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通知:省安委会对11个重点行业领域85条重点安全事项专项整治 | 即日起实施!
紧急通知:省安委会对11个重点行业领域85条重点安全事项专项整治 | 即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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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今年4月以来,各地、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和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持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 推动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15条硬措施和我省50项重点检查内容落地落实 ,有效防范化解了一批重大风险隐患,有力促进了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向好。为突出“查大问题、除大隐患、防大事故”,省安委会决定,从即日起, 聚焦11个重点行业领域,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安全生产百日攻坚行动。 现将 85条重点整治事项 通知如下:
一、危化品企业(共9条)
1.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2.涉及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不具备紧急停车功能,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未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的。
3.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的。
4.装置的控制室、机柜间、变配电所、化验室、办公室等与设有甲、乙A类设备的房间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爆炸危险场所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的。
5.涉及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的(液氯钢瓶充装、电子级产品充装除外)。
6.涉及全压力式液化烃球形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的(半冷冻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或遇水发生反应的液化烃储罐除外)。涉及氯乙烯气柜的进出口管道未设远程紧急切断阀;氯乙烯气柜的压力(钟罩内)、柜位高度不能实现在线连续监测;未设置气柜压力、柜位等联锁的。
7.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编制岗位操作规程,未明确关键工艺控制指标的。
8.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实施特殊作业前未办理审批手续或风险控制措施未落实的。
9.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的。
二、自建房(共9条)
聚焦经营性自建房安全隐患,重点排查以下9种类型:
1.居住用途改造为生产经营等公共用途的自建房,如将一般住房改为饭店、民宿、农家乐、商铺、棋牌室、浴室、私人影院、密室逃脱、剧本杀、电竞馆、家庭旅馆、小作坊、简易生产用房、承办红白喜事等房屋或者场所。
2.生产、经营、居住功能混杂的“三合一”“多合一”自建房,尤其是10人以上人员密集场所。
3.位于小城镇、城乡接合部用于出租,尤其是群租的自建房。
4.农村3层及以上、用作经营类(包括用于出租)、10人以上人员密集、改扩建的自建房。
5.改建加层、野蛮装修、破坏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房屋建筑(含擅自加层、增设夹层、开挖地下空间、分割群租,以及经营过程中改变承重结构的房屋)。
6.各类“住改商”的房屋(将建筑物中某专有部分由居住性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房屋),尤其是临街底层“破墙开店”的房屋建筑。
7.学校、医院周边频繁周转的二手房、频繁易手的学区房(门面房)。
8.集中医学观察场所(包括政府、企业指定或者租用的房屋,工地临时建设的板房等)、已开复工企业项目员工集中居住的房屋。
9.全省既有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以及违法建设和违法违规审批专项清查中已排查出存在重大结构安全隐患,可能发生坍塌风险的房屋建筑。
三、燃气(共8条)
1.未对管道违法占压、场站设施周边安全间距不足建(构)筑物、穿跨越铁路管道安全隐患和密闭空间、地下空间管道安全隐患进行动态排查、及时整治。
2.未对燃气管道、场站设施等进行普查建档,对灰口铸铁管、运行20年以上管道和运行20年以下但存在安全隐患管道等进行全方位安全评估,提出燃气管道更新改造工作清单及实施计划,纳入年度重点项目统筹推进。
3.未推进瓶装燃气企业市场整合,组织公安、住建、市场监管、交通等部门联合开展“黑气”专项整治行动。瓶装燃气企业未严格落实购气实名制和配送服务制,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未及时将用户信息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4.燃气企业未严格落实定期入户安检和随瓶安检制度,及时将安检信息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发现隐患及时通知用户并协助处置;用户隐患未整改到位的,未及时报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属地街道(乡镇);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未停止供气。
5.未落实城镇燃气居民使用安全“七个一”行动要求,完成居民用户入户安检全覆盖。未在车库、地下半地下室、群租房等不具备通风条件场所违规使用燃气进行专项治理。
6.未对餐饮、学校、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监督检查,用气单位(用气人)未签订合法供用气合同,落实逐月全面自查整改、自查情况公示等制度。餐饮、室内公共场所、地下半地下建筑物未依法规范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未严控新增底层“住改商”使用燃气经营,严禁不具备条件的底层“住改商”餐饮经营者使用燃气。
7.未开展灶管阀产品市场整治,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法向社会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未针对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及政府购买养老服务人员等居民用户,及时更换户内不合格灶管阀产品。
8.未对用气单位(用气人)进行燃气使用安全公益宣传。
四、两客一危一货(共8条)
1.旅游客运企业所属车辆未实施车辆安全例检、未依法取得包车标贴。
2.旅行社未对旅游包车的资质进行查验;未对旅游线路进行安全评估;未合理安排时间和行驶路线;未落实用车“五不租”制度(即不租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车辆、不租未持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租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不租未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车辆、不租未签订包车合同的车辆)。
3.“两客一危”企业所属车辆未全部安装符合标准规范的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终端,并接入行业监管平台;未对车辆动态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未对各类不安全驾驶行为进行有效干预,形成闭环管理;未对驾驶员的报警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4.“两客一危”企业在运营出发前未按规定进行驾驶员行前安全测评提示;未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
5.客运站经营者未落实“三不进站、六不出站”等安全制度(“三不进站”是指:危险品不进站、无关人员不进站(发车区)、无关车辆不进站。“六不出站”是指:超载营运客车不出站、安全例行检查不合格营运客车不出站、旅客未系安全带不出站、驾驶员资格不符合要求不出站、营运客车证件不齐全不出站、“出站登记表”未经审核签字不出站)。
6.危险货物装货人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严格落实“五必查”(分别是: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驾驶人、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运输车辆等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所装载的危险货物是否与运单载明的相一致;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等)。
7.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未委托具有资质的罐体检验机构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进行检测;未取得罐体检验合格证。
8.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称重和视频监控设施;存在未称重或称重不合格的车辆出场情况。
