间的那次行政处罚没有明确行为的发生时间,因此我们的观点认为 第二次行政处罚所针对的行为是可以比第一次行政处罚针的行为发生的早的,并不是说行为一定要发生在第一次行政处罚之后。 发生时间早于第一次行政处罚针对行为,但是发现时间晚于第一次行政处罚,也可以计入 。(这一观点只是文意理解,是否准确无法保证)

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 追溯时效 ,虽然本解释于2023年8月15日生效,但是此前的 《立案追诉标准(二)》于2022年5月15日实施。修改《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纳入环评和环境监测人员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生效时间是2021年3月1日。 因此从条文溯源来说,发生于2022年5月15日后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政处罚,就应当被计入

对于行政处罚的次数:环评、环境监测和碳排放服务单位,这三者在 《法释〔2023〕7号》第十条中没有做区分,因此从文意理解 一个单位同时从事上述几类服务时所受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政处罚,应该是 全部可以一并计入 的,毕竟条文里没有写“再实施同类行为”,只说了“又提供”。

对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我们认为需要核对《行政处罚法》第九条,不在该条规定之下或者不在行政法规的规定之下的处罚方式,均不属于行政处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作为生态环境部门的部门规章,虽然不属于《行政处罚法》所列的范围,但是其具有生态环境相关文件的总结功效,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第八条对处罚种类的归纳中,并没有“失信记分”相关的表述。且 环评单位“失信记分”的来源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因此 我们认为“失信记分”不属于本条所述的行政处罚 。且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中对于记分的章节名称为“信用管理”,非“罚则”。

对于环评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环评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罚款、禁止从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均为行政处罚。而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单 独的“记分决定”并非各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述的行政处罚。对于监测单位的处罚,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针对监测单位的处罚,或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作出的处罚,均属于本条所规范的范围。对于碳排的处罚,编制或者核查单位,《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似乎并无相应的处罚,今后的修改中是否会增加或者各地在地方性法规中出现,需要根据规定查询。但是各类的行政处罚,其 形式均不应脱离《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或者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在实际的适用中,一般情况较少会使用到,不排除后期最高院或者最高检有相应的释义或者纪要来明确范围。

6、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与《刑法(2020年修正)》中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所规定的第二档刑期相对应,对于特别重大损失的界定,或许今后会有纪要 ,也有可能就单纯属于自由裁量,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7、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是竞合问题中的择一重处,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判别。但是这里的明确可以理解为不存在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许将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之间产生择一重处的情况,该类情况在实际案件中应该会比较少见。

注:本文的相应解读,单纯只是对于《解释》中部分内容的梳理,无任何指向性的意见,也有可能存在错误之处,如您发现错误,烦请告知。本文内容中除引用部分外均由清和环境法律撰写,如需转载请直接使用快捷转载方式,谢谢。
END

编辑:天夕雪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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