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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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进一步完善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政策法规体系,省农业农村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发送电子邮件至sdsnytzjc@shandong.cn,邮件主题请注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征求意见”。
二、信函可寄送至山东省农业农村厅,联系人:邹晓琳、邱庆浩,联系电话:0531-51789259、51789263,地址:济南市历下区十亩园东街7号813室,邮编:250013。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2月28日。
附件: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2月4日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坚持优先落实主体责任、预防为主、风险管理、源头治理、全程控制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健全乡镇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畜牧兽医、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的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卫生健康、商务、生态环境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落实主体责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优势和作用,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推动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优质农产品,推动农产品品牌建设,实施分等分级,增加绿色优质农产品供给。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支持生产经营者参与制定、实施特色农产品相关地方标准。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申请绿色优质农产品认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完善科技创新推广体系,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农产品产地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结果,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禁止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生产、捕捞、采集特定食用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养殖过程中的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产生的粪污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示范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推广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技术,普及绿色、安全、环保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
农药、兽药、饲料经营者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兽药、饲料。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货台账。
进销货台账应当记录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进货日期、进货数量、生产企业、批准文号、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销售日期、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人员等内容。农药、兽药销售台账还应当注明药品施用范围等信息。
农业投入品进销货台账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禁止伪造、变造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农药经营实行电子化购销台帐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限制使用农药限制区域销售、使用制度。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特色农产品生产区域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地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限制使用
农药。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保护环境的要求,禁止在全部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限制使用农药;在作出禁止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害,可以委托农药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储备必要的限制使用农药,需要集中使用的,应当安排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行统一防治,并在统一防治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并做好包装废弃物统一回收。
第二十一条 实行农药实名购买制度。购买农药的,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实际用途;农药经营者应当能够诊断当地常见病虫害,合理开具用药处方;能够正确说明所开具处方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剂量、使用技术要求、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指导购买者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要求退回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农药:
(一)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
(三)不能说明购买用途或者用药范围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实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补贴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畜牧兽医、渔业等部门,选定实施补贴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
前款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其生产企业和销售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农作物和特色农作物农药登记试验,并根据农作物生长阶段和病虫害防治实际,试验筛选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向社会推荐。按照农业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状况,对农药生产企业数量实施宏观调控。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投入品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责任管理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从业资格,建立入场销售者信息档案,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责任,对入场销售的农业投入品进行检查;发现销售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利用网络销售农药、兽药的,应当取得线下实体店农药、兽药经营许可证,还应当具有支撑线上产品展示和病虫害诊断咨询的设施设备;并具备线上销售电子记录追溯系统。不得销售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不得销售限制使用和仅限出口的农药。
第二十六条 利用网络销售农药、兽药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络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农药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信息;在醒目位置披露公布农药、兽药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确保所公布的标签与所销售的标签内容、制作等一致。
利用网络销售农药、兽药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兽药销售电子台账,能查询网络销售的农药、兽药数据。台账应当完整真实,主要记录农药兽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及其手机号码、施用范围、销售日期等内容,销售台账应当与销售行为相符,并保存二年以上。
第二十七条 提供农药、兽药网络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平台应当依法对农药、兽药经营者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网络农药、兽药经营者做到实名登记,提交其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和农药、兽药经营许可证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农药、兽药经营者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二)发现平台内的农药、兽药产品违规生产销售的,应当及时采取下架等处置措施,并报告经营者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农药兽药产品信息、交易信息。农药兽药产品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二年;
(四)积极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法,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提供农药、兽药经营者有关网络经营数据。
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农药、兽药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
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回收并妥善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和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回收的废旧农用薄膜、有害包装物等集中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采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技术。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加强对低毒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投入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有关科研、教学、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应当正确推广应用农业技术和农业投入品,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指导其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的用途。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培训和指导,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农产品生产,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实施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实行承诺制度。生产者在生产前就严格生产技术规范、严格投入品使用,向乡镇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承诺,具体承诺事项由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生产者承诺提供便利条件,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动态信息库,将生产者承诺践诺情况纳入日常监管信用档案。对拒绝承诺和未履行承诺内容的,提高监管频次。承诺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不具备配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实施良好农业规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防止污染农产品。
第三十七条 支持农产品产地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有关农产品冷链物流地方标准、服务规范和监管保障机制,保障冷链物流农产品畅通高效、安全便捷,扩大高品质市场供给。
从事农产品冷链物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冷链技术创新与应用、质量安全控制,执行对冷链物流农产品及其包装、运输工具、作业环境等的检验检测检疫要求,保证冷链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五章 农产品销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准出市场准入衔接机制。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在其产品收获、屠宰或者捕捞上市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采取管控措施,且不得销售。
第四十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储存、运输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禁止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防止污染农产品。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情形。
对前款规定不得销售的农产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人工养殖的貂、狐、貉胴体不得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标志、检疫证明。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鼓励电子化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工作的指导服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企业和集中用餐单位食堂应当对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加强进货查验,鼓励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
第四十五条 乡镇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农户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政策支持和指导服务,设立区域或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站点,为农户提供质量安全控制技术指导、农产品快速检测、承诺达标合格证便捷开具等服务,引导农户积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四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农产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制度,督促入驻平台的农产品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规范展示承诺达标合格证信息,并附带承诺达标合格证销售。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社交平台销售的农产品应当附带承诺达标合格证,在其首页或产品销售页显著位置展示。
第四十七条 对国家列入质量安全追溯目录实施追溯管理的食用农产品,由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落实追溯协作机制。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四十八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示牌,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实行固定摊位、挂牌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统一印制销售凭证;
(五)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第五十条 农产品经营者在农产品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摊位前悬挂标有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标示牌;
(二)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三)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农产品销售凭证。
农产品经营者在其他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确保农产品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收购、储存、运输过程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配合和执法衔接,及时通报和共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级管理,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确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五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经资质认定,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产地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承诺、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协助做好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监督。农产品质量安全协管员的具体职责、工作报酬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配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记载行政处罚等信息,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的应用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职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六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控告、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购销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限制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农药、兽药经营者违规推荐农药、兽药,误导购买人或捆绑销售农药、兽药的;
(二)利用网络销售农药的经营者未在醒目位置披露公布农药产品标签和实物照片,或者所公布的标签与所销售的产品标签不一致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农药、兽药交易网络服务的第三方平台不履行管理责任的,或者造成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人工养殖的貂、狐、貉胴体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回已经销售的胴体,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具而没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质量安全控制、自行检测或委托检测等依据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内容不全、基本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四)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冒用其他单位(个人)名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五)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畜禽屠宰企业未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
(六)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保存记录或伪造、变造记录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农产品质量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农产品产地,指植物、动物、微生物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
农业投入品,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实施。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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