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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五大矿山瞒报事故刑事判例

时间:2023-08-05 来源: 浏览:

刑事责任!五大矿山瞒报事故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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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录于合集
‍‍‍‍‍‍ 日前,山西省 代县精诚 矿业
矿工死亡瞒报事件调查结果公布
确认精诚矿业先后瞒报
生产安全事故40起、死亡矿工43人!
▼▼▼

这里应急君梳理了此次

瞒报事件的时间线

帮大家回顾此次事件发展

6月29日

中国新闻周刊杂志报道忻州代县精诚矿业公司矿工死亡瞒报事件后,忻州市委市政府、代县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了以忻州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为组长,忻州市委常委、代县县委书记为副组长,应急、公安等相关部门为成员的联合调查组,对媒体反映相关情况立即进行深入调查,严肃认真逐一核实。

7月5日

受山西省委书记蓝佛安委托,省委副书记、省长金湘军赶赴忻州代县现场督导推进调查处置工作。

7月6日

山西省委宣布对忻州代县矿企瞒报事件处置提级办理。

7月12日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已对山西忻州精诚铁矿瞒报事故进行挂牌督办。国家矿山安监局已派出工作组赴山西忻州市,现场督导精诚铁矿事故瞒报核查工作。

7月30日

山西省联合调查组通报了代县精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工死亡瞒报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7月30日,山西省联合调查组通报有关报道《山西代县矿工死亡瞒报事件调查》反映的瞒报事件详情的调查结果,调查组对精诚矿业2003年8月成立以来近20年间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了起底式核查。经查明,到2022年发生“9·1”滑塌事故前,精诚矿业先后瞒报生产安全事故40起、死亡矿工43人。其中,报道所附的17人名单和提及的1人,全部查实。

事故发生后,刻意拖延、试图隐瞒

或许能够在短时间内将真相掩盖

但纸终究是包不住火的

瞒报、谎报

如同抱薪救火、饮鸩止渴

不仅会错过最佳的救援时间

同时也会给后续工作带来额外的负担

并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

下面的事故判例再次敲响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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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金贵与谢某将合伙投资位于兴义市雄武乡的兴义市久兴煤矿(以下简称“久兴煤矿”),并挂靠在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孙金贵占股70%,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工作;谢某将占股30%,未参与煤矿管理经营。2017年8月28日,孙金贵将久兴煤矿的煤炭生产工作违规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人韩民权,托管费用按190元/吨结算,合同约定:韩民权作为久兴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主体,承担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韩民权以久兴煤矿的名义分别聘请于敬国担任矿长、王某4(已死亡)担任总工程师、被告人孙立新担任安全副矿长、被告人杨牛栓担任生产副矿长、被告人乔杨何担任机电副矿长,由于敬国负责全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017年11月,久兴煤矿在未获得政府相关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违规开采久兴煤矿二采区1175运输巷,并告知孙金贵。在开采过程中,不按采煤操作规程配备安全设备和安全员、瓦检员,在发现有瓦斯与煤突出现象及卡钻、瓦斯含量高等瓦斯突出预兆后, 不仅未按规定停产停业,还使用修改甲烷传感器数据、不按规定填写瓦斯日报表和瓦斯管理台账等方式隐瞒该情况。 2017年12月4日,针对1175运输巷瓦斯排放,杨牛栓主持,于敬国、乔杨何、孙立新等人参会,召开了调度会议,在没有重新鉴定瓦斯高低、制定新设计方案的情况下,确定采用打孔释放的方式排放瓦斯。当日14时许,由王某4指挥,违规采用深孔松动爆破方式排放瓦斯未果,22时许,王某4安排施工班组长徐某带领施工工人继续到1175运输巷道开展掘进作业。5日3时许,正在1175运输巷道内作业的工人及王某4突遇瓦斯与煤突出事故, 造成徐某、张某7、胡某2、陈某3、王某4死亡 ,詹某1均受伤的后果。经鉴定,伤者詹某1均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2017年12月5日,久兴煤矿事故发生后,实际控制人、煤矿投资人、管理人被告人孙金贵,煤矿管理人被告人韩民权、矿长于敬国在组织救援的同时, 未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事故,并于当日将2具遇难者尸体安排车辆送往广西隆林县,后被兴义市公安局追回送往兴义市殡仪馆。 6时许,韩民权、于敬国将事故中受伤人员詹某1、张某1、伍某1等人送往兴义市桔山街道办小米宾馆住宿,并向矿上参与救援的赵某、陈某1等10名工人发放封口费, 要求工人对事故保密 。19时许,兴义市雄武乡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电话后通知驻矿安监员到久兴煤矿核实情况, 于敬国称未发生事故 。22时许,经政府相关部门核实,确定久兴煤矿发生了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失联的情况,各职能部门采取了相应救援措施,并找到另外3名遇难者尸体。

