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行业资讯 > 【案例】燃气特许经营权属禁止抵押的财产,即使登记也无效?

【案例】燃气特许经营权属禁止抵押的财产,即使登记也无效?

时间:2020-07-31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浏览:
新余市惠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诉

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惠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远县圣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财团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余市惠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惠鑫公司)、安远县圣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圣邦公司)、新余市财团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财团贸易公司)、李晓文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信用担保公司)、原审被告黄小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惠鑫公司、圣邦公司、财团贸易公司、李晓文和原审被告黄小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陈福文,被上诉人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吴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鑫公司、圣邦公司、财团贸易公司与李晓文共同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18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改判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违约金、担保费至全部付清止。

事实与理由:

1、一审法院将本案错误地理解为一般的追偿权纠纷,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延续。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针对利息、违约金、担保费等问题的法律适用方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2、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国家金融政策,错误地支持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导致判决错误。根据现行国家金融政策,金融机构对企业应该是减息即扶持政策。现上诉人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年利率24%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违背了国家金融政策,属于判决错误。

  

信用担保公司辩称:

1、上诉人对本案的定性错误,本案是普通的追偿权纠纷,并不是金融借款纠纷。

2、关于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涉及到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3、原审法院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只是一个参照。

4、国家的金融政策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

  

黄小芬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信用担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惠鑫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合计人民币10930227.84元;

2、判令惠鑫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以代偿款10930227.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应支付违约金为208422.97元(即10930227.8元×4.35%×4倍/365天×40天);

3、判令惠鑫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以代偿款10930227.8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垫付资金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应支付垫付资金利息为52105.74元(即10930227.84元×4.35%÷365天×40天);

4、判令惠鑫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以未偿贷款本金1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自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的担保费,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应支付延期担保费390000元(13000000元×15‰×2个月);

5、判令圣邦公司、财团贸易公司、李晓文、黄小芬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代偿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判令信用担保公司对圣邦公司提供抵押的燃气管道设备和相配套设备以及提供质押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该设备和设施及特许经营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7、判令信用担保公司对李晓文、黄小芬提供抵押的三套房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第××号、第××号]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8、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信用担保公司接受惠鑫公司的委托,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申请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13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信用担保公司与惠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委字第310号《委托担保协议》,第二条约定:“惠鑫公司同意向信用担保公司一次性支付担保费人民币19.5万元”,第五条第十一项:“如发生惠鑫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事由时,保证在收到信用担保公司追偿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按通知数额偿还全部欠款。否则,惠鑫公司对所有未偿资金和依法应付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十三条:“惠鑫公司与债权人就本合同担保项下的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惠鑫公司未履行完毕还本付息义务,致使实际的还本付息期限延长的,每延长一个月,惠鑫公司按未偿借款本金的15‰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延期担保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信用担保公司收取该笔费用并不影响信用担保公司对惠鑫公司违约责任的追究。”第十五条:“信用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的其他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至惠鑫公司还清全部垫付资金之日止,信用担保公司有权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惠鑫公司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惠鑫公司收取违约金。信用担保公司垫付资金后,有权向惠鑫公司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取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委托担保协议》签订后,2014年9月23日信用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保字第362号《保证合同》,为惠鑫公司的1300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

  

2014年9月18日,圣邦公司为惠鑫公司上述借款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反担保质押合同》,并以其拥有的燃气管道设备和相配套设施以及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和质押反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李晓文、黄小芬为惠鑫公司上述借款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夫妻共有的三套房产(权证号为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第××号、第××号)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财团贸易公司为惠鑫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反担保的范围为信用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债务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含复利),按照《委托担保协议》规定的信用担保公司应向债务人收取的延期担保费、违约金、垫付资金利息等债务费用。

  

2014年9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分行按照与惠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惠鑫公司发放了1300万元贷款。因惠鑫公司生产经营亏损而停业,无力清偿贷款,贷款到期后,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信用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12月18日分两次共向银行支付代偿款合计10930227.84元。2015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分行向信用担保公司出具了《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解除了信用担保公司的全部担保责任。信用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通知惠鑫公司及各反担保人要求其履行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因协商未果,信用担保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追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信用担保公司与惠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信用担保公司与圣邦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信用担保公司与李晓文、黄小芬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信用担保公司与财团贸易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惠鑫公司不履行与银行贷款合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信用担保公司按照与惠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履行了与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惠鑫公司支付了借款10930227.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信用担保公司有权向惠鑫公司进行追偿。作为反担保人的圣邦公司、李晓文、黄小芬、财团贸易公司依照反担保合同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信用担保公司依法主张追偿权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信用担保公司为惠鑫公司提供担保的金额虽然是1300万元,但信用担保公司实际代偿的金额只有10930227.84元,而且银行解除了信用担保公司的全部保证责任,信用担保公司向惠鑫公司依法追偿的本金只能是实际代偿的金额10930227.84元。

二、代偿款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依法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信用担保公司与惠鑫公司的《委托担保协议》,信用担保公司与圣邦公司、李晓文、黄小芬、财团贸易公司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利息、违约金、担保费用自愿进行了约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信用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和担保费用,而且利息是按照年利率4.35%、违约金按4.35%的4倍,担保费用按月息15‰(合年利率18%)。三种费用的合计达到了年利率39.75%。根据上述规定,信用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用合计最高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三、圣邦公司燃气特许经营权的质押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燃气特许经营权不是一种标的物,谁要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必须要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能经营。圣邦公司将燃气特许经营权作为质押物质押给信用担保公司,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备案手续,所签订的质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信用担保公司主张惠鑫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担保费用,要求反担保人圣邦公司、财团贸易公司、李晓文、黄小芬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对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有据,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惠鑫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用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0930227.84元,并以10930227.84元为基数,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5年12月18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二、圣邦公司、财团贸易公司、李晓文、黄小芬对惠鑫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信用担保公司对圣邦公司提供抵押的燃气管道设备和相配套设施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信用担保公司对李晓文、黄小芬提供抵押的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五、驳回信用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28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284.54元,由被告新余市惠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远县圣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余市财团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晓文、被告黄小芬承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审法院判决惠鑫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是否合法。惠鑫公司、圣邦公司、财团贸易公司、李晓文上诉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衍生的追偿权纠纷,处理本案利息、违约金、担保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当,应考虑国家金融政策的因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支付利息、违约金、担保费。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争议的是信用担保公司与惠鑫公司、圣邦公司、财团贸易公司、李晓文等基于《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担保合同约定,信用担保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而对合同相对方追偿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惠鑫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新余分行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借贷关系,相关担保合同是本案裁判的依据。第二,在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由于该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担保费三种费用合计达到年利率39.75%过高,一审法院已作了核减。第三,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当事人约定的过高费用调减为合计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与国家相关金融政策相冲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本案圣邦公司以其拥有的燃气管道设备和相配套设施以及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抵押和质押反担保。该质押未办理质押登记,一审法院未认可其质押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由于燃气管道设备和相配套设施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禁止抵押的财产,虽该抵押已办理了登记,上诉人亦未就此提出异议,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当然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并判决信用担保公司对燃气管道设备和相配套设施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初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江西省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284.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6284.54元,由新余市惠鑫矿业有限公司、安远县圣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财团贸易有限公司、李晓文、黄小芬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4.19元,由新余市惠鑫矿业有限公司、安远县圣邦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财团贸易有限公司、李晓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民

审判员  赵建艳

审判员  周 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 静

版权:如无特殊注明,文章转载自网络,侵权请联系cnmhg168#163.com删除!文件均为网友上传,仅供研究和学习使用,务必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