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福建省两地立法分别就县级生态环境分局的执法主体地位作出规定
唐山市、福建省两地立法分别就县级生态环境分局的执法主体地位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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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正文
2022年8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 栗战书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指出,“地方普遍反映,生态环保机构执法垂直管理改革后,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整为市局派出分局,不再作为县级政府组成部门,执法效能不足”,并提出“结合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赋予县级生态环境分局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明确乡镇(街道)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的环保职责”意见建议。
中环报记者张铭贤、通讯员邓薇在"中国环境APP"发表 《 <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发布! 赋予县级生态环境分局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一文称:
“坚持“明晰责任、强化监管”的原则,条例厘清了政府与部门的职责分工,着力解决因部门职责界定不清而推诿避责的问题。条例明确了分局行政主体资格、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工作等问题。
记者看到,条例第四条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括市生态环境局及其分局。条例第三条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其中,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和技术设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早在2018年,《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就县级生态环境分局的执法权作出过规定。
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10月28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统筹协调和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升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和技术设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包括市生态环境局及其分局。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科学技术、行政审批、文化广电和旅游、机关事务管理、海洋口岸和港航管理、气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
经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责明确、边界清晰、行为规范的生态环境综合执法监管体系,建立健全联防联控和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公信力。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实现生态环境质量信息、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等信息的共享;进一步推进智能化监管体系建设,提高智能化监管水平。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勘察、询问、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二)使用自动监测、遥感监测、分表计电、视频监控、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
(三)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九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扣留检测设备或者拖延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
第十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对重点排污企业和重点用车单位开展信用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不得收取费用。
在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财政补贴专项资金、授予荣誉称号、评优评奖、金融支持等工作中依法应用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对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增加执法检查频次等措施,督促其依法整改。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生态环境保护体制机制,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严格执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充分发挥科技创新对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支撑引领作用,加强低碳零碳负碳技术研发推广和转化应用。
第十二条 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实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度,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准入。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实行减量置换或者等量置换。
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淘汰严重污染生态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推动落后产能退出。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对重要生态系统和物种资源实施强制性保护,防止人为因素造成自然生态和自然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破坏。
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消除危害。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在技术、服务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依法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电子化办公。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推进绿色行政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市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水利、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雨水径流污染,最大限度改善水环境。
提倡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行动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和生活中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推动建立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第十七条 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传统产业的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升级。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煤炭、石油、化工、电力等重点行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碳排放,符合规定的碳排放强度要求,不得超过规定的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鼓励和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围绕培育重点骨干企业、引进重大建设项目、强化科技创新支撑、保障企业用地供应、引进培养高端人才以及财政税收、绿色金融、证券市场、品牌创建提升等方面,健全政策激励机制,完善保障体系。重点发展高效节能产业、先进环保产业、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再制造产业和节能环保服务业,努力打造具有唐山特色的现代节能环保产业体系。
第十八条 发展绿色低碳循环农业,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鼓励开展生态种植养殖,推广农业低碳生产技术,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清洁生产的指导、推动和监督,推行农业绿色生产方式,实现化学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加快历史遗留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建立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通过政府引导和市场化运作方式吸引社会各方参与矿山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是矿山环境保护与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等方案,按照边生产、边治理、边恢复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加工矿产品,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率和尾矿综合利用率,依法做好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及时治理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矿山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不因矿业权的灭失而免除。
第二十一条 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推广使用空气热能、地热能、光伏等可再生能源,提高清洁供热比重。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完善煤改电、煤改气等政策措施,在煤改电、煤改气区域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船,完善配套设施,提高城市新能源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的比例。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环卫、邮政、快递、物流等行业机动车船的清洁能源替代工作。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船。倡导和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低碳方式出行。
第二十三条 坚持陆域海域协同治理,加强海水养殖生态环境监管,推进重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推进海洋环境风险排查整治和应急能力建设,持续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维护海洋生态安全。
第二十四条 加强绿色港口建设,推动港口经营者采用清洁化、低碳化作业方式,持续推进集疏港运输清洁化,支持唐山港建设低碳港区示范区。
加快岸电设施建设,积极推进靠港船舶岸基供电,实行港口码头岸基供电管理,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码头,除对绝缘、防爆等有特殊要求外,逐步实现船用岸电、以电代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科学合理确定农村污水治理模式,统筹规划建设农村垃圾收集处置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推进农村厕所改造,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乡村环境整治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制定和完善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组织村民开展家园清洁、田园清洁、水源清洁等乡村清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巩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加强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生态保护和系统治理,提高自然生态空间承载力,增强生态系统稳定性,有效发挥森林、湿地、海洋、土壤、岩溶等碳库的固碳作用,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推动温室气体减排、促进绿色低碳技术创新、引导气候投融资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坚持市场导向、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原则,落实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等工作。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控,加强水、气、声、渣、光等环境污染要素综合治理,实施大气、水、土壤、固废、海洋等污染系统防治,切实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确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二)制定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三)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档案;
(五)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和生态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生态环境安全隐患;
(六)按要求落实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污染源监控系统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他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在自动监测点位及附近区域采取稀释、投放药剂以及其他方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在人工监测过程中篡改、伪造、销毁原始记录,或者故意操纵、干扰、干预监测活动的;
