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两供水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罚没合计超3千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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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网站
编者按: 近日,国家市场监管局局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公开两则浙江省市场监管局对绍兴两个供水公司的行 政处罚决定书(浙市监案〔2022〕3 号、浙市监案〔2022〕34号),这两家供水公司均被 认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合计被罚没超三千万。
在这两则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经浙江省市场监管局调查认定,两则处罚的当事人供水公司均是绍兴某区区域内唯一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企业;在该区域内提供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所占市场份额为100%,在所在区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被认定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供水公司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包括:1. 限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相关供水工程委托当事人施工;2. 限定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部件的品牌、供货厂商;3. 附加额外收取费用的不合理交易条件;4. 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要求房地产开发企 业承担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到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费用和室外消防直接供水的管道建设补偿费)。这两家供水公司均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20 年度销售额3% 的罚款。
需要引起其他供水企业注意的是,因居民生活用水来源主要为城市公共自来水,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通过市政管网统一输送,用户一般在该区域内只能选择本地供水企业提供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因此,供水企业很容易被认定为所在区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一旦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比如无正当理由限定交易、无正当理由搭售、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则将面临高额罚款,且处罚决定书被公示。
与燃气相似,供水作为与百姓民生福祉密切的公用事业行业,一直是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工作重点内容之一。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近期发 布 的 《中国反垄断执法报告(2021)》 也多处提起对供水公司的反垄断执法与行政处罚。 阳光所对于包括燃气、供水等在内公用事业反垄断合规梳理有丰富的经验,愿意协助供水企业为防控反垄断风险而一起努力,为企业合规经营保驾护航。
以下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
浙 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处罚决定书
浙 市监案〔 2022 〕 3 号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交办,2021年8月27日,浙江省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期间, 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等材料,并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听取陈述意见。
2022 年 5 月25 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 一 ) 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6 月2 日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 市监案〔 2022 〕 4 号
一、当事人情况
当事人:绍兴市上虞区供水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109319;
法定代表人:倪炯;
住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上源闸;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 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 资);
经营范围: 自来水的生产供应; 给排水工程施工;卫生洁 具、水暖器材、五金销售。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交办,2021年8月27日,浙江省市场监 管局对当事人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期间,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等材料,并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听取陈述意见。
2022年5月25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 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 一 ) 本案相关市场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 ( 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城市公共自来水供 水服务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绍兴市上虞区。
1.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本案中当事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商品是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 服务。经查明,目前绍兴市上虞区城区及乡镇居民生活用水来源 主要为城市公共自来水,极少部分农村居民通过自建设施取水作 为生活用水,不具备代表性与替代性;而桶装水的供应虽然是城 市供水服务的一种补充,但是其在价格和便利性上无法与城市公 共自来水供水相比,商品可替代性较弱。同时城市公共自来水供 应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销售其商品房的必备条件,是房地产开 发企业对当事人的依赖所在。因此,本案的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 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
2.本案相关地域市场为绍兴市上虞区。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证实,当事人提供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的地域范 围为绍兴市上虞区。当事人系该区域内唯一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企业。因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通过市政管网统一输送,用户在 该区域内只能选择本地供水企业提供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不存在可以获取其他可替代的地域市场。因此本案的相关地 域市场界定为绍兴市上虞区。
综上,本案相关市场确定为绍兴市上虞区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市场。
(二) 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 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它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 位。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判断经营者行为能否构成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的前提。
《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对经营城市供水有着严格的主体资格要求。经查明,当事人是绍兴市上虞 区区域内唯一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企业;当事人在该区域内提 供的城市公共自来水供水服务所占市场份额为100%。由于当事 人具备区域供水公用企业自然垄断的不可替代性和无选择性,用户对当事人的供水服务具有很强的依赖性,特别是当地房地产开 发企业只能从当事人处申请用水,且相关供水工程须通过当事人 审核验收,因此对当事人具有绝对的依赖性。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投资大、难度高、成本收回周期长的特点,以及自 然水资源的有限性、水质工艺标准的严格性,相关地域市场内同 类其他经营者进入较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绍兴市上虞区城市公共自来水 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 三 ) 当事人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限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相关供水工程委托其指定的施工企业施工。
高层住宅由于建筑高度所需水压 (供水总水头) 超过 城市供水规划服务压力,须通过建筑内部供水设施将市政管网供应的自来水经存储加压再供给高层住宅用户,即称作二次供水。根据原上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试行 )的通知》(虞政办发〔2013194 号 ) 规定, 高层二次供水设施可由房地产开发商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也可按 照国家相关规范和有关技术规程自行建设,但建设方案须经供水 企业审核确认,施工完成后由供水企业验收,验收合格后签订相关协议,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2013年以来, 自建二次供水设 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当事人申请供水时,必须与当事人签订格式合同《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协议 (自建)》,协议明 确要求远传抄表系统(委托施工范围为管内穿线及采集器等设备 安装) 和场外给水工程 (包括室外供水工程和红线外入网工程)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当事人施工。据统计,2013-2020 年绍兴 市上虞区85 个高层小区,其场外给水工程和已签约施工的远传抄表系统均由当事人指定的施工企业绍兴市上虞区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
2.限定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部件的品牌、供货厂商。
2013年以来,自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当事人 申请基建接水时,必须填写格式化的《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自建承诺表》,承诺 “二次供水设施将按照《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技术暂行规程》《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技术标准》及《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部件推 荐产品目录》等要求自行建设”。在图纸审查环节, 当事人在审 图意见书的回复中,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技术标准》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部 件所选用品牌必须按当事人制定的《上虞市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部件推荐产品目录》中的厂家选择采购。当事人限定 了 自建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购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及部件的品牌和供货厂商。
3.附加额外收取费用的不合理交易条件。
经查,2013 年以来,当事人在综合业务处理系统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正式接水申请 后,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建筑区划红线连接到公共管网 (市政供水设施) 的入网工程,必须委托当事人建设,并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筑区划红线外的入网工程建设费用。
(四)当事人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
《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分别对供水的施工和材料设备标准作出规范,但并未规定必须使用何种品牌材料设备、必须由哪家单位进行施工。当事人指定房地产开发企 业在建设高层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中相关设施、设备及部件的品牌,指定场外工程的建设单位、远传抄表系统建设单位,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到公共管网发生的入网工程建设费用,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缺乏正当理由。
( 五 ) 当事人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交易相 对人利益。
1.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排除、限制了其他合法经营者参与供水工程建设市场竞争。 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备、设施市场本应是开放的竞争市场,只要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规范都可以进入市场公平竞争。当事人滥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将支配地位的影响力不公平地强加到二次供水配套设备市场,致 使一些具备资质的合法经营者无法参与相关市场竞争。
2.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限制了交易相对方的自主选择权,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由于当事人在其相关区域市场内独家提供供水服务,行使二次供水设施审核、验收职责,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确保工程工期和顺利验收,不得不接受当事人附加的不合理交易条件和限定交易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房 地产开发企业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另查明,绍兴市上虞区供水有限公司2020年度销售额为246378452.05 元,2013-2020 年违法所得共计 3565555.5 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略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四 ) 项、第 ( 五 ) 项 “禁止具有市 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 四 )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 五 ) 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 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 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鉴于当事人虽然实施垄断行为时间较长,但在接受调查时能积极配合,深刻认识垄断行为的危害,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自查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 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 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3565555.5 元,并处2020 年度销售 额246378452.05元3% 的 罚 款7391353.56元,共计罚没款10956909.06 元( 大写:壹仟零玖拾伍万陆仟玖佰零玖元零陆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罚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 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浙江省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 等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 6 月2 日
今日编辑:王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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