五、消防(共9条)
1.违规锁闭、封堵、占用、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楼道、楼梯间堆放易燃、可燃物品,外墙门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广告牌等障碍物;消防车通道未施划消防车通道标线、标志并设置警示牌,消防车通道被占用、堵塞。
2.营业期间违规进行电焊、气焊、切割等明火作业;违规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燃气管线、燃气用具的敷设、安装等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或其蓄电池违规在建筑内停放或充电。
3.使用聚氨酯泡沫等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搭建临时用房或分隔功能分区,“绿植”、“树木”等装饰装修大量使用易燃可燃材料。
4.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
5.占用中庭设置商业等使用功能;存在“三合一”现象(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
6.电缆井、管道井在每层楼板处未进行严密封堵,电缆井、管道井堆放杂物;防火卷帘下方放置障碍物;常闭式防火门未保持常闭。
7.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未组织全员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员工不能熟练掌握“一懂三会”(懂得所在场所火灾危险性、会报警、会逃生、会扑救初起火灾)。
8.消防控制室未落实每班不少于2名持有职业资格证的人员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不能熟练掌握应急处置程序要求。
9.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按照标准建立微型消防站;对场所进行现场拉动测试,微型消防站队员未能及时到场或不了解初起火灾处置流程及方法。
六、钢铁企业(共8条)
1.炼钢厂在吊运铁水、钢水、液渣时,未使用带固定式龙门钩的冶金铸造起重机;炼铁厂铸铁车间吊运铁水、液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
2.吊运铁水、钢水、液渣的起重机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龙门钩横梁焊缝、耳轴销、吊钩,未进行定期检查或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
3.操作室、会议室、交接班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铁水、钢水、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
4.钢水铸造(连铸、模铸)流程未规范设置钢水罐、溢流槽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或应急储存设施。
5.氧枪等水冷元件未安装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和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的控制系统实现联锁。
6.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等煤气区域有人值守的主控室、操作室、人员休息室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未安装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和报警装置。
7.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备设施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或吹扫装置。
8.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材料、工艺。
七、铝加工和深井铸造企业(共7条)
1.固定式熔炼炉铝水出口未设置机械锁紧装置。倾动式熔炼炉控制系统未与铸造机控制系统实现联锁。
2.固定式熔炼炉铝水出口和流槽接口位置未安装液位监测和报警装置,相关液位监测和报警装置未与流槽上的快速切断阀或紧急排放阀实现联锁。
3.熔炼、铸造等作业场所存在非生产性积水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4.铸造机结晶器的冷却水系统未安装进水和出水温度、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和报警装置。相关监测和报警装置未与流槽上的快速切断阀或紧急排放阀实现联锁,未与倾动式熔炼炉控制系统实现联锁。
5.铝水流槽未规范设置紧急排放或应急储存设施。
6.钢丝卷扬系统的钢丝绳未定期检查或更换,卷扬系统未安装应急电源。液压铸造系统未安装手动泄压装置。
7.铸造车间现场未严格控制人数。
八、粉尘涉爆企业(共6条)
1.不同种类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
2.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泄爆、惰化、抑爆、抗爆等控爆措施。
3.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方式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4.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未采用负压除尘方式。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规范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
5.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火花的工艺,未规范采取杂物去除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
6.未按规范制定粉尘清理制度,作业现场和相关设备设施积尘未及时规范清扫。铝镁等金属粉尘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未落实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爆措施。
九、港口(共6条)
1.危险货物港口企业未建立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2.危险货物港口企业的相关作业人员未持有效资格证书上岗;未按要求开展动火、受限空间、临时用电等特殊作业。
3.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区域内实施一级或特殊动火作业的港口重大危险源企业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审核动火作业方案,监督动火作业。
4.危险货物港口企业未按照“一台一档”建立完善储罐全生命周期管理档案,制定维护、检修计划,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储罐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未按照相关规定和规范要求装备安全仪表系统和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对储罐开展安全检查检测。
5.危险货物港口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以及根据作业货种制定针对性处置方案;对事故风险评估不全面,应急预案未根据实际情况涵盖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化学品泄漏、爆炸、火灾等风险事件;未按规定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培训和实战演练。
6.作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装货人的港口经营人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严格落实“五必查”。
十、煤矿(共7条)
1.是否落实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防冲措施和“三限三强”等规定。
2.是否落实雨季“三防”措施,严格执行“三专两探一撤”防治水措施,实施防治水“三区”管理,推行老空水防治“四步工作法”。
3.是否落实“一通三防”管理措施,落实瓦斯超限停电撤人、分析原因、停产整改和追究责任等四项措施,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措施和综合防尘措施。
4.是否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组织生产,隐瞒作业头面组织生产,出现9种采掘接续紧张情形及违规交叉作业等现象。
5.评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接续采掘工作面是否采用智能化开采工艺。
6.是否按要求查清老空区、断层构造等,制定落实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是否确定瓦斯、水害、自然发火、冲击地压、煤尘爆炸危险性等灾害等级。
7.是否完成冲击地压危险作业区域“二道门”建设,实现生产期间冲击地压危险作业区域超9人自动报警、断电。
十一、非煤矿山(共7条)
1.非煤地下矿山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不按设计施工或存在重大变更但未履行审批手续的情形。
2.非煤地下矿山是否按要求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对采空区及周边老窑、水文地质、地压、火灾等隐蔽致灾因素进行普查,并制定落实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
