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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重磅】特许经营法律规则修改!特许经营明确排他性、期限最长40年,公职人员追究责任!新旧逐条对比评注!

时间:2023-12-05 来源: 浏览:

【超重磅】特许经营法律规则修改!特许经营明确排他性、期限最长40年,公职人员追究责任!新旧逐条对比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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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发改委

编者按: 为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发改委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现行办法》)进行修订,形成《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以下简称 《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自 2023 11 28 日至 2023 12 28 日。

发改委、财政部日前发布《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 参阅 【重磅】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投资城燃项目,占股原则上不低于35%!特许经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40年!发改财政发布PPP新政 ),对 PPP 机制作出进一步规范,要求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优先选择民营企业参与,回归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本质,引导地方政府科学合理规范开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工作。

此次《意见》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对《现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天然气与法律”公号 对于具体条款修改的内容和简要分析,详见文后新旧对比及评注, 修订的主要方面有:

1.  注重激发民间投资活力,鼓励民营企业以独资、控股、参股等方式积极参与特许经营项目。 《意见》明确激发民间投资活力的原则要求,促进民间投资,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效率。

2.  正式明确特许经营的性质不属于行政许可。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基于使用者付费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政府就项目投资建设运营与社会资本开展合作,不新设行政许可

3.  首次通过立法形式赋予特许经营权排他性。 对于因特许经营侵权产生的民事裁判应能起到一定的指导意义,有利于统一司法口径,维护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

4. 在特许经营需遵循的原则部分补充了风险分担机制。 根据风险性质以及特许经营各方风险管控能力,明确风险分担机制并切实执行,保障项目持续稳定实施。

5.  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不额外增加地方财政责任,政府除按规定 补贴运营外, 不得通过可行性缺口补助等任何方式补助。 明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明确收费渠道和方式,不因采取特许经营而额外新增地方财政未来支出责任。政府付费只能按规定补贴运营,不能补贴建设成本。除此之外,不得通过可行性缺口补助、承诺保底收益率等任何方式使用财政资金弥补项目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

6.  增加了特许经营最长期限,由最长一般不超过 30 年变更为一般不超过 40 年,个别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

7.  明确特许经营项目可以依法合规利用预期收益质押贷款,将项目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特许经营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REITs )。鼓励符合条件的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进行结构化融资,发行项目收益票据、不动产信托资产支持票据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

8.  区分了因政府方原因和因特许经营者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情况下的后果承担。 因政府方原因导致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因特许经营者原因导致提前终止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有关资产移交、债务清偿、违约赔偿责任,并在清算移交期间维持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

9.  明确实施机构 应当主动公开特许经营者选择结果、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内容及其变更或终止等信息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开项目每季度建设运营情况、有关财务指标等信息。

10.  区分特许经营者行政维权和民事维权的不同途径。 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向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协议各方因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的民商事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编者按以及条文对比批注,均为“天然气与法律”公号原创,转载请注明,违者必追究。)

以下为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现行版本与《征求意见稿》 对比及评注:

现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评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 激发民间投资活力, 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新增激发民间投资活力,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特许经营新建(含改扩建)项目。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交通运输、市政工程、 生态保护、环境治理 水利、能源、 体育、旅游 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将环境保护细分为生态保护、环境治理,扩充体育、旅游领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 公开 竞争方式依法 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作为特许经营者 ,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商业特许经营以及不涉及产权移交环节的公建民营、公办民营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明确 “公开”,体现公平竞争的要求。另明确商业特许经营等不属于本法所述的特许经营。

第四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基于使用者付费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PPP )模式,政府就项目投资建设运营与社会资本开展合作,不新设行政许可。

特许经营者获得协议约定期限内对特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进行投资建设运营并取得收益的 排他性权利 同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效率要求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政府鼓励并支持特许经营者提升效率、降低成本,增进社会公众福祉,禁止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增设行政许可事项以及以此为由向特许经营者收费,增加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成本。

设定行政许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影响很大,必须从严控制。明确政府和社会资本 合作(PPP)模式不新设行政许可。 予特许经营权排他性。

第四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

(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

(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

(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

(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

(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

(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

(五)根据风险性质以及特许经营各方风险管控能力,明确风险分担机制并切实执行,保障项目持续稳定实施。

增加保证 特许经营 项目风险可控的原则要求。

第六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聚焦使用者付费项目,明确收费渠道和方式,项目经营收入具备覆盖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并获取一定投资回报的条件,不因采取特许经营而额外新增地方财政未来支出责任。

