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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燃气公司对安装壁挂炉或热水器的用户擅自收取增容费

时间:2020-06-29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浏览:

编者按:本案主要是该燃气公司凭借市场独占地位向用户收取不该交的费用攫取高额垄断利润,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自身利益及全社会的公平竞争秩序之后,由市场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以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对涉事公司进行处罚,但依照修订后的相关规定,公用企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符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应按照《反垄断法》对其进行处罚。

一、案情简介

滨州市某燃气有限公司作为公用企业自2011年1月1日以来,在未取得主管部门批准且违背消费者意愿的情况下,对辖区内申请安装壁挂炉或热水器的用户擅自收取增容费,共计收取63300元。其操作方式为:当事人作为在一定地域内具有独占地位的公用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已经采取了阶梯气价的计费方式,对用气量的多少实施了不同的阶梯价格计费,但其仍利用其优势地位,在辖区内向前来申请安装壁挂炉或热水器消费者,强行收取增容费,其凭借市场独占地位向用户收取不该交的费用攫取高额垄断利润,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自身利益及全社会的公平竞争秩序。

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共计收取上述费用63300元。滨州市工商局对此案进行了处理,处没收违法所得63300元,并处罚款63300元,上缴国库。

二、主要问题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编者注: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条已删除。公用事业企业滥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应通过《反垄断法》予以规制。)

在实践中公用企业滥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强制交易。公用企业以强制要求、设置服务障碍、强迫、推荐、差别待遇等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如电力公司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的电表、电线、配电箱、变压器等用电设备而不得购买其他国家标准的用电设备,煤气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煤气灶和热水器,否则不予供电或供气等。

2、滥收费用。公用企业凭借市场独占地位向用户收取不该交的费用或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攫取高额垄断利润。如电力公司滥用农网改造的独占地位在农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滥收务工费、短途运输费、材料费等各种费用或强迫农民提供义务工等,热力公司向用户收取暖气集资费以及管网建设费等。本案中的收取“增容费”,就属于典型的滥收费用行为。

3、歧视行为。公用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给予具有相同条件的相对人在价格、付款方式、运输方式或其他条件上的差别待遇。如有的航空公司按照其自定的标准将机票代理商区分等级在机票种类和促销奖励等方面给予差别待遇,特别是对销售外航机票的代理商采用屏蔽航班信息也就是“黑屏”的方式给予所谓的制裁。

4、拒绝交易。公用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为了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人民群众正常生活,公用企业不应当也不允许凭借垄断地位抵制或拒绝交易,但是现实生活中一些公用企业“官气”十足,霸道横行,稍不如意拉闸断电、关阀停水等现象就时有发生。

5、搭售行为。公用企业违背民事活动中的自愿原则,在用户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搭售无关的商品或服务。如邮政部门强制搭售明信片、集邮册等消费者不需要的商品,煤气公司在提供燃气服务时强行搭售灭火器等。本案中,当事人作为公用企业,在未取得主管部门批准且违背消费者意愿的情况下,对辖区内申请安装壁挂炉或热水器的用户擅自收取增容费的行为,办案机关认为其上述行为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公用企业滥收费行为,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做出了处罚。

三、案件点评

(一)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阻碍了我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

由于公用企业与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所以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愿意保护公用企业,这些企业也乐得躺在政府的怀抱享受优惠待遇,致使效益差的企业不能淘汰出市场,效益好的企业不能扩大生产规模,这就会严重损害企业的竞争力,使社会资源得不到优化配置。同时由于取得了垄断地位的公用企业没有市场竞争的压力,从而丧失技术创新能力,不思进取、得过且过,其结果必然阻碍经济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最终使消费者受到损失。

(二)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一方面,公用企业所遵循的规章一般都是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而这些规章的制定过程大多没有公开或举行消费者听政,缺乏透明度。公用企业独掌“ 信息权”,在信息分享上消费者无法与之抗衡。另一方面,我国的公用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消费者没有选择权。另外在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由于公用企业居独占地位,利用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造成消费者举证困难,无法获得法律救济,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消费者应拥有的国际上公认的五项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建议权与索赔权,在我国的公用企业面前很难实现。

(三)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有碍社会公平

我国铁路、电力、邮政、电信等行业存在收费过乱、服务质量差、生产效率低下等问题。但是这些公用企业通过限制竞争却可以获得垄断利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却很高。如金融、电力、邮政、电信、煤气、水等行业职工收入是其他行业的数倍,造成社会财富分配不公。

(四)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

1、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加快我国公用企业改革,明确政府“掌舵”企业“划船”的角色分工。割断政府与公用企业之间在产权、人事权等方面的纽带,确立政府与公用企业之间的供需合同关系。政府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快审批制度改革、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规范审批行为,另一方面要将独立的财产权、生产经营权交由公用企业自己来行使,使其真正成为权责明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自觉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平等市场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同时改革公用企业产权制度允许民间资本、国外资本等进入公用行业,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尽快打破国有资本一统天下的局面。

2、规范公用企业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作为当事人一方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做变更的合同,被公用企业大量采用。格式合同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其条款的不可协商性,当事人只能对之表示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即所谓的“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公用企业大都以格式合同制约其他企业和消费者,以达到限制竞争的目的。因此,应当在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调整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立规加大对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

3、加强反垄断法律宣传,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结合我国竞争法律的立法起步较晚的实际,加大反垄断法律的宣传力度,让广大消费者和企业了解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则,知道垄断、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自觉抵制和监督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建立由消费者、其他企业、相关行业和专家学者等相关利益群体的意见构成的信息系统。决策层在制定和执行公用企业竞争政策时,应当积极主动听取他们的意见。实行公开透明的价格听政制度,由消费者、专家学者、其他企业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公用企业共同商讨公用企业产品或服务的价格,提高公用企业定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使广大消费者和企业分享改革的成果,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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