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13号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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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重点监管目录的通知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
2023年12月15日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 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工贸企业) 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 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未被设计为固定工作场所,人员可以进入作业,易 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 。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作业,是指人员进入有限空间实施的作业。
第四条 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第一责任人 , 应当组织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明确有限空间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的职责,以及安全培训、作业审批、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装备、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条 工贸企业应当实行有限空间作业监护制,明确专职或者兼职的监护人员,负责监督有限空间作业安 全措施的落实。
监护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有限空间作业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能力,能够正确使用气体检测、机械 通风、呼吸防护、应急救援等用品、装备。
第六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明确有限空间数量、位置以及危险因 素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鼓励工贸企业采用信息化、数字化和智能化技术,提升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管控水平。
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大小,明确审批要求。
对于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等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应当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
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员进行审批,委托进行审批的,相关责任仍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未经工贸企业确定的作业审批人批准,不得实施有限空间作业。
第八条 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依法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与承包单位在合同或者协议中约定各自
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工贸企业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统一协调、管理,并对现场作业进行安全检查,
督促承包单位有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九条 工贸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对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 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培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如实记录 。
未经培训合格不得参与有限空间作业。
第十条 工贸企业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按规定组织演练,并进行演练效果评估。
第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在有限空间出入口等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具备条件的场所设置 安全风险告知牌。
第十二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可能产生有毒物质的有限空间采取上锁、隔离栏、防护网或者其他物理隔离措施, 防止人员未经审批进入。监护人员负责在作业前解除物理隔离措施。
第十三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危险因素的特点,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气体检测报警仪 器、机械通风设备、呼吸防护用品、全身式安全带等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装备,并对相关用品、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 。 存在爆炸风险的,应当采取消除
或者控制措施,相关电气设施设备、照明灯具、应急救援装备等应当符合防爆安全要求。
作业前,应当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监护人员应当对通风、检测和必要的隔断、清除、置换等风
险管控措施逐项进行检查,确认防护用品能够正常使用且作业现场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确保各项作 业条件符合安全要求。有专业救援队伍的工贸企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做好应急救援准备,确保及时有效 处置突发情况。
第十五条 监护人员应当全程进行监护,与作业人员保持实时联络,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间参 与作业。
发现异常情况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发生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现 场处置方案进行应急处置,组织科学施救。未做好安全措施盲目施救的,监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安排专人对作业区域持续进行通风和气体浓度检测。作业中断的,作业人员再 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气体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十六条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有限空间,实行目录 管理。
监管目录由应急管理部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七 条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 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的有限 空间作业工贸企业纳入重点检查范围,突出对监护人员配备和履职情况、作业审批、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装备配备等事项的检查。
第十八 条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第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有限空间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 器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二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有限空间作业专题安全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培训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演练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三)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3 年 5 月 20 日公布的《工 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9 号)同时废止。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与《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主要变化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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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
变化点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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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监护人制]
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有限空间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的职责,以及安全培训、作业审批、防
护用品、应急救援装备、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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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作业监护制,明确专门的监护人员负责有限空间作业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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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管理制度]
工贸企业应当实行有限空间作业监护制,明确专职
或者兼职的监护人员,负责监督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措施的落实。
监护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有限空间作业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 应急处置能力, 能够正确使用气体检测、机械通风、呼吸防护、应急 救援等用品、装备 。 |
第五条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三)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 (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
增加了防护装置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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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发包管理 ] 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依法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 的,应当与承包单位在合同或者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工贸企业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统一协调、管理,并对现 场作业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承包单位有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
第二十二条 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 应当发包给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 , 并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工贸企业应当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工贸企业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承包方对其承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直接责任。 |
删除安全生产法中已有明确要求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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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安全培训 ] 工贸企业应当 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限空间作业专题 安全培训 ,对作业审批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培 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如实记录。未经培训合格不得参与有限空间作业。 |
第六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
增加培训频次要求,培训人员删除了现场负责人新增了作业审批人,培训内容要求进行简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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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警示标志 ] 工贸企业应当在有限空间出入口等醒目位置设置 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具备条件的场所设置安全风险告知牌。 |
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
新增了设置风险告知牌的要求,明确了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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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隔离措施 ] 工贸企业应当对可能 产生有毒物质的有限空间采取上锁、隔离栏、防护网或者其他物理隔离措施 ,防止人员未经审批进入。监护人员负责在作业前解除物理隔离措施。 |
第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
对隔离措施的要求进行了细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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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防护装备 ]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危险因素的特点,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气体检测报警仪器、机械通风设备、呼吸防护用品、全身式安全带等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装备, 并对相关用品、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确保能够正常使用。 |
第十八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
新增了对防护用品、应急救援装备定期检查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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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 作业审批 ]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监督检查 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负责工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存在硫化氢、 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工贸企业纳入重点检查范围,突出对监护人员配备和履职情况、作业审批、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装备配备等事项的检查。 |
第八条 工 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 , 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 |
新增了分级审批要求,对于涉及硫化氢、 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工贸企业纳入重点检查范围,突出对监护人员配备和履职情况、作业审批、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装备配备等事项的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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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条件确认 ]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 作业”要求。存在爆炸风险的,应当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措施,相关 电气设施设备、照明灯具、应急救援装备等应当符合防爆安全要求。 作业前,应当组织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监护人员应当对通风、检测和必要的隔断、清除、置换等风险管控措施逐项进行检 查,确认防护用品能够正常使用且作业现场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确保各项作业条件符合安全要求。有专业救援队伍的工贸企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做好应急救援准备,确保及时有效处置突发情况。 |
第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
新增了现场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删除了作业前检测时间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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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准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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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全程监护 ]
监护人员应当全程进行监护,与作业人员保持实
时联络,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间参与作业。发现异常情况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发生有限空间作业事故后,应当立即按照现场处置方案进行应急处置,组织科学施救。未做好安全措施盲目施救的,监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安排专人对作业区域持续进行通 风和气体浓度检测。作业中断的,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气体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记录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信息。检测记录经检测人员签字后存档。 检测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中毒窒息等事故发生。 |
作业过程实施全程监护,具体要求进行了简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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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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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采取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采用纯氧通风换气。 发现通风设备停止运转、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浓度低于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工贸企业必须立即停止有限空间作业,清点作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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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三)作业前清点作业人员和工器具; (四)作业人员与外部有可靠的通讯联络; (五)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并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 (六)存在交叉作业时,采取避免互相伤害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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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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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应急演练 ]
工贸企业应当制定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处置方案,按
规定组织演练,并进行演练效果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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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 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
简化了应急演练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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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目录管理 ]
存在硫化氢、 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
险、需要重点监督管理的有限空间,实行目录管理。 监管目录由应急管理部确定、调整并公布。 |
新增了高风险目录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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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法律责任 ]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有限空间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 限空间作业安全仪器、设备、装备和器材的,或者未对其进行经常
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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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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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对有上位法处罚依据的违法行为进行具体化表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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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法律责任 ]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三)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 |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对上位法未规定法律责任的典型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规定的部门规章权限,设定了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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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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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
作业方案不做强制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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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时,作业人员应当在作业前对物料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经检测,有限空间的危险有害因素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
其他标准内容不进行重复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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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的照明灯具电压应当符合《特低电压限值》(GB/T3805)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作业场所存在可燃性气体、粉尘的,其电气设施设备及照明灯具的防爆安全要求应当符合《爆炸性环境第一部分:设备通用要求》(GB3836.1)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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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有限空间作业结束后,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撤离作业人员。 |
流程性要求进行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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