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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丨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

时间:2023-06-08 来源: 浏览:

最高法丨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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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的通知

法〔202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5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工作,加强审判监督指导,提升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

(一)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具体含义的理解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制定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适用有关规定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的;

(四)类似案件裁判规则明显不统一的;

(五)其他对法律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

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律适用问题,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条   不得就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提出请示。

二、请示

第四条   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应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有分歧意见的,应当写明倾向性意见。

第五条   请示应当按照审级逐级层报。

第六条   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院名义制作书面请示,扼要写明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制作请示综合报告,写明以下内容:

(一)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及由来;

(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讨论情况、分歧意见及各自理由;

(三)类案检索情况;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五)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高级人民法院就基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的,应当同时附下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综合报告。

请示、请示综合报告一式五份,连同电子文本,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三、办理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 庭应当 自收到请示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请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编定案号,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请示范围、程序的,应当受理,并确定请示的承办部门;

(二)不属于请示范围,或者违反请示程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

请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请示的承办部门:

(一)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涉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具体含义,或者属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所针对的同类问题的,由起草部门承办;有多个起草部门的,由主要起草部门承办;

(二)不属于前项规定情形的,根据职责分工确定请示的承办部门。

承办部门难以确定的,由立案庭会同研究室确定。

第九条  承办部门收到立案庭转来的请示材料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立案庭协商退回;协商不成的,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退回立案庭重新提出分办意见。有关部门不得自行移送、转办。

其他部门认为请示应当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报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向立案庭提出意见。

第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请示。承办人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承办部门应当组织集体研究。

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承办部门可以商请院内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或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征求院内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院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必要时,分管院领导可以报院长审批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在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前,承办部门应当将处理意见送研究室审核。研究室一般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研究室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部门在报分管院领导审批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明确答复,并写明答复依据;

(二)不属于请示范围,或者违反请示程序的,不予答复,并书面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同或者类似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过答复的,可以不予答复,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应当以院名义作出。

答复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以电话答复等其他形式作出的,应当将底稿等材料留存备查。

答复作出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答复上传至查询数据库。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办理请示,至迟在受理请示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需要征求院外有关部门意见或者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可以延长二个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报告分管院领导后,及时通知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并抄送审判管理办公室。

对于涉及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必要时,可以提醒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但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

第十六条  可以公开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四、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办理请 示答复 编定案号,类型代字为“法复”。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在办理请示答复过程中,认为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普遍性、代表性,影响特别重大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有关案件移送本院审判。

第十九条   答复针对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提出请示的人民法院可以编写案例,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

第二十条  对请示的法律适用问题,必要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司法解释作出明确。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建设本院办理请示答复的专门模块和查询数据库,对请示答复进行信息化办理、智能化管理和数字化分析应用。

请示答复的流程管理、质量评查等由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

承办部门超过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期限未办结的,审判管理办公室应当要求承办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督促其限期办结,并视情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提出、办理请示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工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处理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将上一年度本院作出的答复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编辑:君君. 尚云互联

来源:最高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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