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职工以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要求单位支付工伤待遇差额,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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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玉龙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赤岸大道 26 号经济适用房一期 4 幢 107D 。
法定代表人:朱开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宋,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辉,男, 1960 年 12 月 6 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霞浦县恒顺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海岛乡宫西村三弄 8 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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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肖玉龙因与被申请人霞浦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蔡辉、霞浦县恒顺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渔业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 )闽民终 144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玉龙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扣除两个月的休渔期和春节前后一个月的休息期后,认定肖玉龙受伤前的年收入为 9 万元是错误的。捕鱼行业的季节性与政策性并非肖玉龙决定的,不能因此扣除肖玉龙三个月的工资,且肖玉龙是老员工,其在休渔期和春节均足额发放了 1 万元的工资。因此,肖玉龙受伤前的年收入应是 12 万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认定,肖玉龙以劳务派遣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为由,请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差额,属于社保管理部门受理范畴而不予受理明显错误。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公司、蔡辉以及恒顺渔业公司应补足肖玉龙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2. 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用人单位补足。 3. 劳务派遣公司与蔡辉协议肖玉龙的工伤保险费由蔡辉承担,但蔡辉和恒顺渔业公司并未按照肖玉龙的实际工资承担工伤保险费,而劳务派遣公司没有核实情况,据实缴纳,理应和蔡辉、恒顺渔业公司共同补足肖玉龙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劳务派遣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劳务派遣公司每月依法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二)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肖玉龙的工资应为 3065 元,劳务派遣公司每月按 3433 元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三)劳务派遣公司 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 。(四)肖玉龙隐瞒了自身身体健康状况。不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肖玉龙请求增加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驳回肖玉龙的再审申请。
蔡辉提交意见称: (一)蔡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蔡辉是以宁德市的标准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费用,劳务派遣公司是以宁德市的标准为肖玉龙投保。 如果肖玉龙对工伤保险费存在异议,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支付。 综上,请求驳回肖玉龙的再审申请。
(一)关于肖玉龙的工资认定问题。 原判决结合证人证言,扣除休渔期两个月及春节前后一个月的休息期,认定肖玉龙受伤前一年总收入为 9 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用人单位应否向肖玉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本案中,肖玉龙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
综上,肖玉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玉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王海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丝路
书 记 员 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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