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尽职免责解读pptx 乡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尽职免责解读pptx

乡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尽职免责解读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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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职免责 切实规避安全生产执法职业风险 三、失职追责案例分析二、如何履职尽责规避职业风险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风险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风险三、失职追责案例分析二、如何履职尽责规避职业风险 无知者无畏! 有知者敬畏!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必须敬畏生命、敬畏职责、敬畏法律! 总书记讲,不知隐患在哪就是最大隐患! 作为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知风险所在,就是最大的风险! 安全生产照单尽职免责,照单失职追责 2016年3月23-25日,赴国家总局参加党中央、国务院的改革意见研究和修改工作,提出9条建议,7条被采纳写入意见中。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相衔接、完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管机制等黄岛经验被作为国家意志向全国推行。 本人在会上发言,提出要紧抓顶层制度设计契机,保护基层安监干部,不能流血流汗再流泪,应当把尽职免责写入意见,后变通为照单尽职免责,照单失职追责。 2016年11月在省安监局,2016年12月在市安监局研讨时,均提出制定免责清单的问题,均无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中发〔2016〕32号) (2016年12月9日) 二、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八)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安全生产责任制,日常工作依责尽职、发生事故依责追究。依法依规制定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 如何履职尽责规避职业风险? 安全生产监管 安全生产执法监察 安全生产许可 如同风险分管控一样,必须先识别、评估风险,再针对性地制定和落实防范措施。了解了各自的职责,就要对应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必须保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证据收集合法。 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市委书记市长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新区工委书记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新区管委主任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常委副区长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目前,有关机关尚未制定公布,似乎亦未列入计划。新区局拟创新,已着手对执法人员和监督检查员的责任清单进行探索制定。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风险类别(二)行政问责风险(一)刑事追责风险 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及《刑法修正案(四)》共规定有三十五个罪名。根据渎职罪的客观表现分为以下三类犯罪: 一、滥用职权型渎职罪 包括滥用职权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私放在押人员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渎职罪办案一本通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二、玩忽职守型渎职罪 包括玩忽职守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三、徇私舞弊型渎职罪 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裁判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放纵走私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事追责: 1、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法规定指责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对已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决定的罚款本金及加处罚款,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决定不予追缴,否则,易构成该罪 。 法院执行局经常会要求我局签字确认不执行加处罚款,违法。《行政强制法》42条规定,只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罚款。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如下: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询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不移交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违法犯罪活动的;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二)行政问责风险 一案两制: 错案责任追究制 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实行监督,发现办案人员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并依法追究办案人责任的制度。 其处理结果,一是要把办错的案件纠正过来,二是对办错案的单位和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责任追究。追究办案人员责任;其他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行政执法过错(以下简称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是行政执法部门对执法人员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出现的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纪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的一种内部监督制约的制度。它是实施 国家赔偿法 和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的深化与发展。