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FG桩质量事故灵魂6问”.....9万元CFG桩施工纠纷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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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美育幼儿园筹设委员会、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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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21民初2618号
原告:临猗县美育幼儿园筹设委员会,住所地临猗县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马莹,系该委员会经理。
原告: 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猗县府东街。
法定代表人:马一臻,系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皓,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新耿南街52号。
法定代表人:胡胜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猗县美育幼儿园筹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美育筹设委员会)、 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美育公司)与被告山西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育筹设委员会、美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崔皓,被告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育筹设委员会、美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65681.4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美育筹设委员会负责美育学府项目的前期筹备工作,美育公司负责美育学府楼盘的开发。2015年10月13日,美育筹设委员会和被告签订了“地基处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美育学府项目4号楼 CFG 桩地基处理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年底前,被告施工完毕,因地桩施工完毕后经过一个多月的凝固期才能检测,原告虽然当时已经发现地桩存在质量问题,也只能让原告过年后把问题处理并参与检测。被告所完成的地桩存在桩头破裂、破桩后参差不齐等问题,却一直不予处理,致使地桩检测工作无法进行。无奈原告另行找到江苏苏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苏淮公司)对地桩进行了处理,以便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所做的地桩无法满足要求,无奈原告对地桩进行了重新设计、施工,由于被告所完成的地桩工程无法满足质量要求,原告支出检测费用、重新施工以及损耗的材料等各项费用共665681.45元,应当由被告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
安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我公司完成的 CFG 桩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从2015年10月13日开始施工,10月28日完成施工。2016年2月3日,原告出具了结算书,就我公司完成的地桩工程进行了结算,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可能在工程完成3个月后向我方出具结算书。第二、原告无法证实我方完成的地基处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完成于2015年10月28日,结算完成于2016年2月3日,此时工程已完工3个月,早已具备检测条件,但原告在该段时间内,既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也没有组织我方进行验收,现在原告单方面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毫无依据。第三、原告委托没有资质的公司对我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维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曾两次找苏淮公司对我公司施工的地桩进行处理,但经查询,该公司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因此原告的该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与我公司无关。第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与我公司无关。
美育筹设委员会、美育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0月13日地基处理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就美育学府项目4号楼 CFG 桩地基处理工程所作的约定。
2、4#楼基础 CFG 桩不合格处理增加费用明细1份、4#楼破桩头工程量明细1份、现场签证单3份、运城市金森林混凝土有限公司2017年6月20日的混凝土送货单1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对地基工程检测,对 CFG 桩处理、破桩头、补桩等,共花费人工费、材料费203481.45元。
3、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检测试验中心2017年7月24日的检验报告(抽样检测)1份、发票2份,用以证实抽样检测了70根桩,其中III类桩25根,占被检总数的35.7%,不能满足标准要求;检测费用为50400元。
4、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检测试验中心2017年11月2日的检验报告(全部检测)1份、发票1份,用以证实经全部检测,343根桩中,III类桩109根,占被检总数的31.78%,不能满足标准要求;检测费用为49000元。
5、运城市盐湖区陶村志民井队2017年11月13日的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检测地基含水量,花去检测费10000元。
6、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2017年11月重新设计的图纸1份、2017年12月7日的地基基础施工合同1份、2017年12月20日的工程结算单1份、2017年12月25日的收据1份、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检测试验中心2018年4月11日的检测报告1份,用以证实4#楼地基重新进行了设计,由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施工,重新打桩四百多根,花去水泥款75900元、施工费30000元。
7、临猗县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月8日的收据1份,用以证实4#楼地基打桩使用商品砼的价值246900元。
8、朱某某和谢某某的当庭陈述,用以证实被告施工的 CFG 桩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安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增加费用明细、破桩头明细认为是原告单方书写,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现场签证单认为只有个人签字,没有相关单位的公章,且7月19日的两张签证单只有原告人员签字,签证单的项目中还有清理5#楼垃圾的费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能认定;送货单显示的水泥标号是C25,而检验报告中的水泥标号是C20,不能确定和本案的关联性,且送货单也不能表明和被告施工的地基有什么关系,与工程鉴证单的时间也不符,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能认可。对证据3、4认为报告中所涉的桩长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桩长不一致,无法证实检验报告中的地桩是被告所施工,且报告检验依据的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106.8-2003已经废止,不能作为检验依据;另外,该份被告出具的时间在原告主张的维修完毕之前,与原告诉状中所说需要在完工后一个月进行检验的说法是互相矛盾,两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井队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施工资质,且收据也不能确定含水量检测的真实性。对于证据6中2018年4月1日的检验报告所载明桩长和桩径与自己施工的 CFG 桩不符,不能确定是检测自己所施工的地基工程;检测报告不能确定和案件的关联性,检测费用当然不能确定和本案有关;地基基础施工合同没有山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印章,仅有个人签字,签字人身份还不明确,真实性无法确定;图纸没有相关单位的印章,且不能确定是为美育学府4号楼所设计,和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不是增值税发票,不能确定真实性,更不能确定和美育学府4#楼地基打桩工程有关。对证据8认为朱领平对工程量的叙述和工程结算数量无法,不具有真实性;谢某某的陈述检测目的是对加桩提供指导性意见,且被告所建设的地桩都没有被拆除,是在被告建设基础上进行加桩。
