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案例】燃气公司拒不履行管道代输协议,但两审法院均不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了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协议及协议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当事人之一认为,协议签署是基于另一方乘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最终以该当事人并无相关证据为由未支持其主张,但其中涉及的法律点也值得我们关注。“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可以此为由向法院主张撤销权,经法院认定后,合同便自始无效,但当事人要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基于维护交易有效性,法院对于认定“乘人之危”则是非常谨慎的,除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实能够证明另一方有“乘人之危”,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以外,法院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
同时,通过该案的两个争议点,我们可以吸取教训。不论是《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协议》还是其他类型的双务合同,要明确好贸易结算方式,保持合同的真实性和稳定性。在约定贸易结算时,可采用最小计量方式。一方面可以保证计算的准确性,尽量减少发生异议的情况,也可以保证燃气企业的利益的实现。
一、本案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
二、案件基本情况
盛云公司自2003年3月7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城镇管道燃气经营,其用气来源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蜀南气矿提供,天然气的交接点在内江配气站围墙外卖方管道和买方管道连接焊缝端面。2010年8月24日华润公司、盛云公司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协议书》,华润公司为盛云公司输送天然气(为中国石油西南油气田分公司计划天然气),运输价格为0.12元/立方米,按季向华润公司支付管道运输服务费,如果逾期付款,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润公司为盛云公司提供管道运输天然气,盛云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了部分管输费。2012年6月12日盛云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孟书明。
2017年1月12日华润公司、盛云公司重新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协议》,协议将管输费价格变更为0.103元/立方米,违约金约定标准在10%。

2017年1月18日华润公司、盛云公司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6年12月31日盛云公司共欠管输费1102435.40元,华润公司同意盛云公司最后至2018年8月分三次支付所欠费用,如果一方违约按欠款金额10%计算违约金。2017年3月15日华润公司分两次向盛云公司发出催收2013年至2016年及2017年1至2月份管输费的函。
2017年4月14日盛云公司向华润公司发出《关于华润公司与盛云公司管输协议作废的通知书》,通知作废的理由是:盛云公司一直购买的是蜀南气矿的天然气,从未购买华润公司的天然气,不存在支付给华润公司的管输费用。去年年底之所以签订该协议,是为确保春节期间供气稳定及安全之需要,并不是盛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华润公司、盛云公司之间不存在管输费用交纳问题。2017年4月19日华润公司向盛云公司发出复函称:华润公司已收到盛云公司的通知,但盛云公司所述不属实,华润公司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华润公司、盛云公司因管输费用支付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因此华润公司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三、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了《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开始履行。2017年1月12日华润公司、盛云公司重新签订《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协议书》、《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对2016年12月31日前盛云公司所欠管输费予以了结算共欠1102435.40元,同时约定了10%的违约责任。盛云公司应当按照《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所结算的金额向华润公司支付管输费用,华润公司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自己的权利。蜀南气矿2017年上半年对内江盛云公司供气情况表,因系复印件,在庭审中盛云公司也不予认可,华润公司也没有证据说明该销售的天然气的数量就是华润公司在2017年上半年为盛云公司输气量,因此华润公司不能依据此数据来收取盛云公司2017年的管输费。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盛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华润公司支付拖欠的管输费1102435.40元,及承担10%的违约金110243.54元,合计1212678.94元;二、驳回华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36.00元,由盛云公司承担15714.00元,华润公司自行承担3922.00元。
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华润公司一审提交了蜀南气矿2017年上半年对盛云公司供气情况表,华润公司在一审复庭时将所有证据原件以及盖有华润公司鲜章的复印件一并交予盛云公司质证,盛云公司对此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蜀南气矿2017年上半年对盛云公司供气情况表系复印件,属认定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五、本案争议焦点
1.华润公司与盛云公司是否建立了天然气管道运输服务协议及协议内容是否是盛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盛云公司是否拖欠华润公司管输费,包括2016年12月31日前欠费1102435.40元和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欠费407826.234元,并承担10%的违约金。
六、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盛云公司上诉辩称该两份协议的签订并非盛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春节期间保障居民的供气稳定及安全的考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盛云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的管道输送合同关系不成立,驳回华润公司要求支付管输费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基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润公司上诉请求盛云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拖欠的管输费及承担1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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