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注销拆了“庙”,跑不了“和尚”
恶意注销拆了“庙”,跑不了“和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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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生态环境执法实务 ,作者祁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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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放管服”政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行政相对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日益便捷快速。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领域,少数自恃“头脑灵活”的行政相对人,明知已被生态环境部门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前或处罚决定作出后但拒不履行义务,想出了所谓的“妙招”,逃避行政处罚,恶意注销,企图“金蝉脱壳”,既给生态环境执法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又严重损害生态环境执法行为的公信力。
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笔者梳理出常见的恶意注销企业(拆了“庙”)的行为可能涉及到合伙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等四大类型企业。下面通过案例模型方式,将如何追责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跑不了“和尚”)以及今后我们执法过程中面对类似情形应如何采取对策的建议,简要述说如下,仅供学习交流参考,若有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案例模型-合伙企业
2020 年 3 月 1 日布洛芬公司因违反“三同时验收”,被金沙湖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 25 万元,布洛芬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逾期仍未履行, 2021 年 1 月 6 日金沙湖市生态环境局向金沙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审理查明金沙湖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处罚决定和催告。
另查明布洛芬公司为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分别为二娃、翠花、蒲公英和油茶花,合伙协议明确注明 4 人分别出资 100 万元,实际上二娃和翠花系普通合伙人, 100 万元全部到帐,蒲公英和油茶花系有限合伙人,各自仅到帐 60 万元。在 2020 年 7 月 19 日,布洛芬公司向金沙湖市行政审批局申请注销。同月 26 日金沙湖市行政审批局通过核准注销。二娃和翠花注销后,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二娃和翠花分别拿回 80 万,蒲公英和油茶花分别拿回 50 万。
【案情分析】
本案中,布洛芬公司恶意注销时,二娃和翠花系普通合伙人,虽然分别拿回 80 万,但其对布洛芬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是 80 万元,也不是 100 万元,而是根据注销后原布洛芬公司实际债务,来承担无限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2 条 “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蒲公英和油茶花系有限合伙人,在公司注销时分别拿回 50 万现金,出资协议书明确规定蒲公英和油茶花分别出资 100 万,蒲公英和油茶花系有限合伙人,实际各自出资到帐 60 万元,虽然布洛芬公司注销时分别拿回 50 万。蒲公英和油茶花属未完成出资义务,应该以其出资协议书中出资的 100 万元为限承担责任。
金沙湖市生态环境局向金沙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该布洛芬公司已经注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2 条及第 91 条规定,金沙湖市生态环境局应该申请被执行人为该公司合伙人二娃、翠花、蒲公英和油茶花。
【法律依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2 条“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及第 91 条 “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若企业注销了,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从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若有限合伙人未完成出资的,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行政机关可以将合伙人列为被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模型-公司类
条子泥市生态环境局于 2019 年 5 月 26 日对蒙脱石散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罚款 25 万元。蒙脱石散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逾期仍未履行, 2020 年 3 月 1 日,条子泥市生态环境局故此向条子泥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经法院审理查明,条子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处罚决定和催告。
另查明,发现蒙脱石散有限公司股东胖墩、麻花于 2019 年 12 月 28 日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并作出承诺书,蒙脱石散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但未提交该公司注销的相关清算材料。 2020 年 1 月 12 日,条子泥市行政审批局核准蒙脱石散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
【案情分析】
本案中,蒙脱石散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条子泥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变更、追加有限公司的股东胖墩、麻花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蒙脱石散有限公司未向条子泥市行政审批局提交公司注销相关清算材料即办理注销登记。条子泥市生态环境局在执行阶段发现公司未清算即办理注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 101 条及《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1 条规定。条子泥市生态环境局可向条子泥市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蒙脱石散有限公司股东胖墩、麻花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101 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规定,行政诉讼法中未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1 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模型-个体工商户
2018 年春节,加特林厂专门从事烟花爆竹,生意非常火爆,该厂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原九龙口市环保局于 2018 年 3 月 21 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加特林厂处罚款人民币 65 元。
九龙口市于 2019 年 2 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九龙口市生态环境局,行使原市环保局职权,且不再保留原市环保局。
加特林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逾期仍未履行。 2019 年 2 月 22 日,九龙口市生态环境局向九龙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审理查明,九龙口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处罚决定和催告。另查明九龙口市加特林厂经营者为花脸猴,系个体工商户,该厂于 2018 年 11 月 23 日注销。
【案情分析】
本案中,加特林厂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已经登记注销的,注销行为是不足影响行政处罚对象的认定,加特林厂是个体工商户,注销前的违法行为应由原个体户的经营者花脸猴承担相应的行政义务。
根据原《民法总则》第 56 条规定,九龙口市生态环境部门以花脸猴为被执行人对象向九龙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原《民法总则》第 56 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民法典》第 56 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案例模型-个人独资企业
2021 年 2 月 20 日,连花清公司从事大闸蟹养殖,尾水未进处理,直排莽蛇河,被大纵湖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 30 万元。连花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逾期仍未履行。 2021 年 11 月 1 日大纵湖市生态环境局向大纵湖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明,大纵湖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处罚决定和催告。
连花清公司于 2021 年 9 月 5 日向大纵湖市行政审批局申请注销,同月 16 日通过审核注销。连花清公司系令狐冲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案情分析】
本案中,连花清公司作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法人或其他组织注销后,原投资人令狐冲可以为企业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令狐冲应该为被申请人,对连花清公司存续间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 472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28 条规定,大纵湖市生态环境局可以向投资人令狐冲送达催告书,并以其为被执行人向大纵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 472 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28 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建议
针对企业恶意注销(拆了“庙”)的行为,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一是 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日常办理案件过程,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必须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本部门正对该起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且未终结,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委托授人配合行政违法行为调查,不得注销公司,否则将承担相应行政法律责任。
二是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可以向公司登记部门提出撤销注销登记的申请或者将违法线索转交公司登记部门,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待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决定后,再恢复行政处罚程序,依法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是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恶意注销企业行为的线索,由检察机关判断是否提起法律监督(宪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既可以向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调取案卷材料,也可以向行政相对方、公司登记部门核实情况,然后综合判断,是否发出检察建议。
综上,要弥补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与公司登记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漏洞,打通过部门间的“最后一公里”,建立信息互通联席机制,使信息常态化联网共享,堵住恶意注销“拆了庙”的漏洞,使行政相对人“和尚”,承担应有的行政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
盐城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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