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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公司无过错,是否还需要承担室内燃气事故赔偿责任?

时间:2020-09-28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浏览:
文:李玉林

来源:中燃法律资讯

一、居民室内管道燃气事故损害赔偿案的定义

 

所谓居民室内管道燃气事故损害赔偿案(以下简称“室内燃气事故案”),是指居民室内低压管道燃气泄漏引发的爆炸、火灾、中毒、窒息事故,并因此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包括瓶装燃气、高压管道或市政中压管道燃气泄漏引发的事故赔偿案件,也不包括因燃气燃烧不充分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事故赔偿案件。

 

二、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判例

 

 

2、法律规定及判例

 

高度危险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是大部分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也将高度危险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其后根据民法通则制定的《铁路法》、《电力法》、《民用航空法》乃至《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时确认了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也普遍接受高度危险作业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传统观点认为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编者注:目前我国《民法总则》已生效,但并未废止《民法通则》的效力,对于二者规定不一致的,应该适用《民法总则》。)

 

《侵权责任法》则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具体和细化,专门用一个章节、9个法条来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即“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而关于燃气的高度危险责任,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通常,人民法院依据以上条款将“燃气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划定为高度危险物的“无过错责任”。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申字第22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峨眉燃气公司作为天然气供应者,为峨半家园201号房屋提供天然气通气作业。众所周知,天然气具有易燃、易爆属性。峨眉燃气公司从事的行业为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之作业。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峨眉燃气公司为高度危险作业者。”

 

一旦认定为高度危险责任,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公司则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者(居民)只要证明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燃气公司不管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证明受害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或减轻燃气公司的责任。

 

三、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和判例

 

1、居民室内管道燃气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或“高度危险物”

 

如何理解“高度危险作业”或“高度危险物”?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高度危险作业”或“高度危险物”是指作业本身或物品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也就是说,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概率很大,超过了一般人正常的防范意识,或者说超过了在一般条件下人们可以避免或者躲避的危险,即使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也无法避免损害。

 

实际上,通过管道进入居民室内的燃气,因为其低压属性,发生泄漏及爆炸、火灾、中毒事故的几率较低,即使发生泄漏其危险性也已大大降低,在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或者说只要用户合理安全用气,完全可以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譬如,定期更换灶具、软管,用气完毕后关闭阀门,安装燃气报警装置,发生泄漏后合理处置并及时报警等等。如果室内管道燃气属于高度危险物,国家也不可能允许其进入千家万户供大家使用。举个类似的例子,“电”同样是一种危险物,在高压传输运行过程中,它属于高度危险物或高度危险作业,但经过变压进入居民室内后,则不再属于高度危险物;因居民室内用电产生的伤害事故,也几乎没有法院判令供电企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

 

 

即使是室内使用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也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张琼霞使用招商石化公司液化气瓶的地点位于家中,而不是招商石化公司在液化气瓶生产或运输过程对其造成损害,故本案不符合前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将本案定性为一般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并无不当。”

 

因此,室内管道燃气不属于高度危险物,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

 

2、即使室内管道燃气属于高度危险物,燃气公司也不是占有人或使用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占有人”或“使用人”才承担高度危险物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呢?如果燃气是从高压或中压管网泄露导致发生事故,无疑管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属于燃气的“占有人”或“使用人”,若燃气是从户内泄露的,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显然,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属于用户所有、并由用户进行管理,若燃气从业主专有部分(即室内)泄露,则该业主属于燃气的使用人和占有人,由此造成事故并导致他人损害的,该业主才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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