2017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从赵某、陈某1等10名工人处扣押封口费共计十万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于敬国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孙金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 被告人韩民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 被告人孙立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 被告人杨牛栓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 被告人乔杨何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1日,山东明兴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明兴集团)与白水县鸿森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森煤矿)签订全面托管合同(除火工品库外),将鸿森煤矿现有矿井生产系统及相应配套的井上井下设备、设施、材料等委托明兴集团进行管理、维护、使用生产,明兴集团自行组织人员以鸿森煤矿名义从事鸿森煤矿的管理和开采生产。

2016年7月18日10时22分,鸿森煤矿井下1407工作面回风顺槽发生一起较大CH4(俗称瓦斯爆炸)事故,造成 6人死亡、 1人轻伤, 直接经济损失1340万元。经白水县鸿森煤业有限责任公司“7.18”较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 本起事故属于一起井下瓦斯爆炸的责任事故,并且瞒报 ,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为1407带采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供风机,风量不足,不能有效排出工作面及巷道内瓦斯,造成瓦斯积累,达到爆炸浓度界限,工人操作回风顺槽刮板运输机信号联络器时,信号电缆发生短路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事故。
被告人高某甲、刘某甲、陈某甲、吴某某、高某乙等人为了提高煤炭销售利润,在4#煤层的 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 的情况下,决定采用假密闭、假图纸、假报告,不建立监测监控系统和人员定位系统等手段隐瞒4#煤层生产系统,逃避监管,组织实施违法开采4#煤层,被告人高某甲负责现场通风管理,被告人高某乙负责现场生产、安全管理,被告人刘某甲负责现场机电设备管理,在1407工作面只有一个安全出口,未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的情况下, 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后退式回采方式采煤,对现场生产安全管理混乱,不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致使事故发生,且事发后对事故隐瞒不报 ,高某甲、刘某甲、陈某甲、高某乙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矿长陈某甲休假期间,负责该煤矿井下生产全部工作,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吴某某为值班领导,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高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 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 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 被告人吴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 被告人高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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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宏瑞煤矿井下七下层右四片回风上山处于微风或无风状态,瓦斯积聚,被告人付某某、赵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在生产作业规程未报备情况下 违规组织生产,且打设假密闭,逃避监管。 2013年10月18日10时50分,该矿在生产期间,井下带班的掘进矿长王某乙及其助理田某某步行至井下左四片盘口20余米处时听见一声巨响,2人意识到七下层右四片采煤工作面可能发生事故,田某某立即向调度室打电话报告。11时许,付某某接到报告后立即组织工人进行救援。救援人员来到事故发生地七下层右四片,现场有浓烟无法进入,付某某安排工人先恢复通风。13时许,付某某、陈某某等企业救援人员进入事故发生工作面,先后发现 10名工人已经死亡、5人受伤 ,救援人员将受伤的工人送往医院,其中 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15时许,宏瑞矿业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已死亡) 安排将已经死亡的工人尸体送至井下右三片车场经清洗、更换衣服后,于当日20时许抬到井上并转移到双鸭山市、友谊县等地殡仪馆,利用其在医院骗取及伪造的火化证明,将遇难工人尸体火化。

判决结果:

一、 被告人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二、 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

三、 被告人黄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四、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

基本案情

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四川煤炭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四川芙蓉集团宜宾杉木树矿业有限公司为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国有企业。根据川府函(2005)14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组建四川省煤炭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精神,实际工作中,川煤集团下属的各大煤矿的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由川煤集团和下属各集团公司负责组织实施。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李子全被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杉木树矿业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该矿的生产工作。

2013年7月22日上午9点30分,杉木树煤矿因先前停电导致井下N3022风巷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当天该矿地面值班领导、副总经理李子全接到井下爆炸事故报告后, 不上报、不启动瓦斯爆炸应急救援预案, 而是在未查明爆炸原因的情况下, 违规安排 技术人员编制N3022风巷针对停电导致瓦斯积聚的瓦斯排放措施,并同意将该措施交由相关部门负责人及矿总工程师黄某某(另处)签字审核后,按一般瓦斯排放措施来处理。后安排相关部门自当日中班开始排放N3022风巷的瓦斯。23日凌晨0点52分,N3022风巷再次发生瓦斯爆炸,造成正在排放瓦斯的罗某某等 7名救护队员死亡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子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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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31日,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府新煤矿因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证到期而停产。后经煤炭局批准断断续续进行整改。整改工作由矿长刘某甲(已判刑)决策,生产矿长刘长春具体组织实施。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刘长春安排30名工人入主井,6名工人入副井进行整改。当日下午5时许,该矿运输巷道南侧采空区发生大面积冒顶事故,致正在副井整改作业的孙某某等 6名工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长春和刘某甲从副井口400米处 将死亡的6名工人尸体放到三轮车上拉到井口处。当晚,被告人刘某甲组织人员将尸体转移,并秘密与外籍死亡矿工家属私下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全部兑现。 6月22日,被告人刘长春逃跑。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长春向府谷县公安局投案。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长春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月9日,为进一步遏制矿山企业瞒报事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山西省遏制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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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遏制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始终以严的基调对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零容忍”,建立遏制矿山企业瞒报生产安全事故长效机制,进一步促进全省矿山企业依法依规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瞒报事故,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死亡人数的。

