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转化“困局”与“破局”
科技成果转化“困局”与“破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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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协力法讯、秋凡科转等
浅析科技成果转化的
“困局”与“破局”
随着美国对于中国科技企业制裁的不断加码,大家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发展自主可控的高新技术的重要性。为全面落实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部署要求,科技部等9部门联合颁布了《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地方也相继出台相应的配套“试点赋权”的政策,剑指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藩篱和顽疾,拉开了“科技成果混改”的序幕。科技成果转化之殇——行政监管体制与科技成果市场化理念的冲突
由于重大科研成果均需前期巨额的研发投入,我国目前的科研成果大部分集中在国有背景的科研院校手中。虽然,国家及各地方政府为了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科技成果转化无需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和备案。将转化自主权、定价权等均下放给科研单位。但是,科研院校依然属于行政体制内单位,科技成果也涉及国有资产处置范畴,需要受到相关行政体制的制约与监管,同时需要接受资产管理、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和审计等单位内部多部门的监督和审查。
诚然,各地方出台的文件也规定了“如转化不成功,形成减持或破产清算时,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流程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不纳入单位绩效考核范围”。但“勤勉尽责义务”如何界定?做到怎样的程度才算勤勉尽职了才不会被“问责”,目前,没有一个文件有明确的界定。故安全性、审慎性成为科研单位领导在转化中的首要原则。对于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往往采取“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而这种“集体决策”制度,往往导致议而不决。只要有某一个领导持不同意见,转化就很难推进。大家都本着“宁可不做也不犯错”的心态对待“科技成果转化”。
而科技成果的转化,其本质是成果的市场化、资本化的过程。作为市场化竞争,其追求的是“效率”和“利益”,与行政监管“思维”存在着根本的冲突。虽然,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减少政府职能部门或上级行政单位的干预,但本质上改变不了科研单位的行政体制属性,无法改变“体制内的思维模式”。在没有“上级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请示”或“批复”的情形下,反而变相“加重”了科研单位领导肩上的担子,增加了其“科技成果转化的决策风险”。
虽然,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本意是打破行政体制的障碍,提高转化效率,但权利仅下放到了科研单位。并未让科研团队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一方主体,而享有转化的“话语权”。《实施方案》及各地方“赋权试点规定”也仅是原则性指导性的规定,并未在法理上作出“实质性的突破”,实操中也未显现“可操作性的规定”。例如:赋权的比例在怎么的范围内?赋权之后,多少期限内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知识产权登记机关如何配合登记?赋权后成果的成本如何分担?赋权后转化由科研单位还是科研团队主导?转化过程中出现意见分歧时如何进行表决?对于团队赋权申请科研单位多久应予以答复?单位与科研团队赋权纠纷的处理渠道和救济方式有哪些?……如此种种问题,均未加以明确,导致“赋权试点”举步维艰。
科技成果转化破局的几点建议
制度改革与创新,尽可能地减少行政干预,充分市场化从而提高转化效率是科技成果转化破局的必经之路。
(一)从法律制度上突破,从法理上赋予科研团队科技成果的“共有权”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由上述规定可知,作为科研单位的职务发明的科技成果形成来源有两个,一个是“执行科研单位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科技成果,第二个是“主要是利用科研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仅对第二种“主要是利用科研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可以做权属上的约定(赋权法律依据),并未对于第一种“执行科研单位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科技成果可以约定权属。笔者认为,既然都是职务发明的科技成果,就都应该赋予约定归属的法律依据,只要该等科技成果(职务发明)不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就可以由科研单位和科研团队进行约定“赋权”。让赋权制度有法理基础。
