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稿】安检“到访不遇”后事故引发诉讼,燃气公司能否“全身而退”?
近期,笔者亲历了一起户内天然气闪爆造成人员死亡,亡者家属向燃气公司索赔的诉讼案件。案件的焦点集中在燃气公司入户安检时遭遇“到访不遇”情况下,燃气公司如何采取后续跟进措施,方能证明自己已尽到了法定安检义务。以下是案情简介及笔者的分析和观点。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某日,位于西安市城东一处廉租房小区某户发生户内燃气闪爆,事故造成1名住户死亡,小区2名住户受伤,部分房屋及财产受损。燃气公司根据现场勘查,判断事故原因为该户壁挂锅炉连接燃气的铝塑管从固定螺栓处脱落所致,事故结论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该用户使用不当或人为故意造成。事发后,地方安监部门及公安部门认可了燃气公司的判断,并出具了相关文件。事故半年后,死者家属向事故发生地法院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以燃气公司未履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十七条和《西安市燃气管理条例》三十三条有关每两年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的规定为由,要求燃气公司承担七十余万的人身死亡赔偿。
11月初,法院开庭审理了案件,燃气公司举证自身于2015年11月17日对该户进行了成功入户安检,带有用户签字的安检记录为证;2017年5月25日--27日燃气公司在该小区安检,此户到访不遇,相邻住户案件记录及物业公司天然气检查记录为证。此外,燃气公司还举证该公司于事发前的一个月还在该小区进行了“进社区天然气安全宣传”活动,活动内容包括:安全知识彩图展示、现场咨询解答问题、发放《天然气安全用气手册》、推广金属波纹管及安全燃具、受邀入户指导并对有需求的用户提供入户安全检查及维修等服务,以上物业证明为证。截止写稿,法院尚未宣判。
案件引申出的两个问题及笔者观点
笔者本想等案件宣判后,根据判决内容分析有关安检“到访不遇”相关问题。但是基层法院的一审判决其权威性和指导性实在有限,倒不如先行把其中道理结合实际情况分析清楚,以便给同行以有益的提示。根据本案的争论焦点,可以引申出法律上和实际操作中的两个问题,即:
一、法定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其程度是不是必须是“成功入户”。
二、如果燃气公司“到访不遇”,如何才能让自己在可能发生的事故中获得“免责”待遇。下边是笔者的分析和观点。
一、法定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其程度是不是必须是“成功入户”。
无论是国家的还是地方的燃气条例,燃气设施定期安全检查的责任表面看都是一个“单务”规定,然而,显而易见的是如欲保障“成功入户”的安检,必须获得用户的配合。抛开用户的配合义务,单单讨论燃气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成功入户”的法定责任是没有意义的。然而,一味的强调用户的配合义务,而将燃气公司的安检责任限定于“到访”,明显也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用户在配合安检过程中“缺位”的现实原因,并根据原因类型由燃气公司给予其“出路”,如此即可以证明燃气公司穷尽了自身的努力,并得以在类似本文所述诉讼案例中获得有利的地位。
实践中,无法实现“成功入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其一、用户确实当时不在家;
其二、用户不想被打扰,并确定自家燃气设施安全;
其三、用户并不确定自家燃气设施安全,但仍不想被打扰;
其四、其他不可告人的原因,用户拒绝入户的。确定了主要原因后,自然就引出了第二个问题,即燃气公司如何给予相应的解决“出路”,以证明自身的“尽力”。
二、如果燃气公司“到访不遇”,如何才能让自己在可能发生的事故中获得“免责”待遇。
根据问题一中的主因分析,笔者建议的跟进措施如下:
1、鉴于燃气使用的历史和燃气公司不断的宣传、普及,很多用户已经具备了燃气相关知识,到访不遇情况下,燃气公司可以在张贴的《到访不遇告知书》中载明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和步骤,由具备能力的用户进行自检,若发现问题可要求燃气公司进行维修。
2、用户若自认为不具备自检能力,则可按照告知中联系方式预约安检。这里笔者的观点是再次预约安检,燃气公司应该有权利收取一定的成本费用,毕竟燃气公司在集中安检前一般都会预先通知,用户因自身原因导致再次安检情况下,承担一定的成本费用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再次安检的收费也会提升用户配合集中安检的积极性。
3、对于入户率偏低的小区进行前述案件中的“进社区天然气安全宣传”活动,通过互动查缺补漏。
笔者的上述建议主要基于跟进措施的“闭环”管理及可操作性原则之考虑,其中,可操作性更为看重。在当下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的用户数量下,燃气公司入户安检上实难做到完备,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尽可能降低复检比率同时又能保得自己周全的方法乃为燃气公司的目标追求。
实际上,仅仅依靠定期的入户安检是完全无法保障户内燃气安全的,有句法律格言说:“我的房子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公权力尚且不能轻易进入公民的私人领域,况且燃气公司乎?因此只有提升用户的安全管理意识,才是最好的办法。
结语:文章的最后,引用诉讼案件的“最后陈述”作为结尾.
尊敬的法官:
在某某人身权赔偿诉讼的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律师反复强调燃气公司的用气安全宣传责任及入户安检责任,以此为由要求燃气公司就事故承担责任。在此,燃气公司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燃气普及到千家万户的发展过程中,在初期相当长的时期里,无论是行政管理部门还是司法部门都形成了一种认识,这种认识基于用户对燃气使用知识的欠缺而将燃气用气安全责任几乎完全归属于燃气公司。由此,只要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燃气公司或多或少都被要求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随着近三十年的天然气普及使用,很多燃气事故的惨痛教训暴露出这一认识的严重缺陷,户内燃气设施安置于用户房屋内部,用户房屋作为专属空间及私密场所的现实情况使得燃气公司客观上无法对其安全性进行实时监控和管护,只有居住者本身才具备空间上还有时间上的安全管护条件。原有的认识导致安全责任主体的“错位”。安全责任追究的缺失及不利后果的转嫁导致用户安全意识的淡漠以及行为上的被动、消极,现实中应当承担主要安全责任的主体(天然气用户)因不承担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导致燃气事故的频发,其本身受害的同时对公共安全也造成极大危害。
近十年间,这些危害的后果逐步被行政管理机关及一些司法机关所关注,由此导致2011年出台的新国家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规定:燃气公司只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很多司法判例中也明确户内燃气安全的责任主体为燃气用户。
回到本案,原告一再强调燃气公司的安全宣传及安全检查义务,同时回避在燃气公司单方提供安全检查、指导条件下其作为行为对象的积极回应义务,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如果欠缺互动对象的回应,成就安全管理的效果是无法达成的。本案中,受害用户在小区普遍安检过程中“到访不遇”,在燃气公司跟进的小区集中宣传、指导中“隐身”,在此情况下仍然追究燃气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责任,这一主张显然是极度牵强的。
最后,希望法院基于法律及现实性的考量,作出具有积极引导性的裁判,从而明确燃气用户应有的安全责任,促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主动性、积极性,以此维护广大燃气用户及其周边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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