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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打击12项燃气违法犯罪行为!该地公检法、住建等8部门联合发布

时间:2022-12-31 来源: 浏览:

重点打击12项燃气违法犯罪行为!该地公检法、住建等8部门联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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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资中县人民政府

编者按: 近日,四川资中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住建局、应急管理局、交通运输局、综合执法局、市场监管局8个部门联合发布 《关于严厉打击城镇燃气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涉及燃气企业和燃气用户的违法犯罪行为,法律法规依据主要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关于严厉打击城镇燃气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共列举了十二项燃气领域的违法犯罪事项,突出了行政处罚的罚则。燃气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包含经营资质、定期检查维护。燃气用户的违法行为中,其中第十项为依据《安全生产法》的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为

但需注意的是,这十二项违法犯罪行为并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全部违法犯罪行为,仅为当地燃气主管部门等重点整治的事项。 无论 当地燃气企业抑或 他省 燃气企业均应 自查自纠,按照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和地方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合 合规经营,防范行政处罚风 险及 刑事犯罪 风险

以下为正文:

关于严厉打击城镇燃气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燃气安全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市场秩序,防范和遏制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将严厉打击违反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通告如下:

一、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

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编者注 :《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三十六条第四款:“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十一、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编者注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围堵应急抢险公共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连接管的行为;

(二)建设单位开工前未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行为;

(三)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握、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行为;

(四)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行为;

(五)侵占、损毁、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行为;

(六)其他危及燃气安全的行为。

十三、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期编辑 | 王倩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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