(五)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季节特点、气象规律等,结合企业能源消耗、环保绩效、安全生产、技术装备等因素,实施差异化管控,有针对性地实施精准化、差别化、区域化错峰生产和错峰运输,有效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十一条 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生态环境治理、污染防治要求,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出严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自身技术改进情况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申请排放国家、省和本市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依法依约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业聚集区、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区域生态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噪声防治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生态环境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制度,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化学投入品,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利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推行绿色有机肥施用和平衡施肥,促进化肥减施增效。鼓励采取生物防治,替代或者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场所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生态环境。加强海水养殖污染防治,实施渔港治理工程。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和散装物料,需要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按照规定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措施。运送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应当按照规定采用密闭方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排放标准,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等,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和户外灯光广告、招牌等应当符合规定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在施工现场应当对强光照明灯具采取遮挡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和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有序禁止、限制部分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积极推广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规范塑料废弃物回收利用,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有力有序有效防治塑料污染。
加大对塑料污染防治的宣传力度,普及塑料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和法规政策,积极引导公众减少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参与垃圾分类和绿色消费, 抵制过度包装。
第三十七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推进沿岸直排海洋污染源整治、海洋垃圾污染防治。
禁止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禁止违法建设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
禁止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纳水口水域和海滨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
第三十八条 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签订委托治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负责。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加强应急能力建设,定期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依法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生态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生态环境突发事件造成的污染。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和公众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生态环境保护举报电话等监督方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新闻发布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获取相关生态环境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第四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执行标准、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鼓励和支持非重点排污单位向社会公开其排污信息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推动钢铁、焦化、水泥、电力、危废处置、涉重金属排放等重点排污单位定期向公众介绍企业的排污情况和污染防治情况,主动接受公众监督。
推进环境监测、城市污水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定期向社会公众开放,为公众学习了解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科普和实践,推动环境信息公开,监督环境违法行为。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有关机关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核查,核查属实的责令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违法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化建设,鼓励和引导生态文化研究、生态文化作品创作,建设生态文化传播教育平台,提高全民生态文化素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及时治理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有关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治理修复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治理修复,所需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矿山企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矿山治理和生态修复责任,造成矿山生态环境破坏加重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可以并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机构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使用者处每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制定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依法明确各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2018 年 11 月 23 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及突发事件应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区域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采取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大气环境和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管理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
第八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 其环境信 息,自觉接受监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防治标准和 规划
第十条 对于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编制并实施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和修订城乡规划时,应当基于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预留城市通风廊道,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区域空间格局。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旧城区的改建,不得在通风廊道上新建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基于区 域大气环 境承载 能力,优化工业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与用地结构,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禁止在通风廊道和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布局大气重污染企业,逐步将大气重污染企业和环境风险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
省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区域限批、责任追究等措施,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 气环境质量达标或改 善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和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及时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强化信息共建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工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
(二) 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海关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炭开采、加工、销售、进口、运输、贮 存、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公路、水运工程 施工扬尘和公路、水路运输扬尘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待开发场地、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扬尘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水利工程扬尘的监 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 境、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 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和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未确定监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农业和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制止大气污染违法 行为,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建设与管理全省大气环境 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职责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开展 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源监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被隐匿的, 可 以依法对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措施 实施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停止相关行为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 将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环境保护失信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以及排放大气污染物过程中,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完整的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监测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不具 备监测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监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规范性负责, 不得篡改、伪造。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省、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监测监控网络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定 期检定、校准自动监 测设备,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完 整准确有效 。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行政处罚等执法监管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媒体、网络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和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清洁能源发展,支持可再生能源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三十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煤炭硫分、灰分、重金属等含量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煤炭生产企业制定煤炭质量内部管理规定、建立煤炭生产质量管理档案,并可以采取抽样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集中供热,在工业园区、开发区、港区等区域推进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燃油供热锅炉;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内的燃煤、燃油供热锅炉。
