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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稿】燃气企业在日常运营中常见的担责行为有哪些?

时间:2020-07-03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浏览:
编者按:本文主要论述了燃气企业目前常见的引起责任承担的两种行为,即”未尽到入户安检义务“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对于”未尽到入户安检义务“的整改措施,作者提到要巩固相关证明自己已履行义务的证据,其中对下达了整改通知但拒不整改的用户要采取停气措施。但由于电、气等属于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是人们工作和生活必不可少的物资保障,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需要中断供气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气人。未事先通知用气人中断供气,造成用气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燃气企业一定要履行好相应通知义务。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我们仍要重申的是,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加之特许经营协议等因素,燃气行业天然存在垄断。随着反垄断执法力度的加强,公用事业一定会成为执法机关关注的重点。因此燃气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一定要合规经营,不要采取诸如强制交易、违法搭售等行为。垄断地位本身并不违法,但滥用垄断地位,造成危害市场的结果的行为,则一定会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处罚。


正文:

近年来,燃气行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对推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因燃气企业在日常运营中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标准而被担责的行为时有见诸报端,不但给燃气企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笔者针对此现状,深入探讨当前燃气企业在日常运营中常见的担责行为,但愿对广大燃气企业今后有效规避日常运营风险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未尽到入户安检义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06)3.5.1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对燃气用户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对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2.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的相关规定可知,燃气企业对用户有入户安检的义务:对工商业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编者注:目前《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16)》已于2016年更新,对该条规定也并未改变,仍规定对工商业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

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燃气企业也重视且认真依照综上所述的要求落实了入户安检这项工作。但是,在处理户内燃气事故中,却很少有燃气企业无责的判决案例,都或多或少地牵扯到责任,甚至让燃气企业承担高额的赔偿,搞得燃气企业一头雾水。但是,面对这样的现状燃气企业是否可以反思一下?比如,对多次到户不遇的用户,在张贴不遇通知单的同时是否做到进行全程录像或者要求物业、社区居委会出具书面材料作为佐证材料;对拒绝入户安检的用户是否做到收集合法、真实的书面证据(如用户的亲笔或物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对下达了整改通知但拒不整改的用户,是否采取风险规避措施(如停气处理)并收集合法、真实的书面证据(如用户的亲笔或物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材料)......如果燃气企业的入户安检工作真的能够做到如此细,相信是有可能免责的,即使不能免责,责任也将会小之甚小。因此,燃气企业要想有效规避因未尽到入户安检义务而被担责的风险,应该采取以下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

1、强化入户安检制度。在入户安检的实践中,对于到户不遇或拒不配合入户安检的用户要予以区别对待。比如,对于到户还遇的用户,应该及时通过有效的联系方式通知该用户要配合入户安检,并明确告知该用户不配合入户安检的法律后果,并对通话的过程进行录音以及对张贴不遇告知单的过程进行录像等作为留存证据;对于电话联系不上的用户,入户安检员应该全程录像,并要求小区物业或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并录像作为留存证据;对拒不配合入户安检的用户,必需以书面形式告知拒不配合入户安检的一切后果需由该用户承担,并保留用户免责承诺书作为证据。

2、严抓供用气合同签订。在签订供用气合同时,应该要求用户提供灶具、热水器等户内燃气设施的购买凭证、安装凭证作为合同的附件,未提供此类凭证的不予签订供用气合同。但如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用户确实无法提供的,必需要求用户出具保证燃气具无安全隐患的书面免责承诺书。

3、完善二次入户安检的复检机制。在入户安检的实践中,对于入户安检中发现安全隐患并通知整改而拒不整改的用户,应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比如,燃气企业应该完善二次入户安检的复检机制,如果用户仍然拒不整改的,可以采取停气处理。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长期以来,一些燃气企业利用特许经营的垄断权利从事违法垄断行为,不但扰乱市场秩序,也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近年来国家在燃气企业的反垄断调查上日益严厉,被追责的违法垄断行为也时有见诸报端。其中,处罚最为严厉的是201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某燃气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直接按照反垄断法处罚了上一年度经营额百分之五的罚款,罚款总额达到2505万元。

显然,面对国家如此强势的反垄断调查,杜绝违法垄断行为己经成为燃气企业的当务之急。那么,燃气企业究竟如何杜绝违法垄断行为?笔者认为,燃气企业应该要时刻树立反垄断意识,转变经营模式,强化市场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秩序,才能从本质杜绝违法垄断行为。总而言之,应该做到以下两点:

1、正确认识《反垄断法》禁止的违法垄断行为。不少燃气企业认为,自已依法亨有燃气特许经营权,当然具有垄断的权利,国家为什么还要对他们展开反垄断调查?其实,这些燃气企业存在这样的疑惑,主要是他们未能正确地认识“垄断行为”。实际上,在燃气企业日常运营的垄断行为中,有的垄断行为是合法的,有的垄断行为是违法的。一般来说,可以将燃气企业日常运营中出现的垄断行为分为特许经营垄断行为和一般经营垄断行为。其中,特许经营垄断行为,是指燃气企业因为亨有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而亨有的合法行为(注:这种合法行为的依据来源于现行《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一般经营垄断行为(如强制交易、滥收费用、搭售商品、附加不合理交易等),是燃气企业利用特许经营的垄断权利从事的违法垄断行为(注:这种违法行为的依据来源于《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总而言之,特许经营垄断行为具有原生性,是依据燃气特许经营权而产生的,属于合法垄断行为;而一般经营垄断行为具有派生性,派生于燃气特许经营权,属于违法垄断行为。

(编者注:这个分类方式是作者的个人观点。)

2、正确自查违法垄断行为。当前,如何正确自查企业日常运营是否存在违法垄断行为已经成为燃气企业迫切要解决的问题,但有些燃气企业对解决这个问题仍然一头雾水。从建设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GF一2004一2502)第2.11条“特许经营权:是指本协议中甲方授予乙方的、在特许经营期限内独家在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运营、维护市政管道燃气设施、以管道输送形式向用户供应燃气,提供相关管道燃气设施的抢修抢险业务等并收取费用的权利。”的相关规定可知,燃气企业亨有独家从事城市燃气管网铺设、运营并向区域内用户(包括工商业用户)供气的权利。因此,凡此权利范围以外的垄断行为都属于一般经营垄断行为(即违法垄断行为),燃气企业可以依照这个标准进行自查。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违法垄断行为的认定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为了提高企业自查的正确性和全面性,建议燃气企业在进行自查时,最好能够聘请一位专业律师协助自查。

结束语:总之,综上所述的两种担责行为,是当前燃气企业日常运营中最为常见的担责行为,希望能够引起广大燃气企业的高度重视,并采取行之有效的防范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使燃气企业从本质上有效规避日常运营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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