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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供应站因“非法充装液化气”被处罚,看两审法院如何认定?

时间:2020-09-03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浏览:
编者按:本案当事人为A燃气公司的分公司——供应站,因”非法充装液化气“被行政机关实施了行政处罚之后, 供应站不服该处罚,因此采取了一系列救济措施,包括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供应站不服该行政处罚最主要的理由是,其认为“非法充气设备”根本不可能连接槽车进行充装液化气,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但最终,两审法院均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本案给我们最大的启示就是,对于燃气企业而言,一定要养成证据意识。无论是遭受行政处罚、或者与用户之间产生纠纷,都要第一时间固定好相应证据。证据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给我们第二个启示,就是供应站几乎采取了一切的行政救济途径,从积极申请听证到提起行政复议,然后提起行政诉讼。不管结果怎样,供应站积极维护自己权利的意识却非常强,值得肯定。

 

一、案件基本情况

 

A燃气公司某区第一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系A燃气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经营范围液化石油气供应及燃气器具零售。2016年12月1日前,供应站负责人系罗A某。2016年3月3日A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罗B某与C市D公交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将D母公司下属液化气石油气钢瓶、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压缩天然气缠绕钢瓶检验检测机构发包给罗B某承包经营。2016年5月1日,供应站原负责人罗A某等人在该检测站利用自制设备充装液化气时被C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查获,现场查获运输、储存液化气槽罐车、自制充装液化气设备一套及充装好的液化气钢瓶多瓶。2016年5月4日工贸园区公安分局将案件移送E区市场监管局处理。E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因“存在认定充装液化气数量及违法所得的证据不充分,违反未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的法定程序”,被E区人民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之后E区市场监管局再次作出行政处罚,供应站再次不服该行政处罚,因此经历了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等完整的救济程序。

 

二、供应站认为

 

罗A某等人的行为不是供应站单位行为,供应站不应成为被处罚主体。同时,槽车和充装设备根本无法连接,一是接口不对,槽车的出气口非专用接口无法连接,二是现场查获的“非法充气设备”的管道长度不够,在那个特定的场所根本够不着槽车的出气口,因此“非法充气设备”根本不可能连接槽车进行充装液化气。

 

三、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是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六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被告区市场监管局有职权对违反特种设备的行为进行处罚,区市场监管局是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区政府是被告区市场监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原告可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是适格被告。

 

其次是供应站“非法充装液化气”的问题。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原告未经许可利用自制设备从事液化气充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实清楚,原告系专门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对液化气危险性及相关法律法规应有充分的了解,但其依然置安全于不顾,未经批准擅自在不具备充装液化气的条件下,利用自制的设备进行充装,原告非法充装液化气的行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被告区市场监管局依职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供应站认为,“‘非法充气设备’根本不可能连接槽车进行充装液化气“的问题,法院认为,区市场监管局的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移送,也就是说部分证据来源于其他机关,根据《省行政处罚程序规范》第十三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机关办理移送或者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对原案件办理部门依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核实。”的规定,区市场监管局接收该案后,对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进行核实,通过询问相关人员,调取相关材料,对现场饱瓶(指装有液化气的瓶子)和空瓶进行清点并对现场查获的气体过磅称重等调查行为。供应站诉称现场查获的设备不能充气,法院认为,查获的充装液化气的场地实为液化气石油气钢瓶、汽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压缩天然气缠绕钢瓶的定期检验场所,其不具备储存液化石油气和充装液化石油气的条件和资质,而在查获现场有运输、储存液化气槽罐车一辆、装有液化气的瓶子、自制设备(第一次诉讼庭审中,罗A某陈述此设备系其找人制作并用于充装液化气)、运输液化气瓶子的两辆车等物品,供应站对现场查获的饱瓶的来源未作合理说明,且供应站原负责人罗A某在清点笔录中也认可其充装液化气的瓶数,故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四、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机编[2015]7号《区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三、内设机构(十一)特种设备监察股负责全区特种设备及特种操作人员的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销售和检验检测等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区市场监管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本案行政处罚执法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上诉人区政府是被上诉人区市场监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上诉人供应站可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区政府作为本案行政复议机关的主体适格。

 

供应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照片8张和相关证人证言,能证明非法充装设备无法连接槽罐车进行充装液化气,充装行为不可能发生,经查该8张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二审庭审核实,上诉人虽然认可该8张照片系上诉人所属的A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罗B某于2017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拍摄,但是在被上诉人区市场监管局2017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被上诉人区政府2017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后拍摄的,并不是违法行为时所拍摄,证明该照片中的槽罐车及装卸口和装卸软管就是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现场槽罐车及装卸口和装卸软管的依据不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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