第三十三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应当采用烟气超低排放等技术,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含热电联产) 应当在国家和本省规 定期限内完成烟气超低排放改造,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本省要求。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落实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能工作方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限期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五条 对产能严重过剩行业企业、大气重污染企业,可以实行差别信贷、差别水价、差别电价。
第三十六条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高耗能、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应当依法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排放标准;国家和本省规定在特定区域和行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还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要求。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 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粉尘与气态污染物的泄漏 和排放。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水泥、平板玻璃、有色金属冶炼、化工等工业项目。
全省新建钢铁、火电、水泥、有色项目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重点控制区新建化工、石化及燃煤锅炉项目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现有企业根据国家标准按时执行特别排放限值。
第三十九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十条 用于工业生产的锅炉应当标明燃料要求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锅炉、窑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造 。
第四十一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石油、化工企业应当定期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四十二条 以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生产、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产品。在化工、印染、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逐步推广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内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避免作业扬尘。
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责任。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以及河道整治、公路和港口工程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进行资源化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单位扬尘管理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施工单位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从事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城镇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防治扬尘 污染。
待开发场地在进行土地平整时,平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洒水降尘,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在平整作业结束后设置围挡。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和已平整待开发场地,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固化铺装。
第五十一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处置行为,减少二次扬尘污染。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砂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配备卫星定位系统,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行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运输和装卸散装、流体物料车辆的监管,依法查处抛撒滴漏行为。
第五十三条 矿山开采应当设置废弃物贮存处置场,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制定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机场、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清洁能源,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五十五条 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示其所销售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符合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五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限制、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二)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维修等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本省建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维修的在用车超标排放联合监管机制,加大对在用车超标排放的联合执法力度。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或者使用。
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
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六十一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燃料销售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示其所销售燃料的质量指标。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 、 重油等劣质油品。
第六十二条 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排放标准。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岸电系统的改造,以及岸基供电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船舶油气动力系统和使用岸电系统的改造、岸基供电设施和低硫燃油供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使用岸电和低硫燃油等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 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商住综合楼,个人和单位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在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内,鼓励个人和单位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
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六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国家和本行政区域有关限放、禁放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产生的污染。
第六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二噁英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汞、铅、铬、镉、类金属砷等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技术和工艺,安装废气收集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六十七条 从事垃圾焚烧发电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等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同时,在厂区门口或者便于公众查看的显著位置设立电子显示板,向社会公布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及运行情况。
第五章 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及突发事件应对
第六十八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相邻地区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提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
第七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污染天气应急方案,依据预警 级别,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实施自主减排,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强化道 路保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加强施工扬尘管理、加大机动车和露天焚烧监管力度、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调峰错峰生产或限产停产等措施,采取应急措施应当事先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防治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存在过失责任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未定期检定、校准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列为不良记录信息,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燃油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燃煤、燃油供热锅炉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组织拆除燃煤、燃油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未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的。
(三)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系统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排放挥发性有机物行为,依法应当处罚的情形;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内容;
(二)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的;
(三)对不立即整改,未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的。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排放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时间、区域上行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船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 排放油烟或者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关闭,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商住综合楼内,个人和有关单位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 并处二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禁止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天气拒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的调峰错峰生产或限产停产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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