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签认的工程量报表是否可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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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签字的效力
引言:
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监理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
在具体的监理实践中,经常会碰到现场监理工程师对施工方提交的工程量报表进行签认的情形,人们对此总是认为监理是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进行施工过程的“三控”,对施工方上报的工程量报表进行签证,也无可厚非。岂不知这些签证在工程结算审计中却常常被予以否认,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其中牵扯到那些合同关系与法律问题?且听如下分析:
一、监理人员不具备签认工程量报表的法定责任
从形式上看监理人员签字的工程量报表属于书证,虽具备民事诉讼法律意义上证据效力,但却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结算类的证据,其签字不发生签字效力。
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七、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等规定,监理工程师不具备签认工程月报表的法定职责。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50319—2013)第3.2监理人员职责的规定中,列举了总监理工程师职责15条,专业监理工程师职责12条,监理员职责5条。这些条款对监理人员的职责进行了穷举式列举,其中也没有发现类似“等”的意思表达。在监理人员职责中并没有出现工程监理人员有签署工程量报表的权限或职责的表述。由此可以推出监理人员不具备签认工程量报表的法定授权。
二、监理工程师签认工程量报表行为可否推定为建设单位行为的代理
监理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及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下,从事的工程管理与协调咨询的活动,更是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从事的工程管理。从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推演出监理的某些行为代表着建设单位,但这些行为的效力得来源于建设单位的授权。
请注意:即使监理合同中对监理工程师签署工程量报表进行了授权约定,但这个约定对承包人并不发生效力,因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无合同关系,承包人与建设单位主要是靠施工合同建立联系,要想使监理在工程量报表上的签字发生效力,还需在施工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工程实践中,多数施工单位是基于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是否有对监理的具有授权,来推断监理对过程量报表签认行为的效力。
三、监理在工程量报表中的签字效力也从工作惯例
在施工过程中,若监理工程师具有签认工程量月报表的工作惯例,应当认为该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肯定监理工程师对工程量月报表的签认效力。无论委托监理合同是否明确约定授予监理签认权限、施工合同是否明确监理签认的行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实务中大部分还是基于监理特殊的法律地位,认可其签认工程签证单行为具有签证效力,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结语:
基于工程监理特殊的法律地位,不仅要为建设单位提供监理服务、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还需要维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对于监理签认的工程量报表是否能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首先,应该明确其属于书证,具备民事诉讼的证据效力,但不发生签证效力。其次,还需审核监理合同、施工合同对此约定的内容以及工作惯例,来综合判断监理对工程量报表的签认效力。对待此问题上,我们一方面要保持理论层面的严谨性,另一方面还应支持实务层面的实践,来辩证对待监理签认工程量报表效力的法律后果,力争不为后续的工程审计纠纷产生埋下隐患的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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