3.单班入井超30人非煤地下矿山是否按要求开展“全系统、各环节”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4.非煤地下矿山是否配备与涌水量相匹配的排水设备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地表水体溃入井下,遇极端天气提前撤出井下人员;尾矿库排洪构筑物有无变形、位移、损毁、淤堵,排水能力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头顶库”是否按规定设置汛期预警设施,与有关政府、下游村镇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5.尾矿库是否制定完善“一库一策”安全风险管控方案;回采尾矿库是否充分考虑汛期、疫情等影响,按照工程工期,科学合理制定回采计划,有序组织回采作业。
6.非煤地下矿山、露天矿山是否严格按照规程要求储存、运输、使用炸药;是否严格落实动火作业安全审批制度和安全措施,配齐防灭火相关设备设施。
7.长期停产停建的非煤矿山是否未经属地部门组织验收擅自复工复产。
建筑施工、渔业船舶、水上交通、特种设备、油气长输管道、文旅、民航、电力、铁路等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百日攻坚行动,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省重点行业主管部门要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按照序时进度和工作安排,全力抓好贯彻落实,并于11月底向省安委办书面报送百日攻坚行动情况。
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 把安全生产百日攻坚行动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大事,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要坚持攻坚行动与专项整治、大检查相结合,坚持企业自查自纠与部门检查督查相结合,坚持排查整治与建章立制相结合,坚持压紧压实责任与细化实化措施相结合,强化问题导向,聚焦整治事项,常态开展执法检查,防控大风险、整治大隐患、杜绝大事故。要认真落实“三管三必须”要求,切实强化属地管理责任,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省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把攻坚行动纳入第三季度大检查重要内容,采取督导巡查、挂牌督办、约谈通报等方式,实施集中攻坚,推动问题隐患闭环整改。要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对工作进度缓慢、推诿扯皮、排查不实的,予以通报;对问题严重的,进行约谈;对工作中失职失责、不作为导致事故发生的,严肃问责,确保攻坚行动取得实效。
江苏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2022年6月29日
一、各级党委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01
各级党委是否自觉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是否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要求,是否制定党委常委会成员2022年安全生产重点工作清单。
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是否定期主持召开常委会,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听取安全生产汇报,研究安全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干部队伍、执法力量建设等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是否对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安委会成员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开展考核评价,并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考核体系;是否把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列入各级党委政府和安委会相关成员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年度综合考核述职内容。
是否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
二、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各级政府是否把安全发展理念落实到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各环节,是否制定政府领导班子成员2022年安全生产重点工作清单。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否定期召开常务会议和安委会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主动协调跨地区、跨区域安全生产工作。
其他领导干部是否定期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各地是否持续推进市、县安委办实体化运作,确保机构、编制、领导职数按要求配备到位;是否按照省委编办关于加强安委办工作力量配备的要求,推动辖区内省级以上开发区安委办参照执行。
三、部门安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
是否按照“三管三必须”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制定并严格落实部门安全生产职责任务清单。
是否按照“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的原则,及时明确职能交叉以及新业态风险的安全监管责任,消除监管盲区漏洞。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是否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完善本部门安全监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是否推动危化品、燃气、道路运输、电动自行车等领域涉及的有关部门抓实全链条安全监管。
是否对关系安全生产但是已经下放的事项开展评估。
四、领导责任和监管责任追究情况
是否追究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中不履行职责的党委政府领导责任、有关部门监管责任,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是否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甚至放任不管、构成犯罪的是否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是否及时组织开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确保责任追究到位、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情况
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是否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法定责任。
是否严格落实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强化安全风险管控。
对重特大事故负有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否落实行业禁入相关规定。
是否严格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矿长带班下井等制度,是否存在“挂名矿长”等弄虚作假手段逃避安全责任的现象。
六、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情况
各地、各有关部门是否落实《关于深化提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的意见》,突出抓好危险化学品、燃气两个集中整治,推动40项重点任务有效落实。
是否列出重大安全风险隐患清单并明确要求、压实责任、限期整改;是否按规定挂牌督办重大隐患,对拒不整改的是否停产停工、追究刑责;对基层难以解决的问题是否及时报告并推动协调解决。
是否严厉查处人员密集场所封闭安全出口、封闭疏散通道等违法行为。
七、项目审批安全红线把守情况
各有关部门是否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论证机制,是否存在“边审批、边设计、边施工”情况。
是否强化安全生产源头防控,合理规划产业安全发展布局并严格安全许可条件;是否按序时进度推进化工园区(集中区)“十有两禁”整治提升工作。
是否擅自降低危化品、矿山、烟花爆竹、建筑施工、冶金等行业高危项目、人员聚集场所安全门槛。
八、违法分包转包、挂靠资质行为查处情况
各有关部门是否严厉查处高危行业违法分包转包行为,严肃追究发包方、承包方法律责任。
是否严肃追究生产安全事故中资质方责任。
国企总部是否建立专业化技术管理团队加强对下属企业的指导、监督、考核、惩处。
九、劳动派遣和灵活用工人员安全管理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将接受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危险岗位是否严控劳务派遣员工数量。
各有关部门是否对违法用工情况较突出的行业领域部署开展重点执法检查;国企在劳务派遣和灵活用工人员安全管理上是否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是否深入开展打击假冒政府网站制售假冒安全生产证书专项行动,是否开展安全生产培训“走过场”专项整治。