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于2014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与机制,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执行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认证制度的; (二)未公布并实施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 (三)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四)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的; (六)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七)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等综合执法工作或者擅自变更其权限范围的; (九)未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十)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一)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执行情况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作出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合法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六)拒绝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隐匿、销毁、转移执法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警示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事故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     (四)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五)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风险三、失职追责案例分析二、如何履职尽责规避职业风险 规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风险: 就要学习执法知识,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用足用好法律法规赋予的保护措施。 乡镇安全生产执法主体资格(职责法定): 应认清执法人员法定安全生产职责。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条款中赋予的监督检查职责即是法律授权,对于乡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如何开展监督检查,目前只有省条例有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没有具体的规定。 乡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检查什么? 检查范围、检查内容: 一、检查范围。四大高危行业企业、八大行业。除此之外的单位不能查,除非特别授权或者委托。(如新区局受区自然资源局委托,负责森林防火行政执法工作。) 二、检查内容: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条件。 现场事故隐患。 一、检查范围,检查哪些生产经营单位? 1、高危行业: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烟花爆竹、冶金企业(生产经营单位),船舶修造企业由工信部门监管。 依据:《安法》《危条》《矿山安全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八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按应急部办公厅八大行业安全监管分类标准执行。 3、安全检测检验机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培训机构。 依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部1号令) 超出以上三个方面的生产经营单位,原则不应实施行政执法!否则,极可能导致滥用职权! 八大行业安全监管分类标准 对于一些拿捏不准的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多加研究,确定是否属于应急管理部门执法范围。 比如:面粉厂,已从谷物研磨范围中剔除,不再属于八大行业,不能检查。 污水处理厂、热电企业等原则上应由相应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执法检查,乡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一般不要涉及。 搅拌站要不要检查?一般认为应当查,按照应急部应急厅〔2019〕17号文件。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依据:兜底条目3039,其他建筑材料制造   特别提醒:   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检查,可以实施处罚,但对未经注册的自然人开办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执法检查,亦不能实施行政处罚。 发现未注册生产经营的自然人开办的情况,应依法移送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不能视而不见。 原因:安法不调整自然人。安法正在修订,新一版极有可能调整自然人。 但两种情况除外,一是生产经营的工作人员因履行安全职责不到位或因事故追责,可以处罚;二是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非法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可以处罚。   二、检查内容:   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条件。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法定义务,均应检查。 安全生产条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定,规章和地方性标准不能设定安全生产条件。安法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全是安全生产条件。  具体查: 1、资料检查。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操作规程,应急预案,会议记录,教育培训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特别环节如有限空间作业票审批手续,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安全设施三同时,应淘汰的工艺设备,重大危险源评估监控,事故报告和处置情况,对事故责任人处理情况等。 2、现场检查。警示标志,危险作业审批和实施如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易燃易爆环境动火、动土(深基坑、管沟)、安全设施设备附件可靠性(定期检验),吊装爆破作业,安全通道、紧急出口,危险物品车间、仓库、商店和职工宿舍二合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佩戴,重大危险源现场监控措施,出租发包项目、场所或设备的安全协议和监管,等等。   事故隐患查不查?   目前说法众多,见解不同! 我认为应当检查。原因: 一是作为检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依据。 二是安法有规定。 