(二)全面推行科技成果“赋权制度”,让科研团队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真正法律主体
随着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继出台,科研团队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最大受益方,科研团队的转化热情空前高涨。科研团队积极寻找资方和合作方,推进其发明成果的转化。而实操中,往往当科研团队与资方(合作方)达成一定意向后,转化方案卡在科研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表决这关。如前文所述,从“行政思维”和“安全性、审慎性”的视角,怎么看都会觉得“转化方案”不近乎完美,“转化失败风险”依然存在,缺乏试错的决心和勇气。熟不知所谓的“转化失败风险”主要是“科研风险”和“市场风险”(或“商业风险”)叠加的结果。而“科研风险”(怎样把一项技术工业化、市场化)本身就是存在诸多不确定性,而市场风险(商业风险)更不是作为行政体制内的科研单位能够清晰预判的。而实践中,签订《转化协议》的主体是科研单位和资方,大部分单位明确规定,科研团队不得作为《转化协议》的主体签署协议,而《转化协议》中,资方要求的更多后续义务,实际是科研团队负责或承担的。这就导致了科研单位要代表科研团队与资方签署协议,承担原本(或实际)应由科研团队承担风险与义务。而科研单位的领导未必真正了解科研成果的核心技术。可想而知,科研单位的印章有多么难盖。
在实操中还会遇到科研单位持股障碍问题。作为目前主流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资方通常不愿直接以现金方式买断科技成果。因为,科技成果并不是停留在专利公开资料文件纸面上的,真正的技术是在科研团队的“脑袋”中。科研成果要真正能够转化为产品、生产力是需要科研团队不断配合与技术支持的。因此,资方更愿意投入后续商业化、成果应用的再研发资金,而往往绑定科研团队,要求团队以技术作价入股。然而,就科研单位而言,很多单位不愿持股,甚至法律或政策不允许某些科研单位持股(如公立医院医不得投资盈利性的公司等)。虽然,部分地方规定了“医疗机构”可持股,5年内退出。但关于如何退出并未做详细规定。涉及国有股的转让,5年内承接主体是谁都将成为障碍,导致资方敬而远之。科研单位希望现金转让,而资方希望团队持股,但科技成果又仅登记在科研单位名下,无法进行权属切割(即没有办法同时向科研单位支付现金并向科研团队交付股权进行转化,此处存在科研单位财务上的处理障碍)。而通过赋权方式可能是解决上述问题的较好路径。
此外,赋权制度建议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科研单位中全面推行,才有可能冲破行政制度的枷锁,让科技成果转化更高效更顺畅。
(三)细化“赋权制度”,给科研单位领导“松绑”
《实施方案》已经为科技成果转化的改革指明了方向,但具体到操作层面,还是没有明确细化的规定。由于没有前车之鉴,大部分赋权试点单位,也“谨小慎微”。比如科研团队向科研单位申请赋权程序(包括申请材料、回复期限、异议调处机制等)上加以明确规定;对于赋权后的财务账务处理,专利局权属登记也要有配套规定出台;对于赋权后议事规则(如当科研团队与科研单位出现分歧时,如何表决等)。
我们建议,(1)就赋权比例而言,完全可以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对于科研团队的奖励比例。一般不低于70%。对与科研单位权益而言,早奖和晚奖实质上并没有太大差别。(2)对于赋权申请及批准程序,应当有明确的时间节点,并给予科研团队申诉渠道,法无明令禁止,均应当同意团队的赋权申请。(3)就议事规则而言,应当按照赋权后的权益比例,过半数通过为原则进行表决。如表决通过,但科研单位对于表决持保留意见的,均可记录在案。充分将科技成果转化的主导权和决策权放权科研团队,减轻科研单位领导的决策责任与风险。让科研团队成为成果转化协议的一方主体,享受转化收益的同时,承担转化风险、责任与义务。
(四)在科研单位内部设立专门的科研成果转化机构,给予转化机构一定比例与转化收益挂钩的奖励,充分调动转化机构的积极性
科研单位的财务、法务应兼任科研单位设立专门的科研成果转化机构的成员,在转化谈判初期判定转化意向方案的财务路径、法律路径的可行性。并给予其一定比例与转化收益挂钩的奖励(如上海市促进医疗卫生机构科技城故宫转化操作细则(试行)》中提及的不低于10%保障该机构的运营成本以及不低于3%给转化服务专职人员奖励等)。充分调动转化服务人员的积极性。
结语
每项科技成果都有其自身“保鲜期”,如果成果不能及时转化,不但难以保值增值,还可能迅速贬值。 科技成果转化对于科研单位而言是一个完全的增量,无论“增多增少”都是在增加的。不能因为存在的“风险”就不去转化或错过转化时机。不去尝试增量永远为零。而科技成果转化,其本质上也是一个市场化、商业化、资本化的过程中。只有减少行政干预、充分交给市场,放权给转化主力军科研团队,科技成果转化才能“破局”。
王海霞
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业务领域 :科技成果转化、公司顾问、股权激励、并购重组、改制、IPO、清算、诉讼仲裁
王海霞律师,多年来专注于并购及投融资领域,已协助多家知名企业完成重组和多轮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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