安华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10月13日地基处理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就美育学府项目4号楼 CFG 桩地基处理工程所作的约定。
2、2016年2月3日的地基处理结算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应支付劳务费9万元。
3、(2019)晋08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当支付劳务费9万元。
4、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情况二份,用以证实苏淮公司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而自己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荆联众签具,不能代表原告。对证据3认为自己已经提出了质量问题,判决书恰恰能表明质量问题应当另案处理。对证据4认为不是工商机构所出具,网上查询不具有证据效力。
对当事人所提供、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论证。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华公司曾用名河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18日,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华公司。2015年10月13日,原告美育筹设委员会和安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地基处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做美育学府4#商住楼 CFG 桩地基处理工程,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中加盖了美育筹设委员会的印章,荆联众作为代表签名;安华公司加盖了印章,杨建任作为代表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10月28日施工完毕。2016年2月3日,荆联众给安华公司出具了4#住宅楼 CFG 桩地基处理结算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0月28日施工完毕,已按合同全部完成;按地基处理协议包工不包料一次包死价9万元”。后美育筹设委员会和美育公司均未支付工程款,安华公司于2019年5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9)晋082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判令二原告支付安华公司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
2017年7月,江苏苏淮工程公司对该栋楼地基包括地柱进行了处理,美育筹设委员会委托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检测试验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对美育学府4#商住楼 CFG 桩进行检测。7月24日,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竖向承载力(单桩)、竖向承载力(复合)合格,桩身完整性(低应变)不合格。美育筹设委员会支付了检测费用50400元。2017年11月2日,检测中心再次接受美育筹设委员会委托检测,对美育学府4#商住楼所有的 CFG 桩检测后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桩身完整性(低应变)不合格。2018年4月1日,检测中心再次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竖向承载力(单桩)、竖向承载力(复合)合格。
审理中,美育筹设委员和美育学府提出因安华公司施工的 CFG 桩经两次检测均不合格,后委托山西中方森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进行了重新设计,在美育学府4#楼地基重新打桩。原告委托山西省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进场打桩470根,花去人工费3万元,水泥费75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地基处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开发的美育学府4#商住楼 CFG 桩地基处理工程进行施工,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现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所施工之地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提供了2016年2月3日原告代表荆联众向被告出具了结算书,载明:“2015年10月28日施工完毕,已按合同全部完成”,此时距被告工程完工已经三个多月,原告结算行为足以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所主张结算书为荆联众个人所签,与原告无关的抗辩理由,由于在《地基处理协议书》中,荆联众作为原告方的代表签字,使被告足以相信荆联众可以代表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供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检测试验中心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11月2日分别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中桩身完整性(低应变)不合格的问题,由于原告在检验之前,委托江苏苏淮工程公司对被告所做地桩进行“处理”,但在庭审中,原告无法说明该“处理”行为的必要性以及对后续检验结果的影响,故本院对山西省第八地质工程勘察院检测试验中心所作出检验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无法证实被告依据《地基处理协议书》所施工的地桩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亦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猗县美育幼儿园筹设委员会、 临猗县美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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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丰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格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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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施工单位承担了原告建设单位一栋楼的CFG桩施工任务,一共343根CFG桩,包工不包料,包死总价总计劳务费9万元。
9万元的劳务费值不值先不提它。
施工完成之后却出了质量问题,主要是低应变不合格,其它细节问题有桩头破碎、桩头破处后层次不齐等。
建设单位两次请了检测单位分别进行抽检以及全部检测。
检测结果均为单桩承载力和复合地基承载力满足要求,但抽检和全检的低应变均有问题。 第一次抽检70根桩,其中三类桩25根,第二全部检测343根桩,其中三类桩109根。
按说到这儿事实很明显,但更明显是建设单位相当的不专业。
第一,建设单位的工程师代表在完工3个月后给施工单位签了结算书,第二,建设单位居然请了么有资质的劳务队来修补。
等等原因导致此案出现纠纷,导致最后法院判决建设单位没理。我们就不纠结于这个案例谁有理谁没理了。
对于CFG桩复合地基处理来说,质量验收主要是三项指标:单桩承载力、复合地基承载力、桩身完整性。在工程实践中三项指标验收常常出现其它两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情况,给从业人员带来很大的困惑。
我们将三项指标可能的6中结果一一列出,算是“ CFG桩质量事故灵魂6问 ”吧
第一种:单桩承载力和桩身完整性合格,复合地基承载力不合格。
第二种:复合地基承载力和桩身完整性合格,单桩承载力不合格。
第三种:单桩承载力和复合地基承载力合格,桩身完整性不合格。
第四种:单桩承载力合格,桩身完整性和复合地基承载力不合格。
第五种:复合地基承载力合格,单桩承载力和桩身完整性不合格。
第六种:桩身完整性合格,单桩和复合均不合格。
亲爱的读者,你了解哪一种情况极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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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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