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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放天然气欲轻生引起爆炸反被判刑!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亦须赔偿

时间:2022-11-28 来源: 浏览:

释放天然气欲轻生引起爆炸反被判刑!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亦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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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者按: 本案中被告人采用破坏燃气灶下方金属管软管释放天然气的方法欲自杀,过程中因口渴至厨房烧水,按下灶具开关时产生明火引起爆炸,造成邻居财物损失,最终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 114 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可能导致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天然气是易燃、易爆气体,释放天然气可能导致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后果,与放火、决水、爆炸的行为具有同等危险程度。

被告人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破坏软管释放天然气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但仍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天然气爆炸,危及公共安全,即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除对被告人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对于因为爆炸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可 在刑事案件中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失。

参考阅读: 【专稿】城市燃气事故经典案例法律责任分析及用户安全用气须知


以下为二审裁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沪 02 刑终 133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 原审被告人 )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 ** 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 2018 12 28 日作出 (2018) 0110 刑初 859 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 **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 ** 及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本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黄慧丽、李四妹、杨乐琴、顾志成、唐叔满、陆炯、史文萍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工作情况》,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8 4 16 日晚,被告人 ** 与黄慧丽在本市杨浦区世界路 XXX XXX XXX 室为离婚事宜发生纠纷,被邻居劝开后黄慧丽离开家中。之后, ** 采取用工具夹燃气灶下方的天然气金属软管等方法,通过破坏软管释放天然气试图自杀。次日 7 时许, ** 口渴至厨房烧水,在按下灶具开关时致释放的天然气发生爆炸。民警接警后至事发地点,将被告人冯 ** 抓获,并在现场查获老虎钳、剪刀等物。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 **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合冯 ** 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又对部分邻居进行了经济赔偿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冯 ** 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冯 ** 辩称,其释放天然气是为了自杀,因口渴烧水打开灶具才导致爆炸,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且爆炸发生后,其在现场并未离开,民警到现场后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对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上诉人在爆炸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冯 ** 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上诉人冯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处罚。 经查, 上诉人冯 ** 应当明知释放天然气可能造成的后果,但仍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天然气爆炸,危及公共安全,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发后,冯 ** 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故未离开现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决根据冯 ** 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冯 ** 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以下为驳回申诉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2)沪刑申 31

冯**:

你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 0110 刑初 859 号刑事判决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 )沪 02 刑终 133 号刑事裁定,以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均系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你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仅有自杀的故意,故你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原生效裁判,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予以改判。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案证据证人黄某、杨某、李某、顾某、唐某、陆某、史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犯罪工具老虎钳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XX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你的在案供述证实你于 2018416 日晚,在你所居住的本市杨浦区 XXXXXXXX 室,与你前妻黄某因家庭财产分割等事宜发生纠纷。

在黄某经邻居劝说离家后,你采用破坏燃气灶下方金属管软管释放天然气的方法自杀。次日 7 时许,你因口渴至厨房烧水,在按下灶具开关产生的明火与泄漏的天然气接触,引起爆炸,造成你楼上邻居 401 室李某家厨房间台面、橱门、墙面瓷砖等损坏的事实。

你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天然气是易燃、易爆气体,释放天然气可能导致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后果。你主观上释放天然气尽管是为了自杀,但你对释放天然气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具有概括故意, 且明知房间门窗紧闭,室内天然气浓度较高,还按下灶具开关,造成产生的明火与泄漏的天然气接触,引起爆炸,在犯罪意志上是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故你提出你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能成立。

证人黄某、杨某等证言,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予以收集,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具有证据资格,你提出证人黄某、杨某等证言均系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希望你能够尊重人民法院的裁判,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本期编辑 | 夏诗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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