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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20000元!企业开展职业健康体检,未向体检机构提供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报告...

时间:2022-11-05 来源: 浏览:

罚款20000元!企业开展职业健康体检,未向体检机构提供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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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通报1: 某公司在委托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对该公司接害作业岗位员工进行体检时, 仅提供了员工个人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委托书, 未向被委托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供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当地 卫生健康局作出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 贰万元整(¥20000.00)的行政处罚。

——惠阳区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时所需要的文件、资料案

       一、案情介绍

       2021年8月3日,惠州市惠阳区卫生执法人员对某化工有限公司的职业卫生档案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显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为:苯、甲苯、二甲苯、甲醇、粉尘、噪声等。

而该公司出具的胡某、李某、宫某等11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员工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该公司仅针对苯、无机粉尘这两项危害因素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未对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中显示的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2021年8月31日,经向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询问进一步证实: 该公司在委托职业健康体检机构对该公司接害作业岗位员工进行体检时,仅提供了员工个人资料和职业健康检查委托书,未向被委托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提供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 体检针对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仅包括:异佛尔酮、环氧树脂、丙二醇甲醚、二氧化钛粉尘、炭黑粉尘、其他粉尘和苯系物, 而对匡某、黎某、王某生产作业中接触的乙醇、环己酮,杨某生产作业中接触的噪声均未进行检查。

       通过调查认定,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时所需要的文件、资料(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该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惠阳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给予警告并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的行政处罚 ,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公司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主动完全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积极整改,本案顺利结案。

       二、法律链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三、卫监部门提示

       职业卫生工作事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得如何,关键在于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劳动者是否具有职业病防治的观念、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知识以及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组织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处罚通报2: 浙江玉环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多次督促某公司负责人尽快落实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一个月后,执法人员再次入企检查,公司负责人却兴冲冲地拿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表示已经按要求完成职业卫生工作......

最终给予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现状评价,是其对员工做后续职业卫生保障的基石,若不检测,不评价,身处有害环境而不自知,职业病就会接踵而至。浙江玉环一企业因疏忽大意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被罚款50000元。

案情简介

近日,玉环市卫生监督所对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监督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属于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制造行业,是职业病危害严重类别,工作场所存在烟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现场发现该公司 《职业病危害检测报告》 已过期,执法人员对公司负责人进行法制教育,当场予以警告并责令一个月内改正。

期间,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多次督促该公司负责人尽快落实。一个月后,执法人员再次入企检查,公司负责人却兴冲冲地拿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表示已经按要求完成职业卫生工作......

以案说法

该公司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同时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最终给予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

《职业病防治法》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防治法》中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来源:玉环卫生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第 5 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马晓伟

2020年12月31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行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存在或者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资料;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六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
(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是指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严重行业的用人单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布。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是指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有关职业病防治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放射卫生管理按照放射诊疗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4月27日公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卫生健康委官网

附新版《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

(征求意见稿)

序号

行业编码

类别名称

严重

一般

A

农、林、牧、渔业

(一)

A01

农业

1

A011

谷物种植

2

A012

豆类、油料和薯类种植

3

A013

棉、麻、糖、烟草种植

4

A014

蔬菜、食用菌及园艺作物种植

下·

A015

水果种植

6

A016

坚果、含油果、香料和饮料作物种植

7

A017

中药材种植

8

A018

草种植及割草

9

A019

其他农业

(二)

A02

林业

1

A021

林木育种和育苗

2

A022

造林和更新

3

A023

森林经营、管护和改培

4

A024

木材和竹材采运

5

A025

林产品采集

(三)

A03

畜牧业

1

A031

牲畜饲养

1.1

牲畜饲养(牛、羊)

1.2

牲畜饲养(其他)

2

A032

家禽饲养

3

A033 

狩猎和捕捉动物

4

A039

其他畜牧业

(四)

A04

渔业

1

A041

水产养殖

2

A042

水产捕捞

(五)