安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乡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权力:   一、执法检查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对其生产储存现场进行检查,要求介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状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责令改正权。可以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当场或限期整改事故隐患,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 三、现场处置权。可以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排除中不能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等。    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乡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也应移送应急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发现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移送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移送消防救援大队查处。 依据:安法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乡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不能行使的权力:   一、行政处罚权。目前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实施行政处罚。几乎所有法条均设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某某部门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权。只能由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实施。且需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尽职免责的重要措施:   一、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其实施。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乡镇应急办(安监办、安监中心)可以参照本条规定制定实施计划。 二、制作现场检查方案,报批后依照实施。根据执法能力确定检查范围,对于大型企业难以一次查完的,应合理设定检查范围。 三、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本次检查时段、检查过程、本次检查范围(档案资料、现场第几车间,哪个仓库等) ,并由生产经营单位陪检查人员签属意见确认。 以上三个方面的材料均是尽职免责的重要证据,务必用好存好备查!   现场事故隐患排查:   乡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辨识事故隐患和判定重大事故隐患的能力,当然有条件的也可以带领专家给予支持。  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风险三、失职追责案例分析二、如何履职尽责规避职业风险   案例一:上级文件未落实,出事故要不要担责?   2014年8月2日上午7时34分,中荣公司组织员工在4号厂房(抛光车间)进行抛光作业时发生特别重大铝粉尘爆炸事故,事故造成正在作业的工人当天死亡75人,受伤185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事故发生后30日报告期内死亡97人、受伤163人(事故报告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49人)。该特大事故共造成146人死亡、1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51亿元。   2008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陈艺担任江苏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安委会主任,负责开发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局。 在开发区已发生过铝镁制品机械加工企业金属粉尘爆炸的情况下,陈某对上级部署的安全检查、隐患排查等工作未认真履行部署、监督等职责。陈某分管的职能部门一直未发现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有粉尘爆炸危险的铝镁制品机械加工企业,致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不规范问题长期未得到整改,隐患长期存在。   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昆山市多次转发上级文件,要求突出机械加工等生产环节,对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企业,要重点检查抑爆、阻爆(隔爆)、泄爆等防控措施。陈某对文件未阅读,对相关措施落实未部署、未督促、未过问。开发区未就上级文件开展工作,上报的总结套用其他数据。 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陈艺接到国务院调查组的通知,至调查组驻地后被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带走。归案后,被告人陈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作为昆山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安全生产,分管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的职能部门昆山开发区经环局,负有综合管理开发区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陈某对上级部门要求开展的工贸企业隐患排查工作、有限空间专项治理工作、铝镁制品机械加工企业专项检查工作,没有认真履行部署、落实和监督职责,在辖区内已发生金属粉尘爆炸事故的情况下,仍没有督促昆山开发区经环局根据上级要求开展镁铝制品机械加工企业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工作,以致对中荣公司长期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管理混乱问题失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刑期在三年六个到四年六个月之间裁量。陈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调查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对中荣公司董事长吴基滔、总经理林伯昌、经理吴升宪,昆山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党工委委员、安委会主任陈艺,昆山开发区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兼安委会副主任黄惠林,昆山市安全监管局副局长陆冠峰,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原参谋、现任张家港市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王剑,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宋秀堂,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丁玉东等18人采取司法措施。   