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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两高”司法解释的12个重点

时间:2023-08-16 来源: 浏览:

新“两高”司法解释的12个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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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环评、监测 两年造假三次 入刑

2.  碳排放检测 数据和报告 造假入刑

3.  监测数据或参数 造假 入刑

4.   非紧急情况下 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 入刑

5.   重污染天气 预警期间 三次 标排污 入刑

6.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 篡改伪造 自动监测数据 入刑

7.  非法 排放、倾倒、处置 危废 三吨 以上 仍入刑

8.   排污许可证和登记表 可作为 认定危废 的证据

9.  无排污许可证 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从重处罚

10.  新增 对七年以上法定刑的 适用情形

11.  环境 专门性问题 不再要求 司法 鉴定机构出具意见

12.  犯罪情节轻微的 可免予刑罚

8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联合发布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7号 ,以下简称 新司法 解释》 ), 2023年8月15日 起施行。

出台 新司法 解释》 非常及时,非常必要 ,对于严厉惩治环境污染犯罪,加快美丽中国建设将提供 重要的法治保障

新司法 解释》 共二十条 4557个字 ,上一版共十八条3830个字,新版比上一版 增加了 两条 多了 727个字

那么,《新司法解释》有哪些 重要变化 呢?

具体来说,有以下 12个重点:

1. 环评、环境监测两年造假三次即入刑

《新司法解释》 新刑法 衔接, 细化了 对于 环评、环境监测 造假 入刑 的情形,其中对于 环评、环境监测 两年造假三次 入刑的规定 ,尤其值得注意。

2021年 3月1日 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29条,   新增 环评、环境监测 机构人员故意造假, 情节严重的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新司法解释》在 第十条 明确了认定为 “情节严重的” 要判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环评、环境监测 造假的 三种情形:

一是 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是 两年内 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 两次以上 行政处罚,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是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2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发布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 开始 施行。 其中明确规定, 环评、环境监测 机构人员 两年内造假三次,就要判刑。 《新司法解释》 借鉴 了这个规定。

2. 碳排放检测数据和报告造假入刑

《新司法解释》在 第十条中明确了 承担 温室气体排放 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 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也纳入刑法第229条的适用范围。

温室气体排放 检验检测,是环境监测的 新领域 ,对 温室气体排放情况 开展检验检测,和对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排放情况 开展监测一样,都是通过对反映环境质量的指标进行检验和检测,以确定环境污染状况和环境质量的情况。

明确 碳排放检测数据和报告造假 入刑, 满足了环境监测 新领域的实践要求。 近年来,随着国家推行对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情况开展核查,一些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在编制、核查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或者与温室气体排放相关的检测检验过程中,通过篡改伪造数据等造假行为,骗取碳排放权配额盈余牟利,严重破坏了碳交易市场秩序,严厉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成为监管实践的迫切需要。

3. 监测数据或参数造假即入刑

在执法实践中 ,在线监测造假的手段可谓是五花八门,且有的专业化程度极高,查处难度极大,例如在修改系统参数方面,有的是修改系统内置的计算公式,有的甚至是在系统中植入黑客程序远程遥控篡改监测数据。这些修改系统参数的造假行为,在2016年版司法解释中还难以找到对应 的情形。

因此,《新司法解释》在第十一条中细化了监测数据或参数造假入刑的情形。例如,将2016年版司法解释第十条中的“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细化为“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将“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细化为“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这些细化的规定,对于打击实践中遇到的监测数据造假问题,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4. 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入刑

《新司法解释》在第一条第(五)项中,新增将“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

这意味着“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的违法行为入刑。

这是根据生态环境监管实践的需要而新增的。相对于水污染、土壤污染和危险废物污染,大气污染的排放随风而逝,所以取证更难。有时执法人员即使看到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马上用监测仪器去测排污口也难以抓到企业超标排放的证据,因为企业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让污染物马上就排放得烟消云散了。

这也是衔接《大气污染防治法》的需要。《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5.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三次超标排污即入刑

《新司法解释》在第一条中,新增第(六)项,规定“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意味着,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如果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被处罚过两次,只要第三次再被发现,就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6.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入刑

2016年版的司法解释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新司法解释》在第一条第(七)项中,新增“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和“重点排污单位”一样,如果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也将被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意味着将被处以刑罚。

这既是打击监测弄虚作假违法行为监管实践的需要,也是衔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需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7.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废三吨以上仍入刑

《新司法解释》和2016年版司法解释一样,都是在第一条,就列明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这也是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

值得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释》第一条中,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仍旧被认定为入刑的情形。这也是实际执法中,案例最多的一种情形。

2016年版司法解释第一条共列出了18项“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形,《新司法解释》列出了11项。减少的这7项中,有6项是关于毁坏基本农田和致使人员伤亡的,因为执法实践中相关案件并不多见,所以调整合并到了第二条的情形当中。

此外,删除了“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情形,是因为执法实践中基本没有以此判刑的案例。主要是生态环境 损害程度的认定 程序复杂、周期长、费用高,基本难以认定。并且,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的认定情况,往往与公私财产损失存在交叉关系,也与违法所得存在一定关联,没有必要另行依据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入罪。

8. 排污许可证和登记表可作为认定危废的证据

《新司法解释》在第十五条中,新增了排污许可证和登记表可以作为认定危废的证据。

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9. 无排污许可证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从重处罚

《新司法解释》在第五条关于从重处罚的规定中,新增了第(五)项,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要从重处罚。

第五条中还有其他四项也要从重处罚。

一是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是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是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是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10. 新增对七年以上法定刑的适用情形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来两档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 ”)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档法定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应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增加了一档法定刑的适用情形,由过去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和“后果特别严重的”两档,增加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三档。

第一档“严重污染环境的”,与原来一样。

第二档“情节严重的”,等同于原第二档“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三档“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新增加的一档。

因此,《新司法解释》与新刑法衔接,在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对应“严重污染环境的”、“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三档,做出了详细规定。

其中,《新司法解释》的第三条,是本次修改新增的两个条款之一,对新刑法增加的7年以上的法定刑,做出了详细的适用情形的规定。

11. 环境专门性问题不再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意见

《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2016年版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要求“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这次对此做出了修改,不再要求必须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只要是鉴定机构都可。

12.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免予刑罚

《新司法解释》推行恢复性司法机制,在第六条中明确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从宽处理规则,明确规定“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恢复性司法机制在环境污染犯罪领域的应用,是着重于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中心的损害救济制度,坚持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并重,以司法手段促进受损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保护和恢复。

刑罚的价值绝非“为罚而罚”,而是要在惩戒违法行为的同时达到预防违法的实际效果。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都是推进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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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君君. 尚云互联

来源:生态环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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