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星桥街道星桥北路
7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236360882。
委托代理人:王琦颖、魏健,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
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出具的《关于贵公司的咸干花生(烘炒类)抽检方法和结果异议事项的回复函》,于
2022年3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的《关于贵公司的咸干花生(烘炒类)抽检办法和结果异议事项的回复函》,并责令其重作。
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27日出具《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内容为
检验机构: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报告编号TWJD22010773
检测报告结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大肠菌群、霉菌。
申请人与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沟通获悉,该检验机构对花生果微生物的检测方法为“
带壳直接检验”
。
但是根据浙江省食品安全风险交流预警中心委托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关于“带壳花生”是否需要去壳检测微生物的意见》,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四川省食品检测研究院、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等7家机构为“去壳检测”,另有三家为“带壳检测”,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对咸干花生的检测方法及检验结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关于贵公司的咸干花生(烘炒类)抽检方法和结果异议事项的回复函》,对申请人所提异议不予认可,理由是向黄山市局汇报并将拓维检测公司的书面说明材料送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请教。
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明其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就本复议案件而言,结合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和被申请人的回复函可知,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以下:
1、被申请人是否依法查清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就咸干花生带壳测的明确依据。
2、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可的回复”是否合法。申请人认为,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依据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对咸干花生进行带壳检测微生物项目无依据。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没有对坚果籽类产品微生物学检验做出规定,查阅已作废的QB/T1733.7-1996《咸干花生》和GB/T 4789.33-2003《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粮食、果蔬类食品检验》均明确规定需要去壳检测,由于新版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采样和检验处理规程果蔬及其制品》尚未出台,目前有关咸干花生是带壳或者不带壳检测实际上是处于无标准状态。
那么在没有新标准出台的情况下,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采用带壳检测就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采用的向黄山市局汇报,将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向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请教等方法没有法律效力,应向国家卫健委、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书面征询以明确检验检测方法,故程序上不合法。
申请人认为,根据人们的食用习惯,瓜子是带壳直接入口的,微生物带壳检测比较合理;而花生果不会带壳食用,一般不会直接入口,微生物项目去壳检测较为合理。
申请人通过浙江省食品安全风险交流预警中心获悉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浙江公正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舟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和风险评估中心、四川省食品检验研究院、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等7家机构为去壳检测,另有三家为带壳检测,一个产品两种不同的检测方法,其本身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立法宗旨,作为出具不合格报告的检测机构与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有责任与义务去弄清楚咸干花生微生物检测到底是带壳检测还是去壳检测。
同时,同批次咸干花生在浙江(杭州)海润泰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时,其微生物指标项目全部合格。根据《长三角市场监管一体化发展“十四五”规划》中对“从市场准入一体化水平、安全监管一体化水平、质量基础一体化水平、满意消费一体化水平”的精神,在对咸干花生检测方法及检验结果存在严重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对不合格报告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营业执照、异议申请书、《关于贵公司的咸干花生(烘炒类)抽检方法和结果异议事项的回复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宁波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关于“带壳花生”是否需要去壳检测微生物的意见》、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杭州海润泰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复印件,标准QB/T1733.7-1996《咸干花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19300-2014《坚果与籽类食品》、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标准GB/T 4789.33-2003《粮谷、果蔬类食品检验》的打印件。
2022年2月10日,申请人对其生产的咸干花生(烘炒类)的检测方法(带壳检测)和不合格结果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受理杭州华味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并发函至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对其使用的检测方法和依据给予说明并函告被申请人。
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关于杭州华味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的情况说明》,声明“我公司对该样品的检测和判定均符合标准要求”(具体见“关于杭州华味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的情况说明”)。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申请人所生产的咸干花生不合格项目为大肠菌群、霉菌,故不予复检。而且,QB/T 1733.7-1996《咸干花生》标准中的“4.5微生物指标”中有“注:表4中的指标均指去壳后的籽仁”,但该标准于2016年3月1日废除,是对食品安全有了更高的标准。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的“四个最严”的要求,被申请人认为带壳检测更有利于排查食品安全隐患。
