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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邢某诉C燃气公司滞纳金纠纷案

时间:2020-08-07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浏览:

来源:燃气荟信息

 

一、案情概要

原告邢某系C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燃气公司)普通居民用户。因延迟缴纳燃气费用,于2012年11月、2012年9月向燃气公司缴纳滞纳金共计34元。后邢某向燃气公司所在的W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燃气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且收取滞纳金无法律依据,要求燃气公司退还全部滞纳金。据了解,因原告邢某本人系律师,其希望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燃气公司全面取消滞纳金,借以扩大其在当地的个人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争议焦点

1、燃气公司是否履行提前通知义务

原告称直到11月份才收到燃气公司员工提供的9月份《燃气气费催缴通知单》,且收到时已产生滞纳金,而之前未通过上门、电话、短信及物业等方式通知其本人。燃气公司辩称有关缴费期限和滞纳金的约定内容在用户持有的“天然气用户卡”以及用户签收的《天然气使用指南》中均有注明,即“抄表次日起30日内缴纳气费,否则按照《S省燃气管理条例》收取滞纳金”,公司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无法定通知义务。同时,《气费催缴通知单》本身也是为了防止用户因遗漏疏忽造成滞纳金金额进一步扩大而做出的,而并非通知收费的依据。

2、收取滞纳金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认为燃气公司依据《S省燃气管理条例》收取滞纳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虽然该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的,燃气企业可以催缴,并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3‰的滞纳金”,但该条例属于地方行政法规,因双方系民事合同关系,理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款纠纷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而每日3‰的滞纳金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以属于合同法114条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应当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燃气公司辩称,《S省燃气管理条例》是S省人大制定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原告提出的该立法内容与合同法冲突的问题,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三、诉讼经过及判决结果

W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建立用气合同关系时虽未订立合同,但是原告一直持有和使用的用户卡记载了应缴纳气费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缴纳电费。用电人逾期不缴纳气费的,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在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催告的范围包括气费和违约金,催告仅是针对停气的法定前置条件。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的意思表示,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未超过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且该条例系向社会发布的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

遂W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邢某全部诉讼请求。

 

四、简要评析

本案标的金额虽小,但如败诉将可能导致连锁社会效应,延迟缴纳气费的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会被大幅调低,从而将在目前对居民用户缺乏有效停气手段前提下,对许多燃气企业“先用气后收费”的收费模式产生较大冲击,甚至还会引发政府物价部门针对“滥收费”进行处罚。

本案中对于燃气公司收取滞纳金行为的有利法律依据是《S省燃气管理条例》中的明确规定,即:燃气企业可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3‰的滞纳金。《S省燃气管理条例》性质属于该省人大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是除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外在地方的最高法律效力规范。而原告引用的是关于审理民间借款纠纷的司法解释,其适用范围系关于民间借贷行为,明显区别于本案。此外,原告其实还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违约金不应超过30%的条款。但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及于地方性法规,故法院对《S省燃气管理条例》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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