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气价格约定不明埋下地雷,法院再审大额气款最终打水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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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 裁判文书网
编者按: 由北京仲裁委员会 / 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编著的《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 2022 )》发布,其中的《中国能源争议解决年度观察( 2022 )》中,典型案例 8 为管道燃气买卖合同纠纷。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合同第五条 “变更用气量及气量约定”第 六 款约定 “根据市政府物价文件,非居民用气价格执行 3.411 元 / 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采取集中气化 LNG 方式给甲方供气,对甲方用气价格给予 2 年的优惠政策,甲方用气价格按照 3.05 元执行。 今后,如遇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气价调整文件或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最新价格 ”。
就合同中“今后”起算时点的理解,双方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在非 居民用气政府指导价发生变化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有权进行调整。乙公司认为3.05元的优惠价格至少应执行两年。 一审认为“今后”应理解为“两年期满后” ,二审认为甲方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与乙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重新协商确定新的执行价格,均判甲公司败诉。
甲公司申请向省高院再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并不体现甲公司主张政府指导价出现变动情况后按同向等额优惠计算价格的意思表示; 即便对合同中“今后”的理解包含签订合同后的 2 年而不是 2 年优惠期满之后,双方也需要根据物价部门文件中规定燃气公司可以物价部门调整的基准销售价格为基础,在上浮 20% 、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销售价格 。甲公司在未与乙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在基准销售价格上浮 20% 的基础上计算给予乙公司的优惠价格,依据不足。因此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诸如供用气这种受到政府指导价规制的合同,或者是因政府行为受限的商业行为,应当在合同中提前考虑到各种可能性,并对此进行商业风险控制,尤其是要注意避免可能造成歧义或约定不明的条款。 如果供气类合同中存在这种条款,考虑到供气企业一般具有的强势地位,最终可能会作出有利于用户的解释。
以下为 甲公司、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上诉人乙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0 年 9 月 7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 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乙公司 全额支付燃气费 646673.54 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 乙公司 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燃气费调价窗口为合同签订两年后遇政府价格调整或较大市场变化,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予纠正。
1 、双方约定燃气费价格的基础是**市政府物价的文件规定或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 2017 年 9 月 27 日, 甲公司与乙公司 签订《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 6 款约定:“根据**市政府物价文件,非居民用气价格执行 3.311 元 / 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采取集中气化 LNG 方式给甲方供气,对甲方用气给予 2 年的优惠政策,甲方用气按照 3.05 元 / 方执行。今后,如遇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气价调整文件或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最新价格”。
2 、 乙公司也认为两年期内是属于价格调整期。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两年期内甲公司应当给予乙公司相应的优惠,优惠应当以同比优惠的比例进行计算,而不应当仅以一个原差价来进行优惠,同比优惠是最公正、公平、合理的,即按原优惠差价除以原单价来计算的优惠的比例,再行计算调价后的优惠金额。甲公司在政府调整价格后,也一直向乙公司追要差价燃气费款。甲公司 属政府限价的企业,若如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3.05 元的燃气不变价格,大概率的情况下会低于燃气的采购价格,企业根本无法经营。
3 、关于合同约定中“今后”的正确理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今后”是指:从今以后。所以合同中“今后”亦即签订合同时间点以后。从法律法规使用“今后”的情况,亦指从今以后,而非一审法院理解的“二年期满后”,一审法院对“今后”这个时间词的理解是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汉语文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 甲公司 主张燃气价格同向同额调整于法有据。合同中约定的 3.05 元燃气价格是在政府限价 3.311 元的基础上优惠 0.261 元。根据行业的价格调价文件的解释,价格的变动是采用同向同额的原则来调整的,因此,政府文件调价窗口打开时, 甲公司在政府限价的基础上,仍给予乙公司 每方 0.261 元的优惠,是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本意的, 乙公司应当支付政府调价变动引起的差价款。
乙公司 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燃气价格为 3.05 元正确,对有关合同约定今后的理解不能仅从该两字字面意思进行解释,而应承前启后结合上下文意思综合理解今后的概念,即此处的今后以优惠条件结束以后为前提条件的,退一步讲即使 甲公司要调价,也应当以合理条件及价格与乙公司协商确定。
乙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乙公司给付甲公司 燃气费人民币 65913.8 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 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在认定乙公司给付甲公司燃气款金额上有误,乙公司 在 2019 年 4 月后又累计支付 2019 年 4 月前的燃气欠款共计 11.5 万元,因此共计欠燃气费金额应为 65913.8 元。 甲公司 出示的付款明细表中的金额只是截止至 2019 年 6 月(修改部分:是一审法院计算付款时只计算到 2019 年 4 月),也没有对之后的付款进行累计。