前款所称使用者付费,包括特许经营者直接向用户收费,以及由政府或其依法授权机构代为向用户收费。

与《指导意见》一致,聚焦使用者付费,不额外新增地方债务。

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 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已经建成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转让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禁止在建设工程完成后直接将项目移交政府,或者通过提前终止协议等方式变相逃避运营义务。

具体明确了特许经营可采取的方式,包括建设—运营—移交( BOT) 、建设—拥有—运营—移交( BOOT) 、转让—运营—移交( TOT) 等。

第六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 30 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

第八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 项目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 、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最长一般不超过 40 年。

个别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特许经营项目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但应在特许经营方案中充分论证并随特许经营方案一并报请批准。

与《现行办法》对特许经营权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的规定相比,《意见》延长了对特许经营,明确最长期限不超过 40 年,个别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项目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做好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模式推进工作,加强政策指导。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发挥综合协调作用,严格把关项目实施领域、范围、方案等,依法依规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职责,推动项目落地实施。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的要求 ,按照各自职责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政策事项,应当征得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同意或者联合印发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授权以及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制度,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

明确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牵头作用,并强调各级财政部门严格执行预算管理制度,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推进本级政府事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项目,依法授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 等作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以下简称 “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 筹备、实施及监管 ,并明确其授权 内容 和范围。

关于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意见》明确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意见》意味着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都可授权实施特许经营项目。

第二章   特许经营协议订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提出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等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等,并且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

项目提出部门应当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项目提出的主要目的,应当为发挥社会资本在经营管理、技术创新等方面的优势,促进民间投资,提高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质量效率。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 等,并且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激发民间投资活力。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实施机构根据授权,参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规范,牵头编制特许经营方案。 特许经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及概述,建设背景和必要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四) 建设、运营、投融资及财务方案;

(五)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和保障;

(八) 特许经营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要求 ,以及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九)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实施政府定价的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方案中有关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应当征求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实施机构 应当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现行办法》区分了项目提出部门和实施机构,《意见》将两者合并为实施机构。

增加了特许经营方案的编制要求。

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政府定价,特许经营方案中有关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应当征求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项目提出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或者开展物有所值评估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开展相关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实施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完善特许经营方案。

不得通过可行性缺口补助、承诺保底收益率、可用性付费等任何方式,使用财政资金弥补项目建设和运营成本!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技术路线和工程方案的合理性,可能的融资方式、融资规模、资金成本,所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效率,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等;

(二)相关领域市场发育程度,市场主体建设运营能力状况和参与意愿;

(三)用户付费项目公众支付意愿和能力评估。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应当从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 产出或服务效果、建设运营效率、风险防范控制等方面,特别是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和传统政府投资模式在投入产出、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对项目是否适合采用特许经营模式进行论证。 此外,还应当对相关领域市场发育程度、企业建设运营能力状况和参与意愿、项目产品服务使用者支付意愿和能力进行评估, 确保特许经营模式可以落地实施。

特许经营可行性论证 突出了 风险防范控制 和模式对比下投入产出的重点要求。

第十三条   项目提出部门依托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的部门协调机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实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项目提出部门综合各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方案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要求,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合理控制项目建设内容和规模,明确项目产出方案。

审批部门在审核特许经营方案时, 应当对项目是否适合采取特许经营模式进行认真比较和论证,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特许经营方案 的政府审批要求。

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方案,应当通过招标、 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 选择特许经营者。

强调公开竞争方式。

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当在招标或谈判文件中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 等公开选择特许经营者的文件 中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

第十八条   鼓励民营企业以独资、控股、参股等方式积极参与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支持民营企业参与的新建及改扩建特许经营项目清单,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民营企业参与的具体方式。

对清单所列领域以外符合条件的传统及新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可以参照清单精神,探索采取特许经营模式,以适宜方式积极鼓励民营企业参与。

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民营企业适用前款规定。

《实施意见》明确优先选择民企参与,最大程度鼓励民营企业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建(含改扩建)项目。

根据清单,对于城镇供水、供气、供热项目等市政领域,民营企业股权占比原则上不低于 35% ;对于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油气管网主干线或支线项目、石油、天然气储备设施项目等能源领域,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民营企业参与。

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

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 将项目运营方案、收费单价、特许经营期限等作为选择特许经营者的重要标准 。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

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

增加要求将项目运营方案、收费单价、特许经营期限等作为选择特许经营者的重要标准。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 特许经营者 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 如成立项目公司,明确 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期间的资产权属 ,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 因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国家政策等管理要求调整变化对特许经营者提出的相应要求,以及成本承担方式;

