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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国务院即将出台《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对两重点一重大企业实施全覆盖执法检查!

时间:2023-12-18 来源: 浏览:

重磅!国务院即将出台《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对两重点一重大企业实施全覆盖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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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将出台《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 》,进一步深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风险隐患专项整治。

近年来,应急管理部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精神,积极开展安全风险隐患专项整治,在推动安全生产向事前预防转型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当前矿山、化工、冶金等传统工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小散乱弱的情况仍然比较突出,事故反弹风险加剧;涉及城市公共安全事故集中爆发的风险冒头;新能源、新工艺、新材料广泛应用,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这些行业领域的风险管控滞后,从业人员安全技能缺乏,监管责任不清晰,给安全生产带来了不利影响;再加上当前部分企业经营困难、安全投入减少,部分承接产业转移的地区未统筹安全与发展,未来一个时期的安全生产工作仍然面临很大的挑战和不确定性, 重点行业领域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任务依然任重道远。

国务院安委会将按照党的二十大提出的“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这一目标要求,出台《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集中开展重点行业领域安全风险隐患治本攻坚整治行动。

在整治的着力点上, 突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动态清零。 着力推动形成覆盖全部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体系并及时修订完善,推动建立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和销号等机制, 健全覆盖全国的重大事故隐患数据库 ,将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关口前移到管控容易导致群死群伤的重大风险上,强化源头防范。

在整治的主要内容上, 突出制约安全生产软肋、硬伤,补短板、强弱项。加大危化品、矿山交通运输、工贸等行业领域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应用和升级改造的力度,深化老旧化工生产装置的更新改造, 大力推进“机械化换人、自动化减人” ,开展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专题安全教育培训,深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能力的提升行动, 积极在全国创建一批安全发展示范城市 ,强化城市安全的治理能力水平。

在整治的方式方法上, 突出精准安全执法和帮扶行动。 推动运用“四不两直”,明查暗访、异地交叉执法、“互联网+执法”等方式 ,聚焦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深入推进精准安全监管执法;积极组织对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分级开展安全执法指导帮扶, 推动保险机构积极参与企业安全生产服务工作,帮助企业查找安全隐患问题。

在整治的组织安排上, 突出“一件事”全链条完善安全监管责任体系。推动国家层面各有关部门分别研究制定子方案,围绕“一件事”全链条明确、分解、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责任,推动形成部门齐抓共管的合力;对于职责交叉以及新业态新领域的新风险,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有关方面开展专项整治,避免苗头性的风险隐患因漏管失控而酿成大灾大难; 加强对各省级党委政府和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巡查 ,切实加大督责问责的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以上信息来源: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官方微信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根据《全国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整治目标

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深刻吸取近年来发生的重大及典型事故教训,加强源头治理、综合治理、精准治理, 坚持“一防三提升”(防范重大安全风险,提升本质安全水平,提升人员技能素质,用现代手段提升安全管理质效)工作主线 ,通过三年治本攻坚,危险化学品安全责任体系和安全风险防控机制不断健全,本质安全水平和人员技能素质能力进一步提升,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和基础支撑保障体系更加完善,完成“十四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规划重点目标任务,全国化工事故总量及较大事故明显下降,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扎实推动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

二、主要任务和分工

(一)开展安全许可审批复核行动。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对“红、橙”安全风险等级企业安全许可条件开展一次“回头看”;严格实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涉及高危工艺的一律由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新开发化工工艺进行安全性审查。2024年底前,涉及化工产业转移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要对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大危险源的在建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和试生产项目的试生产方案论证情况进行核查。2026年底前,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要联合建立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风险防控机制。

(二)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提升行动。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每年对陆上石油重点井场站场、含硫化氢天然气井开展一次全覆盖执法检查。 2024年底前对涉及重大危险源、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实现一轮全覆盖执法检查。 将化学品登记和鉴定分类执法融入日常安全监管,每年开展一轮执法检查。 聚焦重大隐患排查整治,实施精准执法 ,对于“零处罚”、“只检查不处罚”、处罚条款落实不到位的,进行约谈通报,确保执法处罚率每年提升3个百分点。总结推广江苏、山东督导帮扶经验做法,印发宣贯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定级标准,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

(三)开展重大安全风险防控能力提升行动。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企业“消地协作”专项检查督导,压实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和安全风险承诺公告责任。健全高危细分领域“2+X”风险管控和专家指导服务工作机制,每年对硝酸铵、硝化、油气储存、烟花爆竹等企业和化工产业转移重点县、化工园区等开展专家指导服务,对高危工艺、高危化学品企业实施专项治理。制定实施《化工企业液化烃储罐区安全管理规范》《化工企业可燃液体常压储罐区安全管理规范》,严格新建储罐区设计标准,2026年底前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液化烃储罐区完成对标改造提升, 对建成时间长、安全风险高的常压储罐实施改造提升。

