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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燃气调压设备所引发的思考

时间:2020-07-24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浏览:
2015年11月23日,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匿名举报称:“一批没有生产许可证的燃气调压设备从河北发货至某煤矿供应科。”接举报后,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发现被举报的燃气调压设备于当日10时45分到达该煤矿供应科仓库,该批燃气调压设备名称为雷诺200B型单联油阀调压柜(以下简称燃气调压柜),进口压力:0.015-0.02Mpa,环境温度:23℃,检查发现在燃气调压柜的柜面上、柜体内、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未标注有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9月24日与该煤矿上级单位某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销售燃气调压柜的数量为5套,货物名称:燃气调压柜,制造商:枣强众星,规格型号RTJ-21/200B,单价69500元每台,合计金额347500元及其他事项,通过生产厂家联系物流运输送货的方式履行供货义务,所销售的燃气调压柜于2015年11月24日10时45分到达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该煤矿供应科案约定接收设备,未支付货款,未产生违法所得。

 

意见分歧

 
 

一是对处罚的责任主体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燃气调压柜未申请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的源头是生产者,生产者既有生产行为又有销售行为,应以生产者为处罚责任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供货商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询报价取得供货资格,并与该煤矿在贵州盘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关系达成并实际履行供货义务,且行为发生地在管辖范围之内,应以销售者为处罚责任主体。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煤矿进购燃气调压柜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合同的甲方,合同如按约定履行,则会使用燃气调压柜,其最终目的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二是对燃气调压柜产品是否应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燃气调压柜是由压力表、压力管道的元件的组合装置,应该属于特种设备,无需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只需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181号)、《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二)》(燃气调压器(箱)产品部分)的规定,在产品单元、产品品种、使用产品范围方面符合规定要求,属于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

 

笔者思考

首先,应掌握案件来源属性。该案是投诉举报型案件,是质监系统多年来完善投诉举报体系建设,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执法监管深入人心得到广大群众信任的结果,应及时介入,随时跟进,更要深入现场开展调查核实。  

其次,从案件的特点来确定产品的性质。现场调查核实要从认真细致的查验产品的外观特征、标识标志、随货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约定条件用以确定产品名称、制造商、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以期更好的确定产品的性质。经核实,该批燃气调压柜在产品单元、产品品种、使用产品范围、技术参数等方面符合规定要求,属于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

  

第三,从证据难易程度确定调查步骤。确定产品的性质后,还需取得并确认产品数量、供货方信息、采购时间、发货时间、到货日期、交货地点、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到货查验情况、合同单价、金额、支付货款方式、支付凭证、运输数量、运输费用等,以期形成证据链条。此时在现场最近的就是负责运输的货车司机,而运输司机具有流动性,不及时取证就可能存在联系不上的困难,所以第一步就是询问运输情况,核实运输成本;第二步便是产品现场接受负责人员,掌握产品来源、到货查验情况等并可要求配合提取验货记录等实物凭证;第三步再从合同和协议出发调查产品使用方,再次确认产品数量、金额、供货方信息、采购时间、到货日期、交货地点、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到货查验情况、合同单价、支付货款方式、支付凭证并提取书证;第四步调查中间环节的销售者,取得的证据要与产品使用方相吻合;第五步再取必要的旁证;最后查阅相关规定,找出依据,作出判定。该案前后共采集证据40余份,分类形成证据22条,既有书证、物证、旁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第四,以调查事实为依据确定处罚责任主体。应从违法主体资格登记及所在地情况、违法事实发生地、案件管辖权、事实违法还是预备违法等方面确定处罚责任主体。该案生产者枣强县某调压器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和主体资格登记和和经营地址所在不再管辖范围内。使用者某煤矿具备主体资格,但刚刚接收设备,还未安装、调试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正式使用,是预备违法行为。该批设备的供货商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询报价取得供货资格,与使用者在贵州盘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关系达成并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其销售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之规定,应当承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法律责任。

  

第五,从调查推进情况掌握办案技巧。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当事人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得后再通过公示系统查询比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是提供的证书不一致,执法人员可将此作为在调查终结时表明采信或不采信其主张并说明理由。这种做法不仅保证了当事人的申辩权,而且有效降低了执法风险。该案中当事人不能提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者先是强调燃气调压柜的特种设备的属性,最后还是不能提供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直接证明了产品本身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出厂销售。  

第六,从案件终结情况考虑后处理注意事项。查处案件的出发点不是强调处罚,而是确保使用安全。因此,及时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是避免违法使用前提,及时将查办情况反馈通报到生产者所在的监管部门,是为从源头上保证有资质的合格的产品在市场上流通,这些后处理注意事项都是为监管到位烙下的烙印。

启示建议

企业无论是生产、销售还是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行为往往持续时间长,货值金额巨大,一些执法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有顾虑,有畏难感,通过本案的查办,进一步化解了分歧,统一了观点,同时也增强了执法人员查处同类案件的信心和决心。  

今后市场监管部门还要继续强化“人民质检、质检为民”的价值理念,始终秉持“热心、诚心、细心、耐心”的工作态度,努力将稽查工作打造成为安全生产保驾护航的不沉之舰,破浪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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