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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达标篡改监测数据,污水厂处理厂长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抓!

时间:2022-11-06 来源: 浏览:

为达标篡改监测数据,污水厂处理厂长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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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正文

近日,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 广西 壮族自治区 生态环境厅组织整理了其中5个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

梧州市某污水处理厂涉嫌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案

1、案情简介
2021年7月,梧州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在对广西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数据日常巡检中发现,梧州市重点排污单位某污水处理厂的自动监控数据存在异常。经分析,该厂多次不同时间段排水的数据基本一致,不符合污水处理厂正常排水情况。8月17日,梧州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对该厂自动监测站房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厂将废水总排口的总磷、总氮自动监测设备的测量任务周期设置为99小时(规范要求为2小时),并将废水总排口的化学需氧量、氨氮自动监测设备测量参数由“水样管”修改为“标样管”(即化学需氧量、氨氮自动监测设备只测量企业放置在设备内的标准溶液,不测量排放的废水),同时取消“系统按照设置自动周期测试”及“系统自动完成取水”功能(即化学需氧量、氨氮自动监测设备不按照系统设置2小时自动采集废水水样)。经查,该厂在8月10日、8月16日排放废水时,化学需氧量、氨氮、总氮、总磷上传至广西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的自动监测数据失真。
2、查处情况
上述行为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第(八)项“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监测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仪器的”规定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该厂作为重点排污单位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已涉嫌污染环境犯罪。11月26日,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目前,该厂厂长已被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最高判刑5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环保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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