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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及修改对照表

时间:2023-08-04 来源: 浏览:

解读《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及修改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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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自2007年公布实施,距今已有16年。 期间,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曾在2011年与2015年修正此处罚规定。 这期间,生产安全事故的执法主体已发生变化,相关法律亦在完善。此次修改是为在新情况下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罚款程序、正确适用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依法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该处罚规定制定实施以来,在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时代的发展也对我国安全生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的安全生产领域也发生了不少变化。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罚款程序,依法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应急管理部组织 起草了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 《规定》共25条 并于 7月24日发布 (修改征求意见稿) 意见反馈 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23日

1.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的执法主体已改变
2.首次明确谁是主要负责人!
3.加大处罚力度,提高罚款金额
4.8种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5.针对不同情形,明确裁量基准

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0 1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的执法主体已改变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的执法主体已有改变。 在2018年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中,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划入应急管理部。2020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更名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相关法律也在近年间得到完善。 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定义、种类、设定、实施主体、程序等内容作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处罚制度。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相关内容的修改,以适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生产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工作需要。

0 2
加大处罚力度,提高罚款金额

关于处罚金额。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定》对相应的罚款金额予以调整。

事故发生单位 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 ,对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处 2000 万元的罚款

0 2
8种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关于情节认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规定》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予以细化,明确了8种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情形。

第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 8种情形之一 的,可以按照本规定 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一)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 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

(六) 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七) 一年内已经发生事故,再次发生相同等级事故,或者已经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再次发生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八)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0 3
针对不同情形,明确裁量基准

关于裁量基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规定》针对不同情形,明确了裁量基准,同时规定对负有非主要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可以下划相应的幅度处以罚款。

修改对照表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 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 ,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理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应急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决定。

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 主要负责人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 之一 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 迟报事故 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漏报事故 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行为 之一 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 ,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发生 一般事故 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 较大事故 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 重大事故 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 特别重大事故 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 之一 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 ,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发生 一般事故 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 较大事故 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 重大事故 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 特别重大事故 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 之一 影响事故调查的 ,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发生 一般事故 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 较大事故 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 重大事故 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 特别重大事故 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 之一 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依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发生 一般事故 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 较大事故 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 重大事故 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 特别重大事故 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一般事故 负有责任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 较大事故 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 重大事故 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 特别重大事故 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2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2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对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处2000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 之一 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可以按 照本规定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处以罚款

(一)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 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或者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

(六) 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七) 一年内已经发生事故,再次发生相同等级事故,或者已经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再次发生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八)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情形。

第二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负有非主要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文规定的裁量权基准,下划相应的幅度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落实双重预防机制、压紧压实安全风险防范责任暨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与应急管理能力提升研修班的通知

关于开展全面构建现代化安全生产治理体系、提升安全领导力与执行力暨高级《安全工程管理师》研修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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