(十二)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三)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四)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

(十五) 实施环境变化、重大技术变化、市场价格重大变化等协议变更情形 ,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六)违约责任;

(十七)争议解决方式;

(十八)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的内容部分调整。

第二十一条   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及其投融资、建设运营责任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

特许经营者及其投融资、建设运营责任需要调整,则重新履行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向用户收费等方式取得收益。

向用户收费不足以覆盖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成本及合理收益的,可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包括政府授予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向用户收费、 获得与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他开发经营权益 等方式取得收益。

由政府向用户统一收取后再向特许经营者支付的费用,政府应当主动公开收支明细,保证专款专用,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定期支付。

政府可以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要求的前提下,按照一视同仁的原则,在项目建设期对使用者付费项目给予政府投资支持;政府付费只能按规定补贴运营,不能补贴建设成本。除此之外,不得通过可行性缺口补助、承诺保底收益率、可用性付费等任何方式使用财政资金弥补项目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

项目经营收入能够覆盖建设投资和运营成本、具备一定投资回报,不因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额外新增地方财政未来支出责任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价格或收费的确定和调整机制。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价格或收费的确定和调整机制。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国家价格政策规定 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

特许经营项目中实行政府定价的价格或者收费,应当执行有关定价机关制定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燃气企业注意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可以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就防止不必要的同类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财政补贴、有关配套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内容作出承诺,但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可以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就防止不必要的同类竞争性项目建设、有关配套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内容作出承诺,但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事项。

删除政府可以承诺必要合理的财政补贴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项目核准或审批等手续的,有关部门在进行审核时,应当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对于本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已经明确的事项,不再作重复审查。

实施机构应当协助特许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按照《政府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企业投资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实施机构应当协助特许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如果与项目前期办理审批、用地、规划等手续时的项目法人不一致的,应当依法办理项目法人变更手续,实施机构应当予以必要支持和便利。

企业投资的特许经营项目核准备案手续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的项目如发生变更建设地点、调整主要建设内容、调整建设标准等重大情形,应报请原审批、核准机关重新履行项目审核程序,或者重新备案,必要时应重新开展特许经营模式可行性论证与特许经营方案审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财务顾问、融资顾问、银团贷款等金融服务。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可以给予特许经营项目差异化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贷款期限最长可达 30 年。探索利用特许经营项目预期收益质押贷款,支持利用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财务顾问、融资顾问、银团贷款等金融服务。 特许经营项目可以依法合规利用预期收益质押贷款,将项目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鼓励保险资金通过债权、股权、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多种方式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多元化资金支持。

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 对符合其业务范围内的特许经营项目 可以给予差异化信贷支持, 根据项目期限和特点,合理设置贷款期限和担保条件

特许经营项目融资应当依法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稳妥处置债权债务关系。不得承诺以各类财政资金担保或者作为还款来源,防止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从之前的探索利用, 《意见》明确特许经营项目可以依法合规利用预期收益质押贷款,将项目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通过设立产业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特许经营项目资本金。鼓励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进行结构化融资,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和资产支持票据等。

国家鼓励特许经营项目采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战略投资者,发行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

第二十八条   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特许经营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REITs )。 鼓励 符合条件的 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进行结构化融资,发行项目收益票据、 不动产信托 资产支持票据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

国家鼓励特许经营项目 按照市场化方式 采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战略投资者,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

有利于特许经营项目稳定运营后发行公募 REITs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探索与金融机构设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引导基金,并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特许经营实施机构、金融机构依法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投融资支持措施,不应对不同所有制特许经营者区别对待。

对不同所有制特许经营者在投融资支持措施方面区别对待。

第三章   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实施机构应当全面、按期履行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调开展价格调整、支付代收的用户付费、监测验收等义务;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数量、质量、标准、期限等,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并履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明确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七条   依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依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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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有关特许经营项目投融资安排,确保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有关特许经营项目投融资安排,确保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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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项目涉及新建或改扩建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和建设标准。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项目涉及新建或改扩建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应当符合 国土空间规划、有关专项规划、 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法定规划规定的规划条件和建设标准。

现推行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优质、持续、高效、安全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优质、持续、高效、安全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特许经营者在保障项目质量和产品服务质量的前提下,通过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积极创新等方式产生的效益,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归特许经营者所有。

鼓励特许经营者降低成本,积极创新。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运转正常及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按规定进行移交。

第三十五条   特许经营各方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范特许经营项目有关阶段和环节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运转正常及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按规定进行移交。