甲公司辩称: 乙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甲公司 向一审法院 起诉请求: 1、 判令被 告支付原告燃气费 646673.54 元及利息 (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 2 、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 9 月 27 日,原、被告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展建设天然气管道输配设施;乙方(原告,下同)为甲方(被告,下同)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进行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从乙方气源处至甲方用气设备前。其中,合同第五条“变更用气量及气量约定”第六项约定“根据市政府物价文件,非居民用气价格执行 3.411 元 / 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采取集中气化 LNG 方式给甲方供气,对甲方用气价格给予 2 年的优惠政策,甲方用气价格按照 3.05 元执行。今后,如遇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气价调整文件或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最新价格”。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非居民用气价格执行 3.411 元 / 方”为笔误,按“**价( 2017 ) 74 号文件”,应为“非居民用气价格执行 3.311 元 / 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后,随即为被告供气。自2017年 12 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供气)起至 2019 年 4 月份,被告用气量为 566774 立方米,被告给付原告燃气费 1547746.90 元。
2017年 9 月 27 日,**市物价局发布《关于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价 [2017]74 号),决定自 2017 年 9 月 1 日起,市区非居民用管道天然气最高销售价格由 3.411 元 / 立方米调整为 3.311 元 / 立方米。
2017年 12 月 1 日,**市物价局发布《关于调整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价 [2017]100 号),决定:一、将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由最高限价调整为基准价格。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基准销售价格为基础,在上浮 20% 、下浮不限的范围内确定具体销售价格;二、调整市区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非居民用天然气由现行的最高销售价格 3.311 元 / 立方米,调整为基准销售价格 3.66 元 / 立方米;三、调整后的价格自 2017 年 11 月 15 日起执行,有限期至 2018 年 3 月 15 日。 2018 年 3 月 16 日起,非居民用天然气基准销售价格调为 3.311 元 / 立方米。
2018年 8 月 31 日,**市物价局发布《关于调整非居民用天然气基准销售价格的通知》(**价 [2018]92 号),决定:一、调整非居民用天然气基准销售价格,由 3.311 元 / 立方米降低为 3.18 元 / 立方米,供需双方可以在上浮不超过 20% ,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销售价格;二、本通知自 2018 年 8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至 2021 年 7 月 31 日。
2018 年 10 月 31 日,**市物价局发布《关于今年冬季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政策的函》(载明“ 甲公司 :你公司《关于调整非居民冬季天然气销售价格的请示》(**燃字 [2018]49 号)收悉。根据目前国内天然气供需形势和你公司与上游天然气企业签定的冬季供气协议,为确保今冬明春天然气供应安全、平稳,满足市场需求,按照“兼顾天然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利益”的原则,市区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实行冬季临时价格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非居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以实际加权平均购气价格为基础,加不超过 0.80 元 / 立方米的购销差价确定,并报市物价局。二、冬季临时销售价格自 2018 年 11 月 1 日起执行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止, 2019 年 4 月 1 日起非居民用天然气价格恢复执行**价 [2018]92 号文。三、临时价格执行期间,你公司要积极与用气企业沟通协调,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于2017年 9 月 27 日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合同第六项的约定,原告应按 3.05 元 / 方的价格收取被告的燃气费用,期限为两年( 2017 年 12 月份至 2019 年 12 月份)。“今后,如遇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气价调整文件或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最新价格”中的 “今后”应理解为“两年期满后” ,亦即 2019 年 12 月份以后的用气价格“如遇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气价调整文件或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最新价格”。自 2017 年 12 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供气起至 2019 年 4 月份,被告用气量为 566774 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 3.05 元 / 方,被告应付燃气费 1728660.70 元。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燃气费 1547746.90 元,尚欠的燃气费 180913.80 元,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的该笔欠款系累计欠款,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 2019 年 7 月 16 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标准为 2019 年 8 月 19 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 :
一、被告 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 燃气费本金 180913.80 元及利息(以 180913.80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7 月 16 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0266 元,减半收取 5133 元,由原告负担 3697 元,被告负担 1436 元;保全费 3820 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乙公司 提交交款明细,证实其于 2019 年 5 月 17 日交款 20000 元、 6 月 11 日交款 30000 元、 8 月 6 日、 9 月 6 日、 9 月 10 日各交款 20000 元、 2020 年 4 月 27 日交款 5000 元, 乙公司至一审判决前共计支付甲公司115000 元,而一审只计算至 2019 年 4 月前的交款情况,该 115000 元应从所欠款项中扣除。经质证, 甲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甲公司与乙公司 于 2017 年 9 月 27 日签订的涉案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对出现变动情况下燃气优惠价格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六项约定, 甲公司给予乙公司两年用气价格优惠政策,乙公司 用气价格按 3.05 元 / 方执行。今后,如遇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气价调整文件或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经双方协商确定最新价格。