对其他35名地方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其中,给予江苏省政府党组成员、副省长史和平,苏州市委副书记、市长周乃翔,江苏省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局长王向明记过处分。   给予苏州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盛蕾、徐美健,苏州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局长华仁杰记大过处分。     给予昆山市市委书记、昆山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管爱国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职。   给予昆山市市长、昆山开发区管委会主任路军,昆山市委常委、昆山市开发区党工委副书记、管委会副主任张玉林,昆山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党建兵,昆山市安全监管局党组书记、局长张峻撤销党内职务、撤职处分。   对江苏省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向国务院作出深刻检查。   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由江苏省人民政府责成江苏省安全监管局对中荣公司处以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对中荣公司予以取缔;由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和环境保护部门对江苏省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南京工业大学、江苏莱博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菱正机电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分析: 陈某是昆山开发区管委会分管安全生产的副主任,其具体职责包括落实安全生产目标和措施、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督促职能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考核等。 根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陈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几项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陈某对文件没有阅读或仅仅简单签批,未履行制订工作方案、督促落实等方面的职责,其分管的开发区经环局未吸取已有事故的教训,未根据文件要求开展实质性工作,而是套用其他数据上报,以上因素共同导致中荣公司的安全隐患和管理混乱状态处于失察状态,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事发前开发区职能机构不健全、监管职能缺失等,这是全国开发区的多数情况,不是昆山开发区的独特情况,而且这种不健全、缺失等,并不是说开发区就完全没有安监工作职能,事故发生前的昆山开发区经环局还是有这方面职责的。  律师建议: 对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及安监人员来说,要通过这起案例,吸取以下几点教训。 1.开发区安全监管体制机制要理顺,部门职能定位要清晰明确,机构设置要健全科学。 2.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要重视具体工作,虽然不从事具体的监管工作,但是部署、督促的工作一刻不能放松。 3.坚决避免数据造假,否则不但不能成为免罪减刑的证据,反而成为有罪加刑的证据。 4.对上级部署和要求要扎扎实实贯彻、实实在在落实,形成文字记录和书面材料,将来可以成为依法履职、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证据。 5.深入研究事故规律,及时发现、排除隐患,特别是在已经发生同类事故的情况下,更要做好隐患排查、问题整改工作。 6.随时关注上级工作动态,关注工作重点,紧跟上级部署和要求,坚决避免上级重视、下级忽视的情况。 思考: 我们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是什么? 我们的工作到位了吗? 我们把上级文件和精神及时传达到生产经营单位了吗? 我们真正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要求了吗? 我们是不是真正做到了工作留痕?   案例二:违法行为不知道,出事故要不要担责?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8日,李某担任安徽省濉溪县四铺乡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负责全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此前,2003年5月,该乡某村侯某租用原五铺供销社棉仓,在供销社院内违规开办并经营浴池。其间,李某未对侯某经营的浴池是否符合安全条件进行检查。2013年2月8日,浴池发生坍塌,导致1人死亡、1人重伤和十几人轻微伤。 在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身为乡安全办负责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未及时消除隐患,致使辖区内浴池发生坍塌,造成人员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李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李某作为乡安全办主任,负有对辖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至少要协助上级进行监督检查。李某作为乡安全办主任,未对浴池进行过检查,但李某曾通过下发文件的形式,将管理责任分解到村,要求由浴池所在村排查隐患并上报。事实上,村里没有上报过浴池存在的隐患,所以李某不知道浴池的存在,更不知道浴池在无证经营。因此说,李某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 本案中浴池坍塌的后果,刚好满足刑事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所以属于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因情节轻微,故法院判决李某免予刑事处罚。从法律上讲,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但其这种玩忽职守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有多大,还是值得商榷的。  律师建议 1.通过文件落实工作,实际上等于没有落实。案例中,李某作为乡安全办主任没有发现问题,是存在失职行为的。 2.这种失职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所以法院才会认定李某犯罪。 3.村一级没有安监执法权,但是承担着隐患排查、上报等职责。在案例中,村一级存在过错。 4.同样,作为乡镇一级,乡安全办没有执法权,但在《安全生产法》当中,明确规定了乡镇一级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以在追责时候乡镇一级更容易被追责,法律依据更明确。相反,村一级在法律层面监管职责无明确规定,不容易被追责,且追责更容易引发争议。 5.在现实中,村级治理机构由村民选举产生,自身工作内容繁杂,如果安全生产追责力度太大,可能会引起逆反效果,比如村一级更不愿意关注安全生产工作,甚至撒手不管。 6.村级不属于一级政府,法律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才会认定为行政部门,将其工作人员视同公务员。   