十、“打非治违”工作开展情况
各地、各有关部门是否针对重点行业领域组织开展“打非治违”专项活动,是否采取精准措施严厉打击矿山违法盗采、油气管道乱挖乱钻、危化品非法生产运输经营、建筑无资质施工和客车客船渔船非法运营等各种典型非法违法行为,是否依法依规从重惩处顶风作案、屡禁不改以及监管不到位等问题。
是否加大对打非治违的曝光警示力度,是否开展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发挥威慑警示和宣传教育作用。
是否坚决打击违法行为背后的“保护伞”,严厉查处“猫鼠一家”等腐败行为。
十一、执法检查宽松软整治情况
各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监管执法时是否存在选择性执法以及宽松软、走过场等问题,是否存在以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代替行政处罚,是否对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的案件合并处罚;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是否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是否制定年度安全监管执法计划,确定市县执法管辖企业名单并明确重点检查企业。
各有关部门执法中是否综合采用“四不两直”、明查暗访等方式,组织实施联合执法;是否组织专家参与执法过程、推进异地交叉检查,是否在疫情防控期间充分利用新技术、信息化手段及时发现违法行为。
对关停的矿山是否采取停止供电、派人现场盯守等措施。
十二、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市县两级监管执法队伍监管力量是否能够承担监管任务,是否存在层层下放执法责任等行为,是否简单撤并安全执法队伍。
是否按要求在市级组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在各县(市、区)组建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是否按照要求开展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规范化标准建设。
是否加强专业安全监管执法装备配备,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加强各级财政支持。
十三、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奖励情况
是否持续落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和奖励资金,是否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吹哨人”制度,不断拓宽举报奖励宣传渠道。
是否及时处理举报,是否依法保护举报人并落实举报奖励制度。
十四、事故瞒报谎报迟报漏报行为查处情况
是否严格落实事故直报制度,是否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直接责任人、负有管理和领导责任的人员从严追究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是否由上级安委会挂牌督办初步认定的瞒报事故并在必要时提级调查。
是否将瞒报、谎报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十五、统筹做好经济发展、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各地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是否根据当前形势统筹做好经济发展、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工作。
是否能够处理好安全监管和指导服务的关系,及时对特困行业纾困解难保障安全管理;是否发挥一线人员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是否做好各类事故遇难人员的善后处置工作。
是否加强集中隔离点、方舱医院等各类防疫场所建筑质量、消防、电气安全管理。
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清单
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1.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 )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将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内容、要求分解到各部门、各岗位,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标准。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 第十九条 )
三、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1.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2)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3)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4)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5)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6)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7)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注:只要存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就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
(8)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9)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注:如涉及有关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废弃物处置的,应当按照对应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制度);
(10)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
(11)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
(12)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
(13)作业场所职工安全卫生健康管理制度;
(14)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5)其他保证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2.根据本企业特点,分专业、分工艺制定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有效投入
1.保证企业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条
2.有关企业按照国家财政、安监部门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2.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3.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及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4.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及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5.从业人员在100人及以上或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矿山、建筑、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行业,以及粉尘涉爆、涉氨制冷、船舶修造等领域的企业应当试行安全总监制度;人数偏少、组织机构简单但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化工企业应当赋予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的职责。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三同时”
1.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2.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3.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4.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
5.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
七、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八、依法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1.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2.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安监总局令16号第十条
