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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拒绝向外购燃气具用户供气,燃气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时间:2020-07-13 来源:天然气与法律 浏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略有删减)

编者按:本案例为某省司法典型案例,具有参考价值。本案原告陈某是燃气具的经营者,A燃气公司对于陈某销售的燃气炉不予供气,导致陈某无法正常销售,陈某诉至法院要求A燃气公司赔偿损失,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案主要焦点是:A燃气公司是否存在销售燃气的同时销售燃气具,并对从陈某等其他经营者处购买燃气具限制通气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作为当地的公用企业或者具有独占地位的燃气公司拒绝向外购燃气具的用户提供燃气服务,并限定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燃气具之行为,是否构成对其他燃气具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

一、案情简介

陈某系经营燃气炉、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的个体工商户。A燃气公司在B县经营燃气具销售市场上具有绝对主导地位。陈某与A燃气公司多次协商,该公司对陈某所售燃气炉不予供气并不给接通燃气,造成陈某所经营的燃气具无法正常销售,所销售出去的燃气具因不能开通燃气而不能正常使用。

陈某因此向管辖B县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燃气公司赔偿因其垄断经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陈某造成的营业损失,同时A燃气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陈某所销售的燃气炉不予通气、不卖给冬季取暖用气的不法行为并给予书面保证。

A燃气公司辩称:陈某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购买者的身份,无权主张A燃气公司存在搭售行为。陈某与A燃气公司之间没有买卖燃气炉具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供气的合同关系,陈某的主体不适格。

二、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A燃气公司销售燃气的同时,销售燃气具的行为是否构成搭售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与《反垄断法》规定的搭售比较,《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搭售,一是并不要求实施搭售或者附加行为的经营者必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是特别强调了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搭售的实质是购买一种商品必须以购买另一种商品为条件,也即在销售一种商品时,捆绑销售其他商品。陈某与A燃气公司均是合法销售燃气具的经营者,双方应无异议。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陈某与A燃气公司没有天然气供气合同关系,亦没有委托销售燃气具合同关系。陈某与A燃气公司并不是经营者与购买者的关系,即陈某不是购买者。退一步讲,即使陈某是购买者,从现有证据分析,A燃气公司经营范围内有销售燃气具、工程安装的项目,收费项目经过物价部门的核准,A燃气公司销售燃气具是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A燃气公司亦不存在在与购买者提供燃气的同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捆绑销售燃气具的行为。

因此,陈某不是购买者,同时A燃气公司也不存在搭售商品的行为,故对陈某认为A燃气公司存在搭售行为,要求A燃气公司赔偿营业损失并给予书面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查明事实

1. 陈某于二审时提交了一份由A燃气公司签发的《敬告用户》,其上写明在燃气紧张的情况下,不能供给外购用户。

2. A燃气公司为B县境内唯一提供管道天然气服务的公司。

四、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A燃气公司是否存在销售燃气的同时销售燃气具,并对从陈某等其他经营者处购买燃气具限制通气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该行为如果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陈某提交的《敬告用户》通知等证据可以证明,A燃气公司确实存在供燃气时,以燃气紧张为由,拒绝给使用陈某等其他外购燃气具的用户开通燃气的行为。

本案中,A燃气公司认可其为当地唯一经营管道燃气供应的公司,因此,在管道燃气方面,A燃气公司属于公用企业且在该市场具有独占地位,其在销售天燃气的同时,以供气紧张时不给外购燃气具供气为限定条件,限定消费者购买A燃气公司自己销售的燃气具,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对于其他销售燃气具的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A燃气公司销售燃气具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的事实,不能成为A燃气公司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竞争的理由。A燃气公司的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经营者陈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陈某主张的经营场所的租赁费用和经营燃气具的工人的工资,均系在合理的期限内产生的合理支出,应该予以支持;陈某关于由A燃气公司出具书面保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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