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2017年工商部门查处的垄断案件盘点 涉及燃气企业多起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涉嫌垄断行为案
公告编号:竞争执法公告2017年1号、11号
公示时间:2017年1月4日、2017年7月17日
办案机关:山东省工商局
执法结果:2016年12月26日,向当事人下达中止调查决定书;2017年6月30日,对当事人终止调查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是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唯一一家供电经营企业。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当事人在组织建设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时,将9家新建住宅小区临时用电工程交由其关联企业山东恒源电力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承认在组织建设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工程时指定施工企业的事实,表示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2016年12月,山东省工商局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意当事人中止调查的申请,并下达中止调查决定书。
2017年2月,当事人向山东省工商局提交履行承诺情况的报告。2017年6月,该局对当事人履行承诺情况督查后,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终止调查。
2. 吴江华衍水务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公告编号:竞争执法公告2017年3号
公示时间:2017年2月7日
办案机关:江苏省工商局
执法结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143万元
依据《吴江市区域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吴江华衍水务有限公司通过原吴江市人民政府授权,获得吴江区域的供水特许独家经营权,经营期限30年,是吴江区所辖区域范围唯一的供水特许经营者,在吴江区所辖地域范围内的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014年以来,吴江华衍水务有限公司在供水经营中,利用其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范围内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的支配地位,明示或暗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给水安装工程、二次供水工程、接水装表工程等交由其全资子公司吴江华衍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企业施工。对供水工程所需的水表、管材等主要材料和设备,当事人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单位必须使用当事人提供或指定的品牌、厂商。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附加的上述不合理交易条件,使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供水工程施工单位的选择、材料设备的采购等方面没有自主选择权。
江苏省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2016年12月,该局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3. 鄂尔多斯市三亚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涉嫌垄断经营行为案
公告编号:竞争执法公告2017年8号
公示时间:2017年3月28日
办案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
执法结果:对当事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终止调查
2013年11月20日,三亚、荣美、现代3家公司为了避免相互激烈竞争,与相关责任人牛某签订3家公司合伙经营液化石油气一致同意转租他人合同。3家公司将旗下公司各自转租给牛某,牛某每月给付3家公司承包费每家公司每月各6万元,使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变成了一个没有竞争关系的液化石油气市场。
牛某通过与3家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形成对液化石油气市场的垄断,在东胜区液化气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015年4月15日,牛某与3家公司协商后决定涨价,从原先的每瓶80元提高到每瓶100元。同时,牛某以安全为由拒绝3家公司以前用户使用的液化气罐,要求用户必须购买其经销的液化气罐,否则不予灌气。
2015年8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对上述3家公司启动反垄断调查。3家公司承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提交中止涉嫌垄断行为调查的申请。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该局同意3家公司中止调查的申请。该局对当事人履行承诺情况督查后,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对3家公司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终止调查。
4. 宿迁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公告编号:竞争执法公告2017年10号
公示时间:2017年4月7日
办案机关:江苏省工商局
执法结果: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505万元
宿迁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在特许经营区域内获得独家提供管道燃气的垄断地位,占据江苏省宿迁市城区城市管道燃气供应服务的全部份额,在宿迁市城区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自2015年起,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限定行为,限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只能与其交易、限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中所需用的施工材料只能由当事人提供。
江苏省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2016年12月,该局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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