(四)实施危险作业风险隐患排查治理行动。制定印发化工企业异常工况处置、带压密封和带压开孔作业等安全管理规范, 2024年底前组织开展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危险作业安全专题培训。 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作为日常监管、执法检查等的必查项,集中公布、曝光、处理一批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企业2024年底前建立健全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及落实情况自查自改工作机制,落实危险作业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2024年底前所有重大危险源企业全部建设应用特殊作业许可与作业管理系统、人员定位系统(包含人员聚集风险监测预警功能)。实施石油天然气开采特殊作业标准化指导和专项治理。

(五)推进高危工艺企业全流程自动化改造工程。制定印发硝化、重氮化、过氧化、氟化、氯化工艺企业全流程自动化改造工作指南,推动相关企业实施改造提升,2024年底前,硝化工艺率先完成改造任务;2026年底前重氮化、过氧化、氟化、氯化工艺完成改造任务,推动反应安全风险等级3级以上的高危工艺企业应用微通道、管式反应器等新装备、新技术。

(六)推进安全工艺技术设备更新升级工程。制定印发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淘汰落后安全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目录,推动有关企业按要求完成整治、改造、退出。 2024年底前,油气存储企业全面完成视频监控、气体检测、紧急切断“三个系统”配备投用。 2025年底前,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现有老旧装置在册问题隐患全部整改销号,全部建设应用设备完整性管理和预防性检维修、报警优化管理等场景功能;2026年底前老旧装置关键动静设备、压力容器管线等重点设备设施对标完成改造提升。

(七)推进化工园区安全提质工程。围绕“十有两禁”工作主线,深入推进“一园一策”整治提升,有序推动劳动密集型企业和居民搬迁,实施重点化工产业聚集区重大风险防控项目。 2024年起,未达到D级的化工园区原则上不得扩区 ,未完成年度D级园区安全提质任务的省份,原则上不得新认定公布化工园区。2024年底前,已公布认定的化工园区基本完成“十有”建设任务。2025年底前,90%左右的已公布认定的化工园区达到D级。

(八)实施人员专业素质能力提升工程。 2024年底前完成首轮危险化学品企业工伤预防能力提升培训工程 ,固化形成工伤预防能力提升常态化工作机制。2026年底前,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对市、县级(含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监管人员实施全覆盖培训。推进化工安全实训基地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培训空间建设运营标准规范体系建设,每年开展专家指导服务不少于100家,推动化工园区实训基地和与规模以上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培训空间互补提升从业人员安全技能。

(九)推进危险化学品安全风险管控数字化转型工程。深入推进“工业互联网+危化安全生产”建设,深化双重预防机制数字化系统建设应用,整合各类专项检查隐患管理功能,建立分级预警响应制度,2024年底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企业建成应用双重预防机制数字化系统,大型油气储存企业全面投用智能化管控平台。持续开展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能力提升工程,2025年底前所有重大危险源和硝化、过氧化、重氮化工艺装置按要求将监测监控数据接入系统。开展陆上石油安全智慧井队站场建设试点,建设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建成海洋石油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综合性平台,实现对有人值守平台安全风险远程监测、智能预警和分级管控。

(十)推进烟花爆竹安全保障能力提升工程。持续推进转型升级集中区建设,培育自动化生产示范企业和骨干龙头企业。大力推动生产企业防静电能力提升,改造涉裸药工库房工作台面、地面防静电设施。优化升级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和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实时监测生产企业重点部位安全风险,动态掌握生产经营企业库存情况。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建立由分管领导牵头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治本攻坚工作机制,及时研究治本攻坚行动中出现的问题,定期听取治本攻坚情况汇报,加强治本攻坚行动中的重大问题协调;结合实际制定治本攻坚方案,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压实责任,协调推进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治本攻坚工作。

(二)强化政策支持。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特点,突出重点目标任务,制定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从项目准入、财税、信贷、技术服务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引导支持鼓励危险化学品企业积极开展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自动化控制系统建设、智能化信息化水平提升、先进安全科技成果运用等,提高安全风险防控水平。

(三)加强示范引领。各地区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媒体,根据专项整治行动各阶段重点任务的进展,及时宣传推广好经验好做法,推动治本攻坚深入扎实有效开展。鼓励和引导广大群众特别是企业职工举报重大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积极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支持,形成社会共治的良好局面。

(四)抓好督导服务。各地区、有关部门要根据治本攻坚工作计划和进度安排,加强督促、指导、检查,确保按计划完成各项重点任务。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组织专家深入基层一线,帮助解决重大安全风险防控、本质安全改造、人才培养、信息化系统建设等重点任务推进过程中的难题,有效防范化解危险化学品重大风险。

