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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击检查!4家问题企业被点名通报!严厉打击企业与第三方运维公司串通造假

时间:2023-06-16 来源: 浏览:

突击检查!4家问题企业被点名通报!严厉打击企业与第三方运维公司串通造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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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正文

 

按照党中央关于在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中开展专题调研的部署要求,6月8日至9日,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赴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调研腾格里沙漠污染问题整改情况,赴银川市抽查工业企业污染治理情况。

在银川市, 黄润秋带队采取“四不两直”方式,对部分企业污染治理情况开展突击检查,现场察看废水废气处理设施、自动监测设备等运行情况,仔细核对企业生产和治污设施运行台账,调阅自动监测数据。 检查发现,宁夏宝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宁夏一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宁夏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宁夏宁东泰和新材有限公司等企业 存在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污染物超标排放、自动监测数据造假、生产台账虚假填报等违法违规问题 。有的企业涉嫌未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 热力焚烧炉炉温低于规定区间,频繁开启应急排放口,不正常添加处理药剂,治污设施形同虚设 ,长期超标排放。有的企业 涉嫌违规篡改自动监测设备参数和后台计算公式,伪造监测数据,编造生产运行台账,掩盖违法排污事实 。有的 第三方检测机构涉嫌未经现场采样即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黄润秋指出, 监测数据造假、破坏自动监测设备等违法行为,突破底线,影响恶劣,触犯刑法,必须坚决查处 。对此次检查发现的问题,有关地方要深入调查,切实推动整改到位,充分发挥警示作用,进一步压实各方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提升发现问题能力, 特别是要紧盯自动监测数据质量,严厉打击企业与第三方运维公司串通造假 。黄润秋强调, 企业要切实履行环境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守住达标排放、数据真实等法律底线

关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处罚有哪些

1.监测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或者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并处1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
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 处2万-2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水污染防治法》第82条
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2万-20万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或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并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
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处2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45条
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45条,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记过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2.监测弄虚作假的治安处罚?

《环境保护法》第63条 规定,对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3.监测弄虚作假的刑事责任?

(1)《刑法》
2021年3月1日生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第229条规定,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 其中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在两年内造假三次,就要判刑。
《立案标准》还明确了三种针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判刑的情况:
一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二是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三是造假文件的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4. 监测弄虚作假的连带责任?

(1)《环境保护法》第65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2)《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12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保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转自:环保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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