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为推动完善城镇燃气行业经营许可相关管理,落实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吉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管理办法》在住建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起草,由总则、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许可证的申请、许可证的颁发、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部分组成。关于发证部门,《管理办法》结合国务院安委会《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将燃气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收归地级市层级。
《管理办法》
明确《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并明确申领燃气经营许可需满足项目规划审批、气源供应、设备设施及人员配备、安全管理制度等
法律法规要求等条件。相比于《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增加了储气能力、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等条件,另外吸收了新《安全生产法》的修订内容,比如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增加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要求。
《管理办法》强调了燃气企业规模化整合的要求。明确同一城市(含开发区)已有一家管道燃气企业的原则上不予准许再增加管道企业,有条件的地市要加快推进企业规模化整合,因地制宜进行兼并重组,逐步形成“一城一网”。
在监督管理部分,《管理办法》要求严肃发证部门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除强调经营许可证的撤销、撤回、注销、遗失等情况下的处理外,特别明确了选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程序以及签订经营协议的内容要求,另外明确经营许可的退出机制,包括退出条件和退出程序。在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及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未能按要求完成,经营许可权就将被撤销。
燃气企业应按照经营协议完成投资建设,在经营许可范围内经营,否则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对于不能整改完善或无意进一步投资建设的企业,会被依法解除或回收部分区域燃气经营权限,基础差、安全管理水平低的燃气经营企业会被加快淘汰。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向社会广泛征求《吉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推进吉林省城镇燃气行业建设,提升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起草了《吉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广泛征求意见。请于
2023
年
12
月
4
日前将宝贵意见反馈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联系人:蒋昕宇,联系电话:
0431-82752425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供应,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吉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燃气管理部门(包含
8
个地级市、延边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以下简称“发证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负责本辖区燃气经营许可的统筹协调和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负责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应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和有效期限等从事燃气相关经营活动。
从事投资和贸易不直接参与燃气经营的企业无需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燃气经营分为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经营和其他燃气经营(
CNG
母站、子站经营,
LNG
储配站经营)。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②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
2.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调压、安全、消防等设施设备。
①燃气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装卸、储存、灌装等完好生产设施,并具有完善的气瓶配送体系;
③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及燃气突发事件抢险抢修能力。
2.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施设备
(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等。
3.
经营方案主要包括
: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
4.
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根据燃气企业经营规模配备专业抢险抢修队伍及必要的车辆、机具设备。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需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
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
(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企业法人不在企业值守的,应授权一名考核合格的负责人履行法人职责。
2.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3.
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充装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巡线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满足: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
10
万户以下的,每
2500
户不少于
1
人;
10
万户以上的,每增加
2500
户增加
1
人;
瓶装液化石油气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
1000
户及以下的不少于
3
人;
1000
户以上不到
1
万户,每
800
户
1
人;
1
万
~5
万户,每增加
1
万户增加
10
人;
5
万
~10
万户,每增加
1
万户增加
8
人;
10
万户以上每增加
1
万户增加
5
人。
全省范围内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跨行政区域经营应由所试行区域经营联合审批发放。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二)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管道气企业具备储气能力的证明文件;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
(三)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方案和抢险抢修设备机具材料;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
同一城市(含开发区)已有一家管道燃气企业的原则上不予准许再增加管道企业。有条件的地市要加快推进企业规模化整合,因地制宜进行兼并重组,逐步形成“一城一网”。
第八条 申请增加燃气经营许可经营内容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二)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新增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新增项目有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新增项目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
(三)新增项目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新增项目负责人(公司正式任命文件)、安全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要求的新增项目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方案和抢险抢修设备机具材料;
第九条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LPG
灌装站、
LPG
储配站,有资格申请设立瓶装
LPG
供应站(点)。新设立瓶装
LPG
供应站(点)的站区总平面布置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绘制,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
50028
)和《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
GB
51142
)要求。申请瓶装
LPG
供应站(点)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一)提供所属
LPG
灌装站、
LPG
储配站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消防设计审查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第十条 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现场管理进行审查。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十二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格式、内容、有效期限、编号方式等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格式的通知》(建城〔
2011
〕
174
号)执行。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延续,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所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有关资料。
发证部门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原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新法定代表人应具有燃气主要负责人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燃气经营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的,发证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燃气经营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的;
燃气经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及时申请延续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被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二)燃气经营企业对原有用户安置和设施处置等相关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与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发证部门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3
月
31
日,向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跨区经营企业向联合审批发证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的出资比例、股权结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事项变化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发证部门审查后向上级行管部门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副本中记录。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变更和培训情况;
(四)企业运行情况(包括供应规模、用户发展、安全运行等);
企业所在地区发证部门应当结合企业报告内容依法对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条件进行年度检查或信用评估,发现不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证部门要协同有关部门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燃气经营的事中监管。针对违法违规燃气经营行为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种类和性质并予以处置。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对于违法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人员依法实施吊销、注销、撤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发证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内容包括燃气许可证发证、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等,燃气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信息、燃气经营出资比例和股权结构、燃气事故统计、处罚情况、诚信记录、年度报告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每年
4
月
1
日前
,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七条 各发证部门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经营业绩、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单位作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程序与依法选定的经营企业签订经营协议。
第二十八条 各发证部门要依据属地人民政府授权,在经营协议中明确定期评估、履约担保、违约退出机制等,同时明确经营者在各个阶段须完成的具体工作量,特别是年度建设任务。随着社会发展及安全发展进步,及时与经营企业协商调整完善协议有关内容,对只签订协议没有上述内容的应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进行完善。
第二十九条 发证部门应明确经营许可的退出机制。退出条件:
(一)法定情形。是指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时,政府授权发证部门撤销经营许可权。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6.
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二)约定情形。是指在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事项未能按要求完成,政府授权发证部门撤销经营许可权。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8.
积极致力于与环境、社会构建共生共荣的和谐关系等。
3.
发证部门委托原特许经营权人或第三方暂时行使经营权;
2.
整改期限届满后,情况仍未得到妥善解决的,发证部门下达撤销经营权的通知;
发证部门对原经营权人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好员工。原特许经营权人认为政府撤销特许经营权的行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发证部门要对已签订的经营协议进行全面清理,对不能整改完善或无意进一步投资建设的企业,应依法解除或回收部分区域燃气经营权限。加快淘汰基础差、安全管理水平低的燃气经营企业,严格依法予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严厉打击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发证部门应当取消其经营权,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经营竞标。
第三十三条 发证部门或者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农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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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印发
2、
河南“一城一企”改革新进展!《河南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
3、
8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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