近期
5项行业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公布
分别涉及 城镇燃气、交通运输、露天煤矿、铁路建设工程 等行业领域
详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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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 印发

《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加强城镇燃气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标准规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依照本标准识别、认定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  燃气经营者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未建立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或不具有超限报警功能;

(二)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

(三)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装卸系统未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四)燃气厂站内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装置,不具有与该区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防爆性能;

(五)燃气厂站内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20%的燃气设施区域内或建(构)筑物内,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占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除确需穿过且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外,输配管道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

(三)调压装置未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供应不具有标准要求警示性臭味燃气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九条  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

(二)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

(三)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卧室、旅馆建筑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内;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第十条  其他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经营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印发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科学判定、及时消除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汽车客运站等企业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

第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从事经营活动,或超出许可(备案)事项和有效期经营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验检测不合格(含未在有效期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装备、设施设备等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和车辆存在长期“三超一疲劳”(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且运输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或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存在一次计10分及以上诚信考核计分情形且未严肃处理仍继续安排上岗作业的;

(四)经营地或运营线路途经地已发布台风橙色及以上预警,暴雨、暴雪、冰雹、大雾、沙尘暴、大风、道路结冰红色预警,或地质灾害气象风险红色预警等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时,未执行政府部门停运指令或企业应急预案要求仍擅自安排运输作业的;

(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800公里以上道路客运班线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或所属客运车辆未按规定执行凌晨2时至5时停车休息或接驳运输的;

(二)所属客运车辆违法承运或夹带危险物品的。

第五条  道路普通货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所属货运车辆故意夹带危险货物或违规运输禁运、限运物品,且运输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的;

(二)所属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的。

第六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包装容器损坏、泄漏的;

(二)所属常压液体罐车罐体运输介质超出适装介质范围,或超过核定载质量载运危险货物的;

(三)所属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所属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在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前,到不具备危货车辆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的。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存在本标准第三条(一)(二)(四)(五)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及时组织大客流疏散或列车重大故障清客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整治桥隧、车站、轨道主体结构重大病害和损伤的;

(三)未建立保护区管理制度或执行制度不到位发生险性事件的。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驾驶区域安装安全防护隔离设施的;

(二)新能源城市公共汽电车动力电池超过质保期,未按规定及时更换仍继续使用的。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或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在App显著位置设置“一键报警”,或虽设置“一键报警”但无法正常使用的。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时未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的;

(二)所属教练员饮酒、醉酒后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或未按规定在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中随车或现场指导、在道路驾驶培训中随车指导的。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条件仍违规承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

第十二条  开展汽车客运站经营的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执行一类、二类客运班线实名制管理制度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第十三条  依照本标准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法依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本标准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印发

《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科学准确判定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极易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且危害性大或者整改难度大,需要封闭全部或部分路段,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公路管理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四条  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分为在役公路桥梁、在役公路隧道、在役公路重点路段、违法违规行为四个方面。

第五条  在役公路桥梁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桥梁技术状况评定为5类,尚未实施危桥改造且未封闭交通的。

第六条  在役公路隧道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隧道技术状况评定为5类,尚未实施危隧整治且未关闭隧道的。

第七条  在役公路重点路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路侧计算净区宽度范围内有车辆可能驶入的高速铁路、高速公路、高压输电线塔、危险品储藏仓库等设施,未按建设期标准规范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二)跨越大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高速铁路的桥梁以及特大悬索桥、斜拉桥等缆索承重桥梁,未按建设期标准规范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第八条  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公路范围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爆破、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作业,以及违法设立生产、储存、销售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危及重要公路基础设施安全的;

(二)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挖掘、占用、穿越、跨越、架设、埋设等涉路施工活动,危及重要公路基础设施安全的;

(三)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物品或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严重影响公路通行的;

(四)相关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

(五)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未经审批许可或未按审批许可的行驶时间、路线通过实施交通管制的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

第九条  本判定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铁路局印发

《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科学判定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持续完善铁路建设工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推进铁路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改建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铁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条  施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专业分包单位无相应资质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项目主要负责人超过30日不在岗或未实质开展工作的;

(三)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规定编制审批专项施工方案,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规定开展专家论证审查的;

(四)爆破、吊装、有限空间作业、人员密集场所动火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或未按要求履行作业审批手续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资格证书;特种设备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即投入使用的;

(六)生产生活区选址未经勘察及安全评估的;

(七)场区内使用货车或报废客车载人的。

第五条  隧道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洞口高陡边仰坡未按设计要求开挖和加固防护,未按要求监测边仰坡变形,变形超出规定值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超前地质预报、围岩监控量测;超前地质预报结论与设计不符,监控量测数据异常变化,未采取措施处置的;