A05

农、林、牧、渔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1

A051

农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2

A052

林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3

A053

畜牧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3.1

畜牧专业及辅助性活动(牛、羊)

3.2

畜牧专业及辅助性活动(其他)

4

A054

渔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B

采矿业

(一)

B06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1

B061

烟煤和无烟煤开采洗选

2

B062

褐煤开采洗选

3

B069

其他煤炭采选

(二)

B07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1

B071

石油开采

2

B072

天然气开采

2.1

高含硫天然气开采

2.2

其他天然气开采

(三)

B08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1

B081

铁矿采选

2

B082

锰矿、铬矿采选

3

B089

其他黑色金属矿采选

(四)

B09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1

B091

常用有色金属矿采选

2

B092

贵金属矿采选

3

B093

稀有稀土金属矿采选

(五)

B10

非金属矿采选业

1

B101

土砂石开采

2

B102

化学矿开采

3

B103

采盐

4

B109

石棉、石英砂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

(六)

B11

开采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1

B111

煤炭开采和洗选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2

B112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3

B119

其他开采专业及辅助性活动

(七)

B12

其他采矿业

1

B120

其他采矿业

C

制造业

(一)

C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

C131

谷物磨制

2

C132

饲料加工

3

C133

植物油加工

4

C134

制糖业

5

C135

屠宰及肉类加工

6

C136

水产品加工

7

C137

蔬菜、菌类、水果和坚果加工

8

C139

其他农副食品加工

(二)

C14

食品制造业

1

C141

焙烤食品制造

2

C142

糖果、巧克力及蜜饯制造

3

C143

方便食品制造

4

C144

乳制品制造

5

C145

罐头食品制造

6

C146

调味品、发酵制品制造

7

C149

其他食品制造

(三)

C15

酒、饮料和精制茶制造业

1

C151

酒的制造

2

C152

饮料制造

3

C153

精制茶加工

(四)

C16

烟草制品业

1

C161

烟叶复烤

2

C162

卷烟制造

3

C169

其他烟草制品制造

(五)

C17

纺织业

1

C171

棉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2

C172

毛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3

C173

麻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4

C174

丝绢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5

C175

化纤织造及印染精加工

6

C176

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

7

C177

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8

C178

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六)

C18

纺织服装、服饰业

1

C181

机织服装制造

2

C182

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

3

C183

服饰制造

(七)

C19

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1

C191

皮革鞣制加工

2

C192

皮革制品制造

3

C193

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

4

C194

羽毛 ( ) 加工及制品制造

5

C195

制鞋业

5.1

制鞋业(特殊 *

5.2

制鞋业(其他)

(八)

C20

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1

C201

木材加工

2

C202

人造板制造

3

C203

木质制品制造

4

C204

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

(九)

C21

家具制造业

1

C211

木质家具制造

1.1

木质家具制造(含喷漆)

1.2

木质家具制造(不含喷漆)

2

C212

竹、藤家具制造

3

C213

金属家具制造

4

C214

塑料家具制造

5

C219

其他家具制造

(十)

C22

造纸和纸制品业

1

C211

纸浆制造

2

C222

造纸

3

C223

纸制品制造

(十一)

C23

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

1

C231

印刷

1.1

印刷(特殊 *

1.2

印刷(其他)

2

C232

装订及印刷相关服务

(十二)

C24

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

1

C241

文教办公用品制造

2

C242

乐器制造

3

C243

工艺美术及礼仪用品制造

3.1

工艺美术及礼仪用品制造(特殊 *

3.2

工艺美术及礼仪用品制造(其他)

4

C244

体育用品制造

4.1

体育用品制造(高尔夫球制品)

4.2

体育用品制造(其他)

5

C245

玩具制造

6

C246

游艺器材及娱乐用品制造

(十三)

C25

石油、煤炭及其他燃料加工业

1

C251

精炼石油产品制造

2

C252

煤炭加工

3

C253

核燃料加工

4

C254

生物质燃料加工

(十四)