(二)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准确、完整报告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

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对事故报告负总责,并对瞒报事故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矿山企业发生事故后且按照程序上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清原因、厘清责任,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处理问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矿山企业发生事故且正常上报的,煤矿事故应严格按照《山西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整顿恢复机制实施办法》执行,非煤矿山事故整顿恢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或配合矿山企业瞒报事故,上级部门或领导要求下级参与或配合瞒报事故的,下级应当明确拒绝,并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报告。

凡被查实参与或配合矿山企业瞒报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条 公安、卫健、人社和民政等部门要坚决杜绝系统内机构和人员为矿山企业瞒报行为提供便利,为事故死亡人员违法违规出具相关虚假证明材料。

经查实的矿山企业瞒报事故,涉及到公安、卫健、人社和民政等部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瞒报事故行为。举报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瞒报事故的具体情况(应含:企业名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死亡人数、死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畅通社会公众和职工群众的举报渠道。严禁将举报人的有关信息和举报事项透露给被举报人或者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单位以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矿山企业瞒报事故举报信息后,应当及时移交或提请直接负责安全监管的属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山西省矿山企业涉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核查办法》(见附件)组织核查。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涉嫌瞒报事故举报,由直接负责安全监管的属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

(二)对匿名举报的,具备核查基本条件,有具体的事故单位名称、时间、地点、死亡人数、死者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的,立即组织核查。

(三)对通过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进行举报的,及时通过举报渠道联系举报人,核实具体内容,立即组织核查。

(四)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五)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经核查属实的矿山企业瞒报事故,由相关单位依法处理:

(一)所涉矿山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纳入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煤矿瞒报事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执行,非煤矿山瞒报事故由地方安全监管部门执行。

(二)对事故发生矿山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煤矿瞒报事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执行处罚,非煤矿山瞒报事故由地方安全监管部门执行处罚。

(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四)对瞒报事故负有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经核查属实的矿山企业瞒报事故,由涉事矿山企业逐级补报事故信息至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煤矿事故由矿山安全监察机构、非煤矿山事故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启动事故调查程序。

第十三条 经核查涉嫌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及企业的虚假不实举报和“黑记者”以曝光事故为由的敲诈勒索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山西省矿山企业涉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核查办法

第一条 《山西省遏制矿山企业瞒报安全生产事故行为办法》中的矿山企业涉嫌瞒报事故核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对矿山企业涉嫌瞒报事故的核查工作,应当遵循“属地负责、依法依规、分工协作、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向直接负责安全监管的属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移送或报告,提请直接负责安全监管的属地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核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核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核查的矿山企业涉嫌瞒报事故。

第四条 负责核查的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核查组,并指定核查牵头部门,成员由矿山安全监管、公安、卫健、人社、民政、工会等部门组成,分工负责,协力核查。同时,应邀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参与,对核查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核查组人员应具备较强的政治意识和业务能力,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及案情等情况,与被举报单位或者相关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必要时可聘请技术服务机构或相关专家协助取证论证,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第五条 核查组成员单位在核查矿山企业涉嫌瞒报事故工作中的职责如下:

(一)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涉嫌瞒报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查验矿山企业相关档案数据。

(二)公安机关负责开展走访调查、核查涉嫌瞒报事故死亡人数、死者身份信息、家庭情况、户籍变动等情况;对由有关部门移送的瞒报事故案件,确需立案的,应当按照案件管辖规定,进行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有关侦查措施;对可能有从事虚假新闻、有偿新闻、敲诈勒索等行为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三)工会负责核查涉嫌瞒报事故中是否存在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参与收集举报事故有关资料,并提出处理意见,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四)卫健部门负责核查涉嫌瞒报事故死亡人员就医记录和死亡证明的真伪性、合法性,对涉及提供虚假死亡证明材料的医务人员交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五)人社部门负责核查涉嫌瞒报事故死亡人员社保信息和劳动用工备案信息情况。

(六)民政部门负责核查涉嫌瞒报事故死亡人员在殡葬服务机构的丧葬情况。

(七)核查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核查工作,对核查组成员单位组成和调整提出意见,召集开展核查组工作会议,起草拟定核查报告,完成核查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六条 核查工作过程中应当收集相关材料,作为核查事实的证据,包括相关物证照片、书证、视听、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数据、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图片证据等,不得以单一询问笔录等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调取证据。核查工作结束后,有关证据资料由核查牵头部门归档保存。

第七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核查组汇总形成核查报告,并报负责核查的人民政府审核,审核同意后向省级矿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涉嫌瞒报企业基本情况。

(二)举报或信访舆情反映的内容。

(三)核查过程、事实和结论。

(四)核查组人员签字表和相关证据材料。

核查事实应当说明涉嫌瞒报事故是否属实,以及事故发生简要经过;核查结论应当明确反映举报或信访舆情反映的内容是否属实。

第八条 核查工作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九条 矿山企业涉嫌瞒报事故的核查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应急管理、中国安全生产网等

编辑:李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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