甲公司作为供气公司,应预见到物价部门存在调价可能及市场变动情况对其销售价格产生的影响,故在合同中对出现变动情况下优惠价格的计算标准应作出明确约定,但合同内容并不能体现甲公司主张出现变动情况后按同向等额优惠计算价格的意思表示,以致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物价管理部门出台用气价格的调整文件, 但甲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与乙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重新协商确定新的执行价格, 且物价部门文件中亦规定燃气公司可以物价部门调整的基准销售价格为基础,在上浮20%、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销售价格, 甲公司在未与乙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在基准销售价格上浮20%的基础上计算给予乙公司的优惠价格,依据不足。 在双方就市场变动后的优惠价格未最终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3.05元 / 方执行 至两年期满,与约相合,并无不当。二审中,结合 乙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认定乙公司 于 2019 年 5 月至 2020 年 4 月已实际交付 甲公司115000 元,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欠妥,应予纠正,故该笔款项应予扣除,并自 甲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甲公司 燃气费本金 65913.8 元及利息(自 2019 年 7 月 16 日至 2019 年 8 月 6 日以 130913.8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8 月 7 日至 2019 年 9 月 6 日以 110913.8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9 月 7 日至 2019 年 9 月 10 日以 90913.8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9 月 11 日至 2020 年 4 月 27 日以 70913.8 元为基数、自 2020 年 4 月 28 日到实际给付之日以 65913.8 元为基数, 2019 年 7 月 16 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0266 元,减半收取 5133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0266 元,合计 16019 元,由上诉人 甲公司 负担 14417 元,上诉人 乙公司 负担 1602 元,保全费 3820 元,由上诉人 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为省高院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乙公司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公司 申请再审称:
1. 原一、二审法院对燃气费价格的调整、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的理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燃气费调价窗口为合同签订的两年后政府价格的调整或较大的市场变化,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燃气费价格的基础是**市政府物价的文件规定或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如遇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气价调整文件或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最新价格。
申请人属政府限价的企业,认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两年期内给予被申请人相应的优惠,在政府限价的基础上给被申请人每方优惠 0.261 元,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合同约定中“今后”的正确理解指从今以后,并非一审法院理解的“二年期满后”。二审法院以涉案合同中对燃气优惠价格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为由,认定沿用燃气价格调整前的优惠价格 3.05 元 / 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大概率低于燃气市场采购价,企业难以继续。
被申请人在 2018 年 1 月 18 日向申请人邮寄回复函,可知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在政府指导价调整后进行过协商;被申请人一审中认可在两年的优惠期内,应以同向等比的优惠方式确定新的优惠价格。双方虽对天然气指导价调整后的价格未做具体书面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定燃气的价款,而不应置之不理。
2. 申请人主张燃气价格以政府限价为基础同向等额调整于法有据。涉案合同中约定 3.05 元 / 方的燃气价格是在政府最高限价 3.311 元 / 方的基础上优惠 0.261 元 / 方。**市物价局下发的《关于调整非居民用天然气基准销售价格的政策解读》中明确提出了,基准销售价格的采用同向等额的方式来调整的。燃气价格系政府实行指导价,申请人在燃气指导价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在政府最高限价的基础上仍给予被申请人每方 0.261 元的优惠,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也符合物价部门文件的精神和合同双方当事人本意。
3. 被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交款明细,在一审时并未提及,申请人认为系支付调整价格的差价款,并非支付的以 3.05 元为单价的燃气费款,二审在未明确被申请人提交付款明细付款用途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被申请人的改判,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甲公司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原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合同有关条款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付款明细予以改判是否具有依据。
根据在案证据和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乙公司 于 2017 年 9 月 27 日签订的《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第五条“变更用气量及气量约定”第六项约定“根据**市政府物价文件,非居民用气价格执行 3.411 元 / 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采取集中气化 LNG 方式给甲方供气,对甲方用气价格给予 2 年的优惠政策,甲方用气价格按照 3.05 元执行。今后,如遇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气价调整文件或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最新价格。” 合同内容并不能体现申请人甲公司所主张出现变动情况后按同向等额优惠计算价格的意思表示,双方就此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即便对合同中“今后”的理解包含签订合同后的 2 年而不是 2 年优惠期满之后,根据物价部门文件中规定燃气公司可以物价部门调整的基准销售价格为基础,在上浮 20% 、下浮不限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销售价格。 申请人甲公司在未与被申请人乙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在基准销售价格上浮20%的基础上计算给予乙公司的优惠价格,依据不足。
申请人甲公司称被申请人乙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在两年的优惠期内,应以同向等比的优惠方式确定新的优惠价格”,申请人主张在政府限价的基础上给被申请人每方优惠 0.261 元,但是被申请人乙公司并未同意,并于庭审中追加答辩意见对“今后”的理解为两年优惠期后,表示调整价格应在两年之后,原审亦曾主持调解但未果,故原一、二审判决对合同相关条款的认定并无错误。
二审期间被申请人乙公司提交2019年 5 月之后的交款明细,系申请人甲公司结算至2019年 4 月之外的交款情况,经申请人二审庭后落实并出具说明认可系所交气费,现申请人称用途“系支付调整价格的差价款”并无任何依据,二审据此判决从所欠款项中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甲公司 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
天然气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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