C26

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1

C261

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2

C262

肥料制造

3

C263

农药制造

4

C264

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

5

C265

合成材料制造

6

C266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

7

C267

炸药、火工及焰火产品制造

8

C268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十五)

C27

医药制造业

1

C271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2

C272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

3

C273

中药饮片加工

4

C274

中成药生产

5

C275

兽用药品制造

6

C276

生物药品制品制造

7

C277

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

8

C278

药用辅料及包装材料制造

(十六)

C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1

C281

纤维素纤维原料及纤维制造

2

C282

合成纤维制造

3

C283

生物基材料制造

(十七)

C29

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1

C291

橡胶制品业

2

C292

塑料制品业

(十八)

C30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

C301

水泥、石灰和石膏制造

2

C302

石膏、水泥制品及类似制品制造

3

C303

砖瓦、石材等建筑材料制造

4

C304

玻璃制造

5

C305

玻璃制品制造

6

C306

玻璃纤维和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

7

C307

陶瓷制品制造

8

C308

耐火材料制品制造

9

C309

石墨及其他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

(十九)

C31

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1

C311

炼铁

2

C312

炼钢

3

C313

钢压延加工

4

C314

铁合金冶炼

(二十)

C32

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1

C321

常用有色金属冶炼

2

C322

贵金属冶炼

3

C323

稀有稀土金属冶炼

4

C324

有色金属合金制造

5

C325

有色金属压延加工

(二十)

C33

金属制品业

1

C331

结构性金属制品制造

2

C332

金属工具制造

3

C333

集装箱及金属包装容器制造

4

C334

金属丝绳及其制品制造

5

C335

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

6

C336

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

7

C337

搪瓷制品制造

8

C338

金属制日用品制造

9

C339

铸造及其他金属制品制造

(二十一)

C34

通用设备制造业

1

C341

锅炉及原动设备制造

2

C342

金属加工机械制造

3

C343

物料搬运设备制造

4

C344

泵、阀门、压缩机及类似机械制造

5

C345

轴承、齿轮和传动部件制造

6

C346

烘炉、风机、包装等设备制造

7

C347

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

8

C348

通用零部件制造

9

C349

其他通用设备制造业

(二十二)

C35

专用设备制造业

1

C351

采矿、冶金、建筑专用设备制造

2

C352

化工、木材、非金属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3

C353

食品、饮料、烟草及饲料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4

C354

印刷、制药、日化及日用品生产专用设备制造

5

C355

纺织、服装和皮革加工专用设备制造

6

C356

电子和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

7

C357

农、林、牧、渔专用机械制造

8

C358

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

9

C359

环保、邮政、社会公共服务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

(二十三)

C36

汽车制造业

1

C361

汽车整车制造

2

C362

汽车用发动机制造

3

C363

改装汽车制造

4

C364

低速汽车制造

5

C365

电车制造

6

C366

汽车车身、挂车制造

7

C367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

(二十四)

C37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1

C371

铁路运输设备制造

2

C372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

3

C373

船舶及相关装置制造

4

C374

航空、航天器及设备制造

5

C375

摩托车制造

6

C376

自行车和残疾人座车制造

7

C377

助动车制造

8

C378

非公路休闲车及零配件制造

9

C379

潜水救捞及其他未列明运输设备制造

(二十五)

C38

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1

C381

电机制造

2

C382

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

3

C383

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制造

4

C384

电池制造

5

C385

家用电力器具制造

6

C386

非电力家用器具制造

7

C387

照明器具制造

8

C389

其他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

(二十六)

C39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1

C391

计算机制造

2

C392

通信设备制造

3

C393

广播电视设备制造

4

C394

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

5

C395

非专业视听设备制造

6

C396

智能消费设备制造

7

C397

电子器件制造

8

C398

电子元件及电子专用材料制造

9

C399

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二十七)

C40

仪器仪表制造业

1

C401

通用仪器仪表制造

2

C402

专用仪器仪表制造

3

C403

钟表与计时仪器制造

4

C404

光学仪器制造

5

C405

衡器制造

6

C409

其他仪器仪表制造业

(二十八)

