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员工主张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判例: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员工主张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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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虽未在离职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但原告已和被告(企业 )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6民初20372-20381号中摘录:
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 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系受被告胁迫而签订该协议书,且被告在原告离职前未为其做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九条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 原告未能就其”受被告胁迫而签订协议书”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定补偿标准,被告也已按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补偿,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 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即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或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 但法律并未规定在该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 中,原告虽未在离职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但原告已和被告(企业)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本案中的刘XX、包XX、罗XX等三名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安排接受了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其再提出该项诉求显然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对于尚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七名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搬迁行为因涉及人数众多,在搬迁过程中得到了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各法律流程相对完备; 被告已在显著位置发出书面通告,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员工组织离岗时健康检查,部分员工(包括刘XX、包XX、罗XX等三名原告)也确实按照被告安排接受了体检 , 可视为被告已经将组织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通知有效送达并得到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员工知悉 。
部分原告(未按被告安排进行体检的七人)未按照被告通告的安排前往体检,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就此事项提出异议或者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对此并无明显过错。
另一方面,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在于确定员工在有害作业岗位工作终结时是否有相应的职业危害或职业病,以明确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 因此,该检查具有明显的时效性。本案中,原告于离职将近一年后再提出诉请要求进行离职健康体检显然已不符合时效性的要求,所得出的检查结论也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其离岗时的健康状况,对于确定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已不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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