(三)擅自改变开挖工法;初期支护未及时封闭成环;仰拱一次开挖长度超过规定值;安全步距超出要求;隧道作业面未配备警报、通信装置的;

(四)反坡排水隧道、斜井的抽排水能力小于设计涌水量;未配置应急备用电源、抽排水设备的;

(五)瓦斯等有毒有害气体隧道施工未安装有毒有害气体监测报警装置,监测报警后仍违规作业的;瓦斯隧道施工未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和防爆型作业机械的;

(六)岩溶及富水破碎围岩区段施工,开挖前未按设计完成泄压或预加固措施的;

(七)作业面出现突泥、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撤离人员的;

(八)复杂地质隧道发生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地质灾害后,未采取加强设计措施的;

(九)内燃机车、自轮式运转设备、柴油发电设备在隧道内作业未安装一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监测报警装置的。

第六条  桥涵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水上作业平台、围堰、沉井等未进行专项设计,未按设计施工,施工期实际水位高于设计最高水位;围堰或沉井出现漏水、翻砂涌水、结构变形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超过8m(含)高墩施工过程中,模板加固、混凝土浇筑速度不符合专项施工方案要求的;

(三)现浇梁支架、移动模架、挂篮等非标设备设施未经专项设计,未经预压、试吊等现场试验验证即投入使用或不按方案拆除;支架地基承载力不足的。

第七条  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基坑或开挖深度超过5m(含)基坑,土方开挖、支护、降水施工、变形监测未按照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或者基坑监测变形数据异常变化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八条  使用淘汰的工艺设备以及其他严重违反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强制性标准,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九条  铁路站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执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有关规定。

第十条  本标准由国家铁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

认定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通知

下列情形为露天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一、边坡变形量出现异常变化,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或者出现滑坡征兆,未及时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的。

“边坡变形量出现异常变化”包括边坡明显沉降、严重变形、变形加速等情形。“明显沉降”是指硬岩(岩石饱和单轴抗压强度>30MPa)沉降≥10cm、软岩(岩石饱和单轴抗压强度5—30MPa之间)沉降≥25cm、极软岩(岩石饱和单轴抗压强度≤5MPa)沉降≥40cm等情形。“严重变形”是指边坡出现较大裂缝(30cm以上),平盘大面积滑落、垮塌或者平盘明显底鼓等情形。“变形加速”是指边坡监测资料显示的边坡位移量在72小时内连续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滑坡征兆”包括边坡出现大面积滚石滑落或者裂缝增大、贯通等现象。“裂缝增大、贯通”是指采场边坡裂缝长度达到200m及以上且高度超过3个台阶,排土场边坡裂缝长度达到500m及以上且高度超过3个台阶的情形。

二、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台阶高度严重超高、平盘宽度严重不足的。

“台阶高度严重超高”是指采场、排土场单个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的2倍及以上。“平盘宽度严重不足”是指正常工作的平盘宽度不足设计值1/2的,不包括临时到界平盘和已到界平盘。

三、边坡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监测内容不全面,监测范围未做到全覆盖的,或者关闭、破坏边坡监测系统,隐瞒、篡改、销毁边坡监测数据、信息的。

“边坡监测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边坡监测系统因故障不能发挥应有监控、监测作用,且未采用人工监测等补救措施的。“监测内容不全面”是指缺少表面变形、裂缝、隆起其中任何一项的。“监测范围未做到全覆盖”是指未覆盖采场、排土场全部区域(包括采场端帮和工作帮边坡、排土场到界边坡和工作帮边坡)。

四、在高温区和自然发火区爆破时未采取措施的。

“未采取措施”是指未采取下列措施中任何一项的:测试孔内温度;有明火的炮孔或者孔内温度在80℃以上的高温炮孔采取有效灭火、降温措施;高温孔降温处理合格后方可装药起爆;高温孔应当采用热感度低的炸药,或者将炸药、雷管作隔热包装。

五、井工转露天开采的煤矿,未探明老空区情况,或者已探明未制定安全措施的。

六、将采煤工程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将剥离工程发包给2家以上单位或者个人的。

“采煤工程”包括坑下煤炭采装、运输全过程,不得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不得使用劳务派遣工,承包单位完全实现无人驾驶运输的除外。“剥离工程”包括坑下土岩采装、运输、排弃全过程。认定本情形的过渡期至2024年12月31日。

七、将剥离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或者未对剥离工程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将土岩采装、运输、排弃中的任一过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未对剥离工程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是指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与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承包合同中,免除或者转嫁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义务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是指未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协议、合同中的要求,定期对承包单位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安全生产问题未督促整改。

来源:中国应急管理报融媒体工作部 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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