C41

其他制造业

1

C411

日用杂品制造

2

C412

核辐射加工

3

C419

其他未列明制造业

(二十九)

C42

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

1

C421

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

2

C422

非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

(三十)

C43

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

1

C431

金属制品修理

2

C432

通用设备修理

3

C433

专用设备修理

4

C434

铁路、船舶、航空航天等运输设备修理

5

C435

电气设备修理

6

C436

仪器仪表修理

7

C439

其他机械和设备修理业

D

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

(一)

D44

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

1

D441

电力生产

1.1

D4411

火力发电(燃煤发电)

1.2

D4411

火力发电(燃气发电)

1.3

D4412

热电联产(燃煤)

1.4

D4412

热电联产(燃气)

1.5

D4413

水力发电

1.6

D4414

核力发电

1.7

D4415

风力发电

1.8

D4416

太阳能发电

1.9

D4417

生物质能发电

1.10

D4419

其他电力生产

2

D442

电力供应

3

D443

热力生产和供应

3.1

热力生产和供应(燃煤)

3.2

热力生产和供应(燃气)

(二)

D45

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1

D451

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1.1

燃气生产

1.2

燃气供应

2

D452

生物质燃气生产和供应业

(三)

D46

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

D461

自来水生产和供应

2

D462

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

3

D463

海水淡化处理

4

D469

其他水的处理、利用和分配

E

建筑业

(一)

E47

房屋建筑业

1

E471

住宅房屋建筑

2

E472

体育场馆建筑

3

E479

其他房屋建筑业

(二)

E48

土木工程建筑业

1

E481

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

2

E482

水利和水运工程建筑

3

E483

海洋工程建筑

4

E484

工矿工程建筑

5

E485

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

6

E486

节能环保工程施工

7

E487

电力工程施工

8

E489

其他土木工程建筑

(三)

E49

建筑安装业

1

E491

电气安装

2

E492

管道和设备安装

3

E499

其他建筑安装业

(四)

E50

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

1

E501

建筑装饰和装修业

2

E502

建筑物拆除和场地准备

3

E503

提供施工设备服务

4

E509

其他未列明建筑业

F

批发和零售业

(一)

F51

批发业

1

F516

矿产品、建材及化工产品批发

G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一)

G53

铁路运输业

1

G533

铁路运输辅助活动

(二)

G54

道路运输业

1

G544

道路运输辅助活动

(三)

G55

水上运输业

1

G551

水上旅客运输

2

G552

水上货物运输

3

G553

水上运输辅助活动

(四)

G56

航空运输业

1

G561

航空客货运输

2

G562

通用航空服务

3

G563

航空运输辅助活动

(五)

G57

管道运输业

1

G571

海底管道运输

2

G572

陆地管道运输

(六)

G59

装卸搬运和仓储业

1

G591

装卸搬运

2

G593

低温仓储

3

G594

危险品仓储

4

G595

谷物、棉花等农产品仓储

5

G596

中药材仓储

6

G599

其他仓储业

H

住宿和餐饮业

(一)

H62

餐饮业

1

H621

正餐服务

2

H622

快餐服务

M

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

(一)

M73

研究和试验发展

1

M731

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2

M732

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

3

M733

农业科学和试验发展

4

M734

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5

M735

社会人文科学研究

(二)

M74

专业技术服务业

1

M746

环境与生态监测检测服务

N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一)

N77

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

1

N772

环境治理业

(二)

N78

公共设施管理业

1

N782

环境卫生管理

十一

O

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一)

O80

居民服务业

1

O803

洗染服务

2

O808

殡葬服务

(二)

O81

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

1

O811

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

(三)

O82

其他服务业

1

O822

宠物服务

十二

Q

卫生和社会工作

(一)

Q84

卫生

1

Q841

医院

注: * 指使用含苯系物、正己烷、 1,2 二氯乙烷、三氯甲烷等物质的胶黏剂、清洗剂等;矽尘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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