案例三:问题隐患没发现,出事故要不要担责? 基本案情 陕西省商洛市华迪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筑路材料的销售和石料开采。2011年8月,在未经审批情况下,华迪公司租用村民的林地和耕地,用于转移堆放石粉。华迪公司还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华迪公司提供选铁厂所有审批手续及生产原料、水源、场地,由李某在瓦窑沟山顶筹建选铁厂,后者每年向前者上交管理费200万元。2012年4月,选铁厂正式生产,产生的石粉堆积在瓦窑沟。该石粉堆场无正规设计,长期违规堆放,形成重大隐患。 2013年7月8日,杨某担任商州区安监局矿山股负责人。在对华迪公司检查、验收过程中,杨某一直未发现该企业存在的非法选铁问题和弃渣堆积过高等隐患。2014年2月28日,杨某所在的矿山股提出华迪公司可开工复产建议,获得通过。2014年9月19日,华迪公司瓦窑沟石粉堆场发生溃塌事故,造成3人死亡,部分房屋倒塌、受损。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商州区安监局矿山股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对华迪公司存在的日常监督检查缺失,未发现该公司的相关问题、隐患,酿成石粉堆场溃塌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犯罪情节较轻,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杨某认为,自己已严格按照上级提出的检查要求进行检查,华迪公司选铁项目与石料开采并非同一场所,选铁厂较为隐蔽,不易发现,并非不负责任,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安全生产法》,区安监局监管范围应包括华迪公司采石的开采系统和废石废渣排放场所等与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所有场所。在检查过程中,身为矿山股负责人的杨某在已经发现企业渣石传输带的情况下,并未顺传输带的方向进行检查,检查不全面、不认真,故未能发现问题,属于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故杨某提出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分析 本案中,杨某确实存在疏忽大意的问题,在其发现渣石传输带的情况下,并未顺传输带的方向进行检查,由此,导致其未能发现华迪公司废石废渣用于选铁、弃渣堆积过高的问题、隐患,最终引发造成人员死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从法律角度讲,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存在太大争议,即使石粉堆积持续时间很长,选铁厂较为隐蔽,客观上不易发现等,也不属于无法预料、不可预见的情况。  律师建议 对安监人员来说,检查绝非走走看看、记记划划,要做到以下几点。 1.严格、细致检查,切不可粗心大意,否则一旦出事,定罪玩忽职守毫无疑问。 2.要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提升日常监管水平,培养一双能发现问题的“慧眼”。 3.企业为了利益会故意诱导、欺骗安全生产检查人员。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进行检查,绝不留死角和隐患。 4.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向上级提供决策性意见时,对不确定、没把握的事项要慎重,实在无法确定的可延期发表意见,或者发表保留性意见,并形成书面记录,待调查核实后再发表意见。  在法律约束下创新性开展工作 邰玉梁律师曾是一名国家公务员,后因种种原因,改行从事法律工作。他对国家公务员失职渎职案件高度关注,认为不少人是“忙忙碌碌担责任、辛辛苦苦出问题”。他说,在司法机关办理的绝大多数案件中,程序是规范的,证据是确凿的。不少安监人员在知法懂法用法上存在一些问题,还仅限于一般性知晓法律法规的条文,对具体的司法程序和规范,救济途径和方式及证据的认定、使用、采信等方面,还了解不深、认识不透,甚至存在不少盲区和误区。   邰玉梁律师坦承,上述典型案例直到目前仍存有争议。不少人认为,安监人员被追责的失职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在现实中,基层安监工作职责设定、边界划分等一直不清晰。 对安监人员来说,“法无授权不能为”是开展所有工作的最基本原则,绝不能凭热情、靠想象进行安监执法工作。同时,还要注意的就是“法有授权必须为”,这是对安监人员更严格的要求。安监 人员所开展的每一次执法检查,填写的每一份执法文书,下达的每一次监察指令,都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邰玉梁律师总结,在上面这几起案例中,每一名被追责的人员或多或少都有工作失职或失误之处。虽然他们都有客观上的原因、困难和情况,但其行为都直接或间接造成了严重后果,这是不存争议的。 每一名安监人员都应当从中吸取教训,一方面认真履职尽责,严格依法执法;另一方面必须在法律约束下创新性开展工作,用法律武器保护好自己。对大多数人来说,不仅要维护法律的尊严,更要善于利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这也是包括安监在内的所有政府部门都必须时刻牢记并遵循的“铁律”。   案例四:未“责令停产停业” 乡镇安监人员被追刑责 江西某镇安全监督管理站副站长王某玩忽职守一案中,该安监站管辖范围内的某公司无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而发生爆炸事故。检察院以该副站长既未对该企业采取“责令停产停业”等果断处置措施也未将上述检查情况及时向镇政府及安监局汇报为由,指控其构成玩忽职守罪。   王某辩解称,指控其未采取“责令停产停业”措施是要求其越权违法行政。本案中,镇安监站站长王某辩称:依照安监局“关于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行使部分安全生产者监管行政执法的通知”,其委托权限为“安全生产检查权;对有现实危险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紧急处置权;对安全生产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整改权;按简易程序实施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简易程序”的执法范围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仅仅享有“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权的安监站是无权对某公司采取“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措施的,否则属于越权行政,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第15条至第18条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安监局作出。   该县安监局则出具解释说明:安监站在“紧急情况下,责令从危险区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和停止使用”,不适用于本案事故发生前情形,这是由于小孩进入厂区引起的突发事件。 王某还辩称,指控其没有向镇政府、安监局汇报也与事实不符,他曾将检查发现的问题以口头形式向分管副镇长汇报过,他陪安监局领导到某公司检查过工作,当时还对该企业提出很多整改意见,安监局知道该企业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 本案最终,在多方协调下,被告人王某低头认罪,法院判处其定罪免刑。   该案例发生在新安法颁布实施前,旧安法没有针对乡镇政府等基层机构作出安全监管职责方面的规定,但事实上各地乡镇政府已经在履行部分安全监管职能。