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异议申请书》《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关于杭州华味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咸干花生(烘炒类)抽检结果异议事项的函》《关于杭州华味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的情况说明》《杭州华味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异议申请讨论会会议记录》和《关于贵公司的咸干花生(烘炒类)抽检方法和结果异议事项的回复函》复印件。
杭州市临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27日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其生产的咸干花生检测报告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大肠菌群、霉菌。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2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认为:“1.咸干花生微生物检测时需要对‘去壳后的籽仁’进行。QB/T1733.7-1996《咸干花生》明确规定咸干花生需要检测‘去壳后的籽仁’,QB/T1733.7-2015《烤花生》对微生物指标要求仅是写明‘产品的微生物指标应符合GB19300的规定’,沿用“‘去壳后的籽仁’检测方法符合行业惯例。2.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方法错误,该检测结果不能作为不合格结论。3.多家检测机构均表示,花生果采用剥壳取可食部分检测。4.检测报告中的三个核心理化指标‘酸价’‘过氧化值’‘黄曲霉毒素’均远小于国家标准。如果大肠和霉菌同时超标,说明咸干花生存在一定程度的霉腐,势必会影响到酸价、过氧化值、黄曲霉毒素等指标的变化。5.该批次产品出厂检测大肠菌群(CFU/g)结果为<10,<10,<10,<10,<10;霉菌(CFU/g)结果为<10,与抽检报告中的大肠菌群、霉菌指标差距很大。”
被申请人收到异议申请并决定受理后,作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发函至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其对检测方法和不合格结果的依据作出说明。
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杭州华味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的情况说明》,内容主要包括:
1.QB/T 1733.7-1996《咸干花生》已于2016年3月1日废止,使用废止的标准、行业内所谓的‘惯例’进行检测和判定没有依据;QB/T 1733.7-1996《咸干花生》‘4.5微生物学指标’中有‘注:表4中的指标均指去壳后的籽仁’,‘表4’中有‘菌落总数、大肠菌群、致病菌(系指肠道致病菌及致病性球菌)’等微生物项目但不含‘霉菌’项目且标准GB 19300增加了‘霉菌’、删除了‘菌落总数’要求,并说明致病菌限量应符合‘GB 29921’的规定,因此,QB/T 1733.7-1996和GB 19300-2014两个标准对微生物项目的规定区别较大且 19300-2014中并没有规定微生物指标需对去壳后的籽仁进行检测;花生果生长在泥土中,其果壳表面褶皱缝隙中携带有一定数量的微生物,但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应该对加工后的食品安全负责,吃花生是食用花生仁,但花生果的壳和仁是紧密连在一起的,无论是在生产过程中,还是在人们食用时,都无法将壳和仁完全分割,对花生壳进行消毒后再食用花生仁不符合行为习惯,生产和食用时的壳和仁都可产生微生物的交叉污染,标准明确了对酸价、过氧化值要求去壳检测,但未对微生物检测作‘去壳’要求。
2.‘酸价’‘过氧化值’检测样品前处理要剥壳取可食部分不能推测出微生物检测一样必须‘取可食部分’;
3.检测公司无权干涉其他检测机构的检测方法,但能对自己出具的检验报告数据负责;通过酸价、过氧化值、黄曲霉毒素B1指标远小于国家标准‘推断’出大肠菌群和霉菌不超标没有依据;出厂检验是食品生产企业的职责,不合格食品不得出厂是食品生产最基本的要求。”在经集体讨论后,2月25日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作出《关于贵公司的咸干花生(烘炒类)抽检方法和结果异议事项的回复函》,载明“贵公司对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检你公司生产的咸干花生(烘炒类)的检测方法(带壳检测)和不合格结果(检验报告号TWJD22010773,抽样单号XC22341002342730513)向我局提出申请异议,我局非常重视,在受理你公司异议申请材料后,于2月10日发函到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其对本次咸干花生(烘炒类)的检测方法和不合格结果的依据做出书面说明。该公司经自查后于2月17日书面回复我局。我局慎重考虑,将你公司申请异议事项一是向市局做了汇报,二是将拓维检测公司书面说明材料一并送黄山市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请教;现经我局审核研究决定对你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申请人对该回复函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的异议审核结论是否合法合理。申请人认为:
1.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依据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对咸干花生去壳检测微生物项目无依据,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没有对坚果籽类产品微生物学检验作出规定,应当沿用已作废的QB/T 1733.7-1996《咸干花生》和GB/T 4798.33-2003《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粮食、果蔬类食品检验》。
2.根据人们食用习惯,瓜子是带壳直接入口的,微生物带壳检测较为合理,但花生果不带壳食用,一般不直接入口,微生物项目去壳检测较为合理。3.申请人的同批次咸干花生在杭州海润泰合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时,其微生物指标项目全部合格,且其了解到对于咸干花生的微生物检测,7家检测机构采取去壳检测方法、
2、家采取带壳检测方法,产品的检测方法未全国统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4.三个核心理化指标‘酸价’‘过氧化值’‘黄曲霉毒素’远小于国家标准。如果大肠(菌群)和霉菌同时超标,说明咸干花生存在一定程度的霉腐,那么势必会影响到酸价、过氧化值、黄曲霉毒素等指标的变化。”被申请人收到异议申请书后,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发函至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其说明其使用的检测方法及依据,并经集体讨论。
1.QB/T 1733.7-1996《咸干花生》和GB/T 4798.33-2003《食品卫生微生物学检验 粮食、果蔬类食品检验》已经废止,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为被检测产品的执行标准,且其明确指出酸价、过氧化值检测样品前需要去壳,而未对微生物检测作出去壳要求,与已废止的标准相比,对食品安全要求更高,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考量,采用更严格的带壳检测不仅合法,而且必要。
2.花生果一般食用花生仁,但生产和食用过程中,不会单独对花生壳进行消毒,且幼童可能会采用带壳入口的方式,花生壳和仁可能产生微生物交叉感染,带壳检测更为合理。
3.其他机构的检测方法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复核审查范围,且其他机构的检测结果和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TWJD22010773号检测报告无必然因果关系。4.申请人主张的“酸价”“过氧化值”“黄曲霉毒素”等均远小于国家标准和“大肠菌群”“霉菌”不超标之间的因果关系暂无证据证明。
综上,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核,并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关于贵公司的咸干花生(烘炒类)抽检方法和结果异议事项的回复函》,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黄山市屯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2月25日出具的《关于贵公司的咸干花生(烘炒类)抽检办法和结果异议事项的回复函》。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你认为行政复议的结果合理不合理呢?你如何看待这起行政复议案件,把你的看法写在留言区,我们一起讨论。
转自:实验室ISO17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