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燃气公司争地盘,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编者按:特许经营权的诉讼,大家已经看过无数个版本的演绎。但是,通过检察院的抗诉,来调整法院的不当判决,应该是有一定新意的。大家不妨一读。
文:游筱、徐鸿全、韩青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 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祖祖辈辈刀耕火种的四川省遂宁市双溪乡几百户居民迎来使用天然气喜悦的同时平添了烦心事:两家供应天然气的公司争地盘,天然气管道已经铺设在家门口,但实际上近期却铺不到家。
两家燃气公司争地盘
甲公司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经申请,由县政府下发批文,四川省建设厅和县发改局以文件批复的形式,确定了供气区域。但甲公司并未按《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及省燃气主管部门申报扩大燃气供气区域,就贸然向供气区域以外的双溪乡铺设天然气主管道,并对部分村民家进行了燃气安装。
而在此之前,双溪乡政府就已经采取招商引资的办法,与乙公司协商签订了《双溪乡民用天然气项目建设招商协议书》,且自签订招商协议书后,乙公司即开始在双溪乡境内铺设天然气主管道,进行民用天然气建设工程施工。
就在甲公司扩大供气区域进行安装的同时,双溪乡政府根据群众反映,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立即停止在双溪乡天山村的安装作业,同时要求甲公司在县政府明确双溪乡天然气区域之前,暂停安装和组织动员用户等行为。
由于乙公司和甲公司双方都在双溪乡境内进行民用天然气安装,进而引发纠纷。双溪乡政府会同多部门多次召开协调会,均未能作出明确处理。
法院裁定该案不归自己管
2012 年5月2日,乙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向县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公司拆除在双溪乡天山村已经安装的燃气管道,停止在双溪乡发展用户,今后不得在该区域开展相关业务。
2012 年10月12日,县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该案甲公司未经报批扩大供气区域在双溪乡进行民用管道天然气安装经营,属违反行政法规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进行调整处理,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亦不属不正当竞争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乙公司的起诉。
裁定宣告后,乙公司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一审裁定。
检察官认为法院裁定错误
乙公司不服法院裁定,向市检察院申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裁定错误,决定提请抗诉。
那么,两燃气公司争地盘,法院到底该不该管?检察院认为,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首先,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甲公司立即拆除在双溪乡天山村已经安装的燃气管道……”我国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
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都是进行燃气管道安装和经营的企业,他们的经营行为是一种民事活动,两公司因经营权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
其次,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关系不是竞合关系。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 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并没有竞合关系,以民法来处理、解决民事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是行政法、刑法所不能代替的。两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定及处理而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是错误的。
最后,本案中原审生效裁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3条第5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本案最初的案由是不正当竞争,经过庭审查明,本案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法院没有根据实际诉争确定案由(侵权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 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 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限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既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又涉及整个案件程序的进行,法院应当将影响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向当事人释明,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不是一驳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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