如果说安监站副站长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是由于旧安法出现法律真空的缘故,那么新安法明确乡镇政府等安全监管职责后,这个问题还远未解决,确实有些说不过去。   2014年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第8条第3款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这里的“监督检查”不同于“监督管理”,前者侧重于检查,后者侧重于管理,“职责”则应当理解为法律、法规等赋予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原则上不能行使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如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不过,可以基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由于机构人员方面的限制,新安法规定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有“监督管理”权责,至少不具有完整意义上的“监督管理”权责。法律规定的模糊不清,导致新安法第8条第3款在理解执行中还是出现了一些偏差。   案例五: 2015年,某皮草公司污水处理车间预曝调节池发生一起3人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后来,某镇安监站的三名安监人员被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检方认为皮草公司由某镇安监站“属地监管”,三名被告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没有进入皮草公司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深入检查,对该事故负有责任。但是,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第8条3款规定,某镇安监站并不是要对辖区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所有的项目都进行监督检查,该“监督检查”要受职责所限,而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监督检查并非其法定职责。   检察机关则以某镇安监站三名驻矿盯守人员在住矿期间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指控他们构成玩忽职守罪。另案起诉郭某属地监管责任不落实,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同样,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要求履行的“职责”必须具有合法性。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责令停产停业都是在企业有严重违法情形下才可以适用。“两节两会”期间强制煤矿放假停产并没有法律依据,某镇驻矿盯守人员对煤矿采取主提升绞车上锁的强制措施,更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权利,就谈不上追究责任。更何况,这样一起事故的“元凶”并非“违规生产”,无法归咎于驻矿人员“盯守不力”,而是煤矿没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到位造成的。   谁来解惑? 新安法虽然将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拓展到乡镇一级,但乡镇政府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要受制于其职责,不能无限放大,出了事故、死了人,不问职责,即以玩忽职守罪抓基层安监人员的做法是极端错误的。 由于立法本身的模糊不清,对新安法第8条第3款的理解还存在一系列困惑:乡镇政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监督检查”和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何区别?乡镇政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是否有处置权?这种处置权是基于“监督检查”规定本身,还是基于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诸如此类的问题,还急需有关部门做出权威解释,否则,职责不清,基层安监人员背锅的现象还会层出不穷。 杨洪波,职务犯罪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致公党北京市委法律工作委员会委员,具有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双重专业知识背景。1997年取得律师资格,2000年正式开始从事执业律师工作。   案例六:   胶州市乡镇执法人员因事故责任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1年11月13日,青岛开元阀门有限公司叉车工无证驾驶,因装载货物过高,遮挡视线将一名小推车工人碾压致死。普集镇安监办庄某某和一名工作人员(均系分流人员)之前检查未发现无证驾驶问题。当时该市质监部门委托普集镇安监办负责特种设备、场内机动车辆数据统计、文件转发等工作,并未委托执法检查。 该市检察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起诉追究该两人刑事责任,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两人负刑事责任。   市局高度重视,紧急协调司法机关,二审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维护一审法院权威的前提下,判定该2人有罪免于刑事处分。 如果是在编人员,被判有罪免责也会被双开。 该起案件教训深刻,个人认为司法机关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泛化了责任边界,违背了职责法定原则,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普集镇安监办查处场内机动车辆违法行为。 反映出职权不对等的问题   案例七: 2012年,淄博市周村区山东某某塑业有限公司长期使用63A断路器代替10A断路器,淄博市周村区安全生产监察大队中队长王某甲和周村区北郊镇安全生产监管办科员刘某在检查时未发现。2012年7月21日15时15分,职工王某丁在使用搅拌机搅拌塑料颗粒时,身体碰触搅拌机外壳触电死亡。事故调查认定,该公司长期使用63A断路器代替10A断路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两被告检查该企业时对企业长期存在的上述隐患未发现并查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起案件,个人认为司法机关混淆了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的界限,企业对事故隐患具有排查治理的责任,安监部门只是监督企业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案例八:行政强制移送法院超期 行政强制执行超过期限提请无效,可能受刑法惩处 如果执法机关对逾期拒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下达处罚决定书满9个月的,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强制法规定)。 青岛市法制办领导讲过的案例:某执法机关2名执法人员对一笔50万元的罚款,因工作疏忽,超期提请强制执行,法院拒收。后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2人被判处缓刑,双开。 谢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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