特许经营方案也应当明确特许经营涉及的国有资产管理要求。

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

实施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

实施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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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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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严格履行有关义务,为特许经营者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调整和负责人变更,不得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严格履行有关义务,为特许经营者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调整和负责人变更,不得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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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法规定,综合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财政付费总额和分年度数额,并与政府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确保资金拨付需要。

删除政府提供 可行性缺口补助 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因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者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者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 应当依据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或者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给予特许经营者公平合理补偿。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燃气企业保供亏损补贴的政策依据。

第四章   特许经营协议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如协议可能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存续债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征求债权人同意。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直接融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协商一致并报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四十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如协议 变更 可能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存续债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征求债权人同意。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直接融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协商一致并报批准后,可以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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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

因政府方原因导致 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特许经营者公平合理补偿。

因特许经营者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履行有关资产移交、债务清偿、违约赔偿责任,并在清算移交期间配合政府维持有关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明确 了因政府方原因和因特许经营者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情况下的后果承担。

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四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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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对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

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实施机构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提供。

第四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对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特许经营期限内因改扩建等原因需要 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实施机构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提供。

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 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公共利益保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加强成本监督审查。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依规加强 成本调查监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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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不得以实施特许经营为名违法增设行政审批项目或审批环节。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不得以实施特许经营为名违法增设行政审批项目或审批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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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并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价格或财政补贴进行调整的机制,保障所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实施机构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 和相关行业管理规定 会同有关方面 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 定期开展运营评价,并按相关规定开展相应 的绩效评价,并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价格进行调整的机制,保障所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同时,结合特许经营者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评估项目潜在风险。

实施机构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 运营 评价的重要内容。

实施机构应当结合特许经营者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评估项目潜在风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许经营有关政策措施、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组成以及职责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特许经营协议及其变更或终止、项目建设运营、所提供公共服务标准、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等有关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开有关会计数据、财务核算和其他有关财务指标,并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许经营有关政策措施、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组成以及职责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实施机构应当将特许经营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 结果 、特许经营协议 主要内容 及其变更或终止、 政府投资支持 公共产品或服务标准 、监测分析和 运营评价结果 等信息, 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及时 向社会公开。

特许经营者 应当将项目每季度建设运营情况、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有关会计数据、财务核算、资产管理情况和其他有关财务指标等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并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

前款规定的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以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息。

特许经营者选择结果 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内容 应当主动公开。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开项目每季度建设运营情况、有关财务指标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八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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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区域内所有用户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不得对新增用户实行差别待遇。

第四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区域内所有用户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不得对新增用户实行差别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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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报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第五十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报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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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实施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持续稳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

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实施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持续稳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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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争议解决

第四十九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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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共同聘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共同聘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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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 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 ,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协议各方因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的民商事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区分行政维权途径和民事维权途径。

第五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当事各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义务,保证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五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当事各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义务,保证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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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 追究有关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了公职人员的 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等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公职人员在特许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有关法律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向特许经营者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特许经营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特许经营项目有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在特许经营者选择程序中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竞争,对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实行歧视待遇的;

(六)其他侵犯特许经营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在特许经营管理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变相增设审批手续、审批环节、审批条件,违规延长审批时限或提出不合理要求,存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特许经营项目相关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特许经营管理服务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公职人员因前款规定行为导致特许经营协议无法履行或者不正常中止,影响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持续性、稳定性的,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由政府统一收取的特许经营项目用户付费款额,导致未能按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向特许经营者支付服务费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应当督促尽快补齐拖欠款额,造成损失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补偿或者赔偿。

由政府向用户统一收取后再向特许经营者支付的费用,政府应当保证专款专用,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定期支付。

第五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 国有资产流失 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了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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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 违法违规行为 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 依法依规 实施联合惩戒。

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将政府机构特许经营协议履行情况纳入政务诚信考核评价体系,有关违约失信行为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制定的办法予以认定和惩戒。

信用惩戒内容。

第六十三条   社会公众、特许经营者认为特许经营项目参与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60 日内,依法向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可以向特许经营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特许经营综合协调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收到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维护投诉人合法权益。投诉处理期间不停止特许经营协议履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增加了社会公众、特许经营者的维权路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23 2 月前有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及有关特许经营政策性文件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明确 2023 2 月前 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实施之前依法已经订立特许经营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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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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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2015 6 1 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4 X X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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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以及条文对比批注,均为“天然气与法律”公号原创,转载请注明,违者必追究。)

本期编辑 | 夏诗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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