3.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安监总局令16号第十六条
4.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对于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安监总局令16号第十四条
5.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九、落实对相关各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3.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4.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十、履行向从业人员告知和教育、督促义务
1.企业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2.企业应对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十一、落实危险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措施
1.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2.八大危险作业应符合《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
《GB30871-2014》(注:适用于化学品生产单位)
十二、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教育
1.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2.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3.企业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4.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培训。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5.企业接受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6.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8.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9.危化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分管技术负责人的基本从业条件:(1)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赋予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无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无因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受到撤职处分或刑事处罚;(2)3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3)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中至少有1人具有国民教育化工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化工专业高级技术职称;(4)接受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化品安全管理知识的教育培训,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危化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关于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从业条件的意见》苏安监[2008]14号第一条第一款
10.危化品生产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从业条件:(1)具有国民教育化工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具有化工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2)3年以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3)接受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化品安全管理知识的教育培训,经安监部门考核合格
《关于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从业条件的意见》苏安监[2008]14号第一条第二款
11.危化品生产企业主要危险作业岗位操作人员的基本从业条件:(1)具有国民教育化工专业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直接从事危险作业岗位操作的从业经历;(2)依法接受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参加本岗位有关工艺、设备、电气、仪表等岗位操作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通过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
《关于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从业条件的意见》苏安监[2008]14号第一条第三款
十三、严格管理危险物品
1.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
2.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4.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燃气、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应当取得相关部门审批。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5.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易燃易爆物、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6.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法条》第三十七
7.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十四、设备、工艺符合安全规定
1.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企业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2.企业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3.企业不得使用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4.企业应当加强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发现在役设备、现有工艺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5.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性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安全。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十五、相关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警示标志
企业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十六、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设置符合要求的出口
工作场所和员工宿舍应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配置
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十八、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1.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每年至少组织演练1次。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
3.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
4.其他企业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邻近专职救援队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物资。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
5.必须在险情或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做好先期处置,及时采取隔离和疏散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当地政府、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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