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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HJ行业标准是否强制性执行,看这一篇就够了

时间:2022-12-13 来源: 浏览:

关于HJ行业标准是否强制性执行,看这一篇就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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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清合 ,作者清小编

清合 .

联合青年,造环保生态林,品文化艺术汤,论社会苍生事。

文 | 卡巴斯基

引言

近期,圈内知名美女律师——王璐律师在其视频号“未来之璐”发表一则视频,核心意思是说,虽然安全生产及消防救援领域的行业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但都必须强制性执行。

理由是:《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赋予了上述标准在应急管理领域的强制执行效力。

由此,我想到了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是否属于强制性标准的问题。特别是环评系列导则标准、《污水监测技术规范》等监测分析行业标准。

前者关系到环评无休止的技术复核,环评报告是否完全遵循导则的规定;后者则关系到监测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法律证据。

本人对应急领域不熟悉,对生态环境领域熟悉。

因此本文就以生态环境领域的行业标准为例,来说明HJ的标准全部不是强制性标准,除非被法律、法规等引用,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一)

《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这就十分明确:推荐性标准是鼓励执行,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
但是法律总有例外。《标准化法》第十条同时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就是这个另有规定,给了不同人不同的理解。
就拿王律师引用的《安全生产法》来说: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这里争议的问题是:《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是否赋予了安全生产领域行业标准的强制性效力?
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可能还不够深刻,还没有理解到立法目的层面。
但是,这种模糊的法律规定,是否就等于把安全生产行业领域的行标都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呢?
本人不清楚安全生产领域到底有多少行业标准,分多少类。
但按照这种说法,安全生产领域全部行标都是强制性的,否则怎么可以选择性地认为哪些是强制性的、哪些是推荐性的呢?
这应该是不合理的,至少我认为生态环境领域不是这样的。
以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例。《标准化法》规定,地方标准都是推荐性标准。那么,生态环境领域法律如何清晰、明确地赋予地方标准强制执行效力的呢?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 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有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 应当依法优先执行地方标准。
虽然在标准化法看来,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但是生态环境领域的管理明确赋予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法律效力,因此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具有强制执行力。
这很好理解。我们常说,这个问题找有关部门解决。请问有关部门是哪个?
这和模糊地说:“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不是一个意思呢?

(二)

再说到环评技术导则。
《环评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这同样带来了一个长期讨论的问题:以环评导则为代表的环境行业标准,是否属于强制性标准呢?环评是否必须严格执行呢?
事实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绝不仅仅导则,还包括其它环境行业标准,如:

凡此种种,不胜枚举。答案显而易见了。
在标准领域,基本的共识是:技术性标准不应该作为强制性标准来执行,这是技术性标准的属性来的。
这个问题在欧美国家就不存在了,因为他们有技术法规。技术法规的制定过程,基本是按照立法来的,强制执行就无需多言了。
今年,部评估中心搞了一个《我和环评的故事》征文活动,很多环评行业的奠基人都分享了自己与环评给故事,读来让人感慨。
其中评估中心原总工这样写道(原文见评估中心官网《中国环评事业发展的荣耀和使命(二) ——记环评导则体系的形成与发展》):
这应该达成一种共识,环评不应该一字不差地执行导则的要求。让环评导则回归“指导性”的作用。
真心希望负责技术复核的专家能看到这篇文章,并引起思考,让环评回归本质。

(三)

从HJ标准的发布来说吧。

早期,环境行业标准都是以HJ/T发布,并在标准发布公告中明确,导则属于推荐性标准。如:

但是后来发布的时候,去掉了“T”,并且没有了“推荐性”标准的表述。

反观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说明得非常明确。

尽管后来发布的HJ都没有带T,也没有说明推荐性标准,但确不能改变其推荐性标准的属性。

(四)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除非“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

“被引用的内容必须执行,推荐性生态环境标准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变”。

实际工作中,生态环境部对一些标准的复函,也是一样的思路。

江苏省厅也给出了一致的答复。

(五)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书也明确,HJ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不能强制执行。

①山东省高院《青岛元合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莱西分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0)鲁行申704号):

②广东省高院《吴川市裕邦皮革有限公司、湛江市生态环境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0)粤行申61号):

(六)

本文用了大量篇幅,从法理上和实际行政工作、司法判例中,来说明HJ行业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特别讲了环评导则是否应该强制执行。
环评应该遵循导则的规定,但并不意味这全文一字不落地执行。
应该在导则的框架下,以满足环评的目的为准绳,让环评报告回归到其本来的意义和作用。
当然了,一家之言不过抛砖引玉。希望多多引起讨论和争